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8號107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原自天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昭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怡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42 、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創立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2日,原名稱為「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及公司名稱為「原自天然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公司之設立,是由法定代理人林佩昭之配偶即陳○○博士依照其在美國所習得之自然醫學,提供抗告人公司作為生產保健食品的配方,抗告人公司的產品深獲市場上客戶的信賴與推崇。陳怡靜、鄭志仁二人分別為陳○○之妹妹及妹婿,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自96年起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及商品部經理,在陳○○指導下協同研發保健食品銷售,並與伊公司簽訂員工保密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惟陳怡靜、鄭志仁於106 年2 月22日無預警刪除其等任職時使用之電腦硬碟內研發及營運相關資料後驟然離職,旋於同年3 月17日自行設立相對人怡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仁公司),由鄭志仁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並挖角抗告人公司之研發人員江○○,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之業務。陳怡靜、鄭志仁以其二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抗告人之產品配方、比例、定價等營業秘密洩漏予相對人,相對人乃仿冒抗告人公司暢銷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等產品,自106 年12月17日起銷售性質相同之「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立」等產品,不法侵害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自106 年12月17日開始銷售「維生素CEO 」、「黑醋栗+葉黃素」及「鈣優立」產品以來,已造成抗告人公司營收大幅下降,107 年和106 年之第一季營收相較,營收減少比例高達38% 。陳怡靜並多次向行政機關為不實檢舉,造成抗告人產品銷售方面遭受嚴重阻礙。陳怡靜更於臉書不實攻擊陳○○,導致部分抗告人客戶懷疑陳○○的學歷真實性,目前已經發現客戶大量流失,回購率大幅下降之重大損害現象,如此下去,公司將處於虧損邊緣之急迫危險。 ㈢相對人公司不法取得、使用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公司與鄭志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遭受營業秘密侵害之妨害排除,是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營業額雖屢創新高,但審酌陳怡靜、鄭志仁仍為抗告人董事,除有繼續從事前述不法情事外,又挖角抗告人研發人員江○○及使用臉書發表不實言論攻擊陳○○,搶攻抗告人客群等情,為免訴訟曠日廢時,相對人惡意搶客以致市佔率降低,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在本院裁定之前,為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原審駁回抗告人公司之聲請,顯有未洽,求予廢棄云云。 ㈣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繼續銷售「維生素CEO 」、「黑醋栗+葉黃素」及「鈣優立」三組產品或與之成分類似之產品。3.第二項請求事項獲准前,請准為與第二項請求事項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產品配方原理,均經陳○○出版書籍予以公開,不具秘密性。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使用抗告人「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氨基酸鈣鎂」等產品配方行為,亦未就其定價有何秘密性提出證據,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維護人員劉○○書面文件及座位圖,亦無法釋明鄭志仁、陳怡靜有竊取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抗告人未能釋明兩造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請求為緊急處置,均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依上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兩造之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之事實,如未為充分釋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銷售之「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力」產品,侵害該公司「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之配方、比例、定價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公司排除侵害。相對人則否認之,辯稱:市面上各品牌所銷售之「維生素C 」、「葉黃素」、「鈣鎂」保健食品,其主要成分、訴求之功效,成分均大同小異,訴求之功能亦屬類似,抗告人公司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配方並無獨特性,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之「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力」產品係陳怡靜、鄭志仁係以其自身所學之專業醫療營養背景所研發,其產品之配方與抗告人之產品配方不同,並未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等語。足認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及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有爭執,本院認為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五、玆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的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㈠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抗告人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配方、比例、定價,是否為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之資訊,始足當之。 ⒉抗告人雖主張,該公司生產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之配方、比例、定價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上開產品之配方原理(見抗告人提出之兩造產品比較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4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如「維生素C +植化素」、「一加一大於三的加乘作用」、「葉黃素+玉米黃素+花青素+蝦紅素+葡萄糖酸鋅」、「使用吸收率最佳的螯合形式」、「鈣鎂同時補充,比例2 :1 」等內容,已見於陳○○所著之「發炎,並不是件壞事」、「作對3 件事年輕20歲」、「健檢做完,然後呢?」三書中,有相對人提出上開3 本書籍之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陳○○既已將抗告人生產之上開3 項產品配方原理公開於社會大眾,自不具有秘密性。再查,依相對人提出市場上各大品牌銷售之「維生素C 」、「葉黃素」、「鈣鎂」保健食品之比較表(含兩造之產品),可知市售之「維生素C 」、「葉黃素」、「鈣鎂」產品之主要成分、訴求之功效,均屬類似,例如市售「維生素C 」產品多有加入維生素C 及類黃酮,「葉黃素」產品多有加入黑醋栗及金盞花萃取物,「鈣鎂」產品亦不乏有標榜「胺基酸螯合鈣」或「螯合鈣」,且鈣鎂比例為二比一者(被證2 ,見原審卷第81-82 頁、被證8 ,見本院卷第48-50 頁反面),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上開三項產品有何異於同業的特殊配方,而具有秘密性。另商品之售價,本屬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資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產品之定價有何秘密性,其主張該公司生產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之配方及定價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尚難採信。 ⒊抗告人雖主張,陳○○所著書籍僅提及產品之配方原理,但未將產品配方比例或特殊配方完全揭露,故仍具有秘密性云云。