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洪俊雄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台灣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雄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竹青 相 對 人 晟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真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107 年度民暫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我國發明第I554654 號「電鍍製程之電路板治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至124 年5 月5 日止(聲證1 、2 ),相對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前於104 年1 月間向聲請人購買Olivine FAB xT Plating Equipment銅電鍍槽設備2 台,每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有設備買賣契約可稽(聲證3 ),抗告人所交付之設備分別包含30個、22個系爭專利產品即「PCB 電鍍治具」,於使用一段時間後需更換,係屬耗材。嗣相對人恆勁公司推薦相對人晟智有限公司(下稱晟智公司)製造上開「PCB 電鍍治具」,因相對人晟智公司拒絕簽署保密協議,抗告人遂未委託其代工製造。詎抗告人派員至相對人恆勁公司維修時,發現上開設備中有部分「PCB 電鍍治具」已遭更換,且非購自抗告人,據悉應係由相對人晟智公司所仿製者(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13之範圍(聲證4 ),抗告人業已發函警告相對人等(聲證5 ),並由本院審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13之範圍,業已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聲證4 )為釋明,且前經本院准許為證據保全,在實施保全之現場,抗告人之技術人員已逐一指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同之處,並拍照錄影存證,是本件之勝訴可能性相當高。因抗告人售予相對人恆勁公司之設備係客製化產品,其規格尺寸與其他廠商均不盡相同,相對人恆勁公司竟因節省經費或其他理由,轉而向相對人晟智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使抗告人耗費巨資為其量身訂製之「PCB 電鍍治具」模具形同廢鐵,如任由相對人等繼續使用系爭產品,勢必對抗告人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反之禁止相對人恆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其仍可向抗告人訂購該耗材,並無即受有無法繼續營業之現實損害,另相對人晟智公司與抗告人為競爭同業,於兩造爭訟中仍對外宣稱無侵權疑慮,並持續製造出售系爭產品予相對人恆勁公司及其他客戶,與抗告人搶奪利益,若不即時制止,對抗告人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故應認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遠小於渠等繼續使用系爭產品。綜上,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若鈞院認該釋明有欠缺,抗告人願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命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於「Olivine FAB xT Plating Equipment銅電鍍槽設備」之「PCB 電鍍治具」產品或其他實質相同之產品而侵害抗告人之中華民國第I554654 號,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聲請人之中華民國第I554654 號,名稱為「電鍍製程之電路板治具」發明專利之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晟智公司製造並交由相對人恆勁公司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等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訴訟,兩造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報告書,以附其說,惟抗告人就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僅泛稱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則相對人恆勁公司、晟智公司繼續使用、生產系爭產品,將使抗告人為相對人恆勁公司訂製之「PCB 電鍍治具」模具形同廢鐵,但如禁止相對人恆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其仍可向抗告人訂購該耗材,不致遭受無法營業之損害;且相對人晟智公司持續侵奪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抗告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並未就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及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性加以釋明,而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若不禁止相對人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將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有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第一審,職是,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13之範圍,業據提出專利證書、發明說明書公告本、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 至23頁),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可謂有勝訴可能性。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僅謂其已於原聲請狀充分說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性,上開於聲請狀所述,即為抗告人釋明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事由之陳述,其中已詳細說明抗告人之專利權受到相對人之侵害,若不先行禁止相對人繼續侵害,抗告人將遭受有重大損失,而若先行禁止相對人繼續侵害行為,相對人僅是無法藉由侵權產品來節省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相對人仍可向抗告人訂購專利產品繼續營運,對相對人而言並無損害,並釋明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然原裁定卻謂原聲請書並未就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加以釋明,對於抗告人就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釋明亦視而不見,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裁定理由就此已敘明:「抗告人就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僅泛稱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則相對人恆勁公司、晟智公司繼續使用、生產系爭產品,將使抗告人為相對人恆勁公司訂製之「PCB 電鍍治具」模具形同廢鐵,但如禁止相對人恆勁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其仍可向抗告人訂購該耗材,不致遭受無法營業之損害;且相對人晟智公司持續侵奪系爭專利產品之市場,抗告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並未就雙方損害與利益權衡之事由及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性加以釋明」等語,經核仍因抗告人於聲請狀就此部分空言主張,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則抗告人抗告狀仍執前詞,未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自難採信。更何況,系爭專利為「電鍍製程之電路板治具」發明專利,抗告人既稱售予相對人恆勁公司之設備係客製化產品,相對人晟智公司與抗告人為競爭同業,於兩造爭訟中仍對外宣稱無侵權疑慮,並持續製造出售系爭產品與相對人恆勁公司及其他客戶,與抗告人搶奪利益,若不即時制止,對抗告人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審查之資料,因此,縱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無法認定必然造成抗告人之銷售量下降,且抗告人縱確有銷售量下滑之情形,是否全然係因系爭產品所致亦未可知,是抗告人稱其將受有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並不足採。此外,系爭專利並非週期性極短之高科技產品,因此,縱相對人等確實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本件抗告人亦無急迫危險可言。相反的,若准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無法販售系爭產品,可能妨礙相對人在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至於對公眾利益影響部分,因本件仍屬兩造間專利侵權爭議,因此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五、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本件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及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情,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且此為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況且亦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