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7年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志龍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上訴人陳嘉惠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朱慧敏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黃志龍、江光隆、陳嘉惠、朱惠敏(下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係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不予准許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訴外人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對追加(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上訴人固主張兆晟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共組兆晟公司,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須經他造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52號與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不得以被上訴人均服務於兆晟公司,逕指被上訴人與兆晟公司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兆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況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被上訴人兆晟公司,足認有妨礙訴訟終結或突襲被上訴人防禦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追加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不准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兆晟公司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按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2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前者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後者為涉及商業經營之相關資料。本院認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關訴訟資料涉及第三人營業秘密者,本院自得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不准許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兆晟公司為本案訴訟第三人,並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雖主張為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損害程度,聲請調閱兆晟公司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出口報關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暨是否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一)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兆晟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 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提出準備書㈠狀,向本院聲請函詢兆晟公司,有關自104年起至今之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 )出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85頁)。本院雖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前於107年10月12日函詢關務署,關務署函覆 報單資料與光碟片予本院,並表示該等資料均具秘密性,應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見本院卷第269頁與卷外證 物袋)。 (二)涉及兆晟公司之營業秘密: 1.營業秘密之要件: 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⑴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非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之標的。是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者。⑵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如當事人簽訂保密合約。,除非屬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外,其交易內容,可據此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面,涉及秘密性與經濟利益,並已盡合理保密措施者。 2.兆晟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為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與兆晟公司為競爭同業: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 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關稅法第12條第1項本 文、第1項但書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兆晟公司 均為衛星追蹤定位技術之相關營業公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均服務於兆晟公司,且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提起本件訴訟,足徵上訴人為兆晟公司之競爭同業。本院審視兆晟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就競爭同業之本件上訴人以觀,具有秘密性非同業可知悉者,報關資料為兆晟公司商業交易資訊,具有經濟價值。而關務署亦表示該等資料具機敏性,應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守秘密。準此,本院不予准許上揭涉及兆晟公司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供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⑵本院應保護兆晟公司營業秘密: 本院參諸關務署提供之兆晟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倘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揭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對於兆晟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避免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本院衡酌上訴人與兆晟公司均為衛星追蹤定位科技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涉違反競業禁止,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衍生本案訴訟,然兆晟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職是,為避免上訴人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兆晟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藉此窺探兆晟公司營業秘密,本院職權不准許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涉及兆晟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3,670 元,被上訴人江光隆應給付上訴人1,407,4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541,000 元,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556,000元,並均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8,130元,並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均有保密義務: 上訴人為專業於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經營核心業務為開發、生產及銷售科技產品,營業秘密為上訴人重要資產,為保護權益,對產品之方法、技術、程式、設計及其他可能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同時要求受僱人於受僱時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被上訴人黃志龍自97年4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續分別擔任硬體專案經理、產 品開發部經理,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 ;被上訴人江光隆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續擔任總經理特助、專案室經理,並簽訂員工試用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被上訴人陳嘉惠於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C契 約);被上訴人朱慧敏於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D契約, 與系爭A、B、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渠等均簽有員工保密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負有保密義務。 