惟查,抗告人迄未提出其「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之配方為何,亦未釋明其配方具有特殊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抗告人主張其產品配方具有秘密性,自屬無據。 ⑵相對人是否有侵害抗告人的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經查,抗告人迄未提出該公司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及相對人公司之「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力」產品配方之詳細資料,本院僅得就抗告人及相對人提出之兩造產品包裝及相關產品網頁資料,予以判斷,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之「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力」產品成分與抗告人並非完全相同,例如相對人之「維生素CE O」產品之維生素C 含量為150 毫克/包(每包1.5 公克),而抗告人「維生素C 黃酮」產品之維生素C 含量為666 毫克/包(每包2 公克);相對人「黑醋栗+葉黃素」產品係使用游離型葉黃素,抗告人「金盞葉黃素」產品使用酯化型葉黃素,相對人公司產品「鈣優立」未使用胺基酸螯合鎂作為原料,抗告人公司產品則有使用,有相對人提出兩造產品成分比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0-9 1頁);是相對人抗辯「維生素CEO 」、「黑醋栗+葉黃素」及「鈣優力」產品與抗告人公司「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氨基酸鈣鎂」產品之成分、配方比例不同,堪予採信。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之產品成分雖有不同,但配方原理相同云云。惟查,市售之「維生素C 」、「葉黃素」、「鈣鎂」產品之主要成分大同小異、功能訴求亦屬類似,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產品配方,相較於同業之類似產品,有何特殊性,且相對人之「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力」產品之成分與抗告人之產品成分不同,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產品係仿照抗告人之產品配方所生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鈣優立」產品成分「甘胺酸鈣」,係模仿抗告人「胺基酸鈣鎂」產品之「甘胺酸螯合鈣」,並均以螃蟹圖樣作為訴求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胺基酸鈣鎂」使用胺基酸螯合鈣,且鈣鎂比例為二比一之配方不具有秘密性,已如前述,尚不能以兩造均使用螃蟹圖樣,來表示該產品可以確實把鈣抓住,可以使身體直接吸收,即認為相對人係仿照抗告人「胺基酸鈣鎂」產品之配方。抗告人又主張,其「維生素C 黃酮」產品係使用DSM 公司之維生素C 作為原料,相對人亦刻意模仿抗告人云云。惟查,DS M公司為全球維生素C 製造大廠,總公司位於荷蘭,惟其工廠係設於瑞士、法國、英國及中國等地(見被證9 ,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公司官方網頁已標示其採用瑞士之維生素C 原料(被證10,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故其原料來源並非秘密,而市面上除兩造之外,尚有六家公司亦有使用DSM 公司維生素C 作為原料來源,有相對人提出整理表可稽(被證11,見本院卷第52頁),自不得以兩造均採用相同之原料來源,遽認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之行為。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使用抗告人公司「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氨基酸鈣鎂」等產品配方比例之營業秘密。 ⒊抗告人雖主張,鄭志仁、陳怡靜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前,故意刪除抗告人公司配發予其等之電腦硬碟之研發及營運資料,足認有將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攜出並洩漏予相對人,且使抗告人無法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惟查,抗告人提出○○資訊有限公司維護人員劉○○出具之書面文件,記載:劉○○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間,座位212 使用者表示電腦連結印表機有障礙,而察覺座位212 之電腦有刪除部分程式及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該上開證據雖記載座位212 之使用者電腦有刪除部分程式及內容,惟無法得知刪除之程式及內容為何,是否為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秘密資料,亦無法據以推論鄭志仁、陳怡靜有竊取或洩露抗告人公司的營業秘密之行為,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抗告人又主張,陳怡靜多次向行政機關為不實檢舉,造成抗告人之產品銷售遭受嚴重阻礙,更於臉書不實攻擊陳○○的學歷真實性,造成抗告人之客戶大量流失,回購率大幅下降;鄭志仁、陳怡靜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相對人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上開行為與判斷相對人是否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無關,抗告人應另循其他管道救濟,此部分本院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⑶綜上,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舉證據,並未釋明「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產品的配方、比例、定價,為抗告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及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上開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雙方損害之程度之權衡: 抗告人雖主張,自相對人於106 年12月17日開始銷售即「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及「鈣優立」等3 類產品以來,抗告人公司107 年第一季營收和106 年第一季營收相較,業已受到鉅大影響,營收減少比例高達38%(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抗告人自行製作之營收比較表,並無相關憑據可佐,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該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抗告人公司尚有生產銷售其他保健食品,並非僅銷售「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3 項產品,抗告人提出之107 年及106 年第1 季營收比較表係就該公司整體之業績,而非「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三項產品銷貨收入減少之資料,況且,造成公司業績減少之因素,可能不止一端,抗告人公司提出之上開營收比較表,無法釋明該公司整體業績衰退之原因係因為相對人銷售「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力」產品,瓜分抗告人之「維生素C 黃酮」、「金盞葉黃素」、「胺基酸鈣鎂」3 項產品市場所造成,難認為抗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反之,本院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將造成相對人公司在兩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無法繼續在市場上銷售「維生素CEO 」、「黑醋栗+ 葉黃素」、「鈣優力」3 項產品,可能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影響甚鉅,且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亦未達釋明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損害程度及利益權衡後,認為抗告人並未釋明,本院如否准本件聲請,抗告人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遠大於本院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所遭受之不利益。 ㈢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為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之私權糾紛,且兩造之產品屬於營養保健食品,並非對於人類健康或疾病治療有重要影響之醫藥品,故並無牽涉公眾之利益。 六、綜上,本件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本院認為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為抗告人未釋明兩造之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有未洽,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無理由,其聲請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緊急處置,亦非可採,原審一併駁回緊急處置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