2.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詎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先後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離職,旋即於同年10月9 日與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各出資50萬元共同設立以銷售衛星導航車輛追蹤設備為業,而與上訴人核心業務相同之兆晟公司,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將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GPS系統產品 即型號CAREU U1 LITE GPS Vehicle Tracking Device(下 稱上訴人產品)核心技術(Protocol)營業秘密使用於兆晟公司產品,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1個月內,即生產完成與上訴 人相同之GPS系統產品,即型號AM1之GPS Vehicle TrackingDevice(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產品送 往訴外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立德公司)認證,被上訴人陳嘉慧、朱慧敏當時尚任職於上訴人,竟利用其在職務上知悉上訴人重要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取得上訴人客戶名單,且於104年1月19日即取得上訴人原客戶阿拉伯大公國商00○○Telecom &Information Technology(下稱0000公司)訂單,並與上訴人客戶墨西哥商00000000,S .A .de .C .V (下稱00000000公司)接觸。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銷售相同功能產品,違背應遵守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使兆晟公司於成立後3 個月內,即取得上訴人原客戶0000公司之訂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難以計算,僅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以被上訴人10倍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先位依系爭A 、C 、D 契約第4 條、第6 條、系爭B 契約第5 條、第6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給付933,670 元、被上訴人江光隆給付1,407,460 元,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給付541,000 元、556,000 元。備位聲明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438,1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上訴人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933,670元,被上訴人江光隆應給付1,407,460元、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541,000元、被上訴人朱 慧敏應給付556,000元,並各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8,13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聲明如後: 1.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⑴兩造競業禁止約定有效: 依兩造系爭契約所載競業禁止約款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位居重要職位,掌控核心技術及客戶名單,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必要性,且上訴人產品銷售國內外,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因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不溯及既往,不適用於本案訴訟。況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合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上訴人以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GPS產品為業。生產 GPS產品之技術為多年研發之結晶,而現有國外客戶名單為 上訴人累積開發之成果,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擔任上訴人技術部門主管,職司GPS產 品之研發與生產。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擔任上訴人國外部門業務專員,職司客戶之開拓與服務。參諸被上訴人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自能接觸或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2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上訴 人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之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均可認為合理適當。 ⑵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不值保護: 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雖未予被上訴人特別補償,然對價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共同另組公司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倘給予補償,無異給予創業資金,獎勵其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實欠公允與不合理。被上訴人另組公司,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為不正競爭,顯見被上訴人競業行為違反信任關係或誠信原則,自不值保護,應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第3款、第4款之 適用,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產品及客戶名單營業秘密: ⑴上訴人研發之產品與客戶名單均屬營業秘密: ①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掌控上訴人產品之技術,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因上訴人研發之Protocol為生產GPS產品之核 心技術,各家之protocol因獨立設定而不同,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僅技術部門之技術人員能接觸該protocol,營業秘密並非一般未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上訴人以生產與銷售GPS產品為業,營業收入來源為銷售GPS產品所得。GPS產品之核心技術為protocol,protocol具有 秘密性與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均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保守秘密承諾書及離職程式書,承諾保守其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秘密,不得作不法之利用。再者,上訴人營業秘密儲存於伺服器,員工須有電腦帳戶及密碼始可接觸資訊。電腦並有監控機制,上訴人設有門禁管理人員進出,對客戶亦簽訂有保密協議書。準此,客觀上己足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 ②被上訴人朱慧敏、陳嘉惠掌控上訴人客戶名單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因○○○客戶名單係上訴人之國外重要客戶,且為朱慧敏所處理,有關客戶之詳細資料儲存於電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上訴人外國客戶○○○○名單並非僅表明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亦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客戶名單係上訴人客戶,已有業務正在進行,且名單涉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項目,為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非僅一般網站所列之資訊,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與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上訴人○○○○客戶資訊係朱慧敏所掌管,非涉及業務之人員並無從得知,朱慧敏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竟將客戶轉為其設立兆晟公司之客戶,為其取得訂單,並己出貨。上訴人雖有嚴密之保密措施,然無法防止其監守自盜。職是,製造GPS 產品之技術、程式及銷售之客戶資料,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違背其承諾,利用營業秘密圖利自己及其共同設立之兆晟公司,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 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技術營業祕密: ①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先前任職使用之技術及生產之產品,均與上訴人截然不同,可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後,始學習生產GPS產品之Protocol。被上訴人使用知悉掌控之protocol,為兆晟公司製造GPS產品,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被上訴人分任技術部門主管及國際業務員,掌握上訴人核心技術及重要國際客戶。被上訴人間因處理事務而熟悉,為利用其各自掌控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先行離職,離職後與尚任職之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各出資50萬元,共計200萬元,共同設立兆晟公司。被上訴人江光 隆、黃志龍隨即以其在上訴人處取得或知悉之技術營業秘密,在兆晟公司製造、銷售型號AM1之GPS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違背承諾,設立兆晟公司,從事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從事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 ②兆晟公司資本額僅200 萬元,其營業處所以每月租金3,000 元承租,公司資源有限,無法聘用專業人員,自行研發生產GPS產品技術。被上訴人黃志龍於103年11月10日將兆晟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委託立德公司認證,兆晟公司無資源聘僱研發人員,亦無法購買技術,竟能於1個月內生產系爭產品。 足見系爭產品全憑被上訴人江光隆及黃志龍任職上訴人時所知悉之技術營業秘密生產。上訴人生產GPS產品核心技術為 通訊協定,而通訊協定由諸多指令構成,上訴人提出另外二家protocol,證明各家設定不同,被上訴人對有差異之protocol,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江光隆及黃志龍曾任上訢人技術主管,兆晟公司GPS產品之指令與上訴人產品相同及相似百 分比相當高。顯見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指令,並非其自行研發與獨立設定。 ③本案鑑定方法應比對上訴人及兆晟公司用於生產GPS 產品之指令,是否相同或相似,而兩者相同或相似之百分比應以兆晟公司全部指令作為基礎加以計算,以判斷兆晟公司之指令,是否自行研發及其所占百分比。倘自行研發者,因各家獨立設定,指令及參數勢必不同。指令及參數相同或相似部分應為抄襲。依鑑定報告所載計算兩者指令部分「完全相同」41.67%加「部分相同」54.17%,計高達95.84%。參數部分「完全相同」31.85%加「部分相同」49.04%,亦高達80.89%。由各極高之百分比可知,兆晟公司之指令及參數,實質與上訴人之指令及參數相同。被上訴人黃志龍及江光隆並無資源,無法在短期間研發眾多指令及參數。足證被上訴人黃志龍及江光隆抄襲上訴人開發之指令及參數,使用於生產兆晟公司之GPS產品。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技術之營業秘密。再 者,鑑定報告認定兆晟公司之指令與參數確有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不論抄襲數量多寡,百分比若干,相同或類似部分之指令或參數,可證明抄襲上訴人指令或參數之事實。況兆晟公司自認系爭產品之韌體與上訴人產品之格式相容,足證被上訴人使用在上訴人任職時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生產兆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有違反營業秘密之約定。 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陳嘉惠於99年1 月18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被上訴人朱慧敏於100 年2 月14日受雇於上訴人,亦擔任國際業務專員,自100年12月29日起負責開發、接洽 上訴人中東客戶○○○公司。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任職上訴人,同時為兆晟公司股東,因而將其處理國外客戶名單洩漏與兆晟公司,使兆晟公司與國外客戶接觸,因而取得○○○○公司之訂單,被上訴人江光隆承認已出貨完成交易。被上訴人朱慧敏在任職上訴人同時,將○○○○公司轉為兆晟公司之客戶。換言之,朱慧敏在上訴人公司處理○○○○公司客戶時,同時為兆晟公司取得該客戶之訂單,侵害上訴人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 3.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protocol電腦程式著作: 被上訴人江光隆、黃志龍抄襲上訴人之protocol,為兆晟公司製造GPS產品。GPS產品之核心技術為韌體,軔體為電腦程式,而電腦程式由指令組成。依鑑定報告各家protocol係獨立設定,應不相同,具有原創性。上訴人集中公司技術人員研發GPS protocol,生產GPS產品,由指令構成之protocol 電腦程式各家不同,各家protocol具原創性,而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財產權。兆晟公司自認其生產系爭產品之韌體與上訴人產品相容,系爭產品之protocol可適用於上訴人GPS之 產品。且鑑定報告認定兆晟公司指令及參數與上訴人大致相同。準此,足證被上訴人抄襲使用其在上訴人任職時知悉或取得之韌體,生產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因上訴人對電腦程式之著作,依法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生產GPS產品,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4.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對上訴人有忠誠義務,並應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竟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及委任,另行設立兆晟公司,使用其在上訴人所掌管之protocol及重要客戶資訊營業秘密,為兆晟公司生產GPS 產品,銷售與上訴人現有客戶,並完成交易,使上訴人減損交易,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當事人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任職時均簽有聘傭契約及員工保密承諾書,表示願遵守公司保密規定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及保密承諾書之約定,另行設立兆晟公司,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生產銷售GPS產品,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上 訴人爰先依被上訴人於受僱時簽訂之聘僱契約、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試用契約書及員工保密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其損害賠償。 ⑵依民法、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protocol技術使用於生產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並使用上訴人客戶名單為其銷售系爭產品,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protocol電腦程式使用於生產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protocol電腦程式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連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本旨,另設公司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連帶損害賠償。 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上訴人依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一切損失。因上訴人所受損失難予計算,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黃志龍月薪為93,367元、被上訴人江光隆月薪為140,746元、被上訴人陳嘉惠月薪為54,100元及 被上訴人朱慧敏月薪為55,600元。準此,上訴人對黃志龍請求933,670元、對江光隆請求1,407,460元、對陳嘉惠請求541,000元、對朱慧敏請求556,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證明所受損害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以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所同意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作為依法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另定其數額。倘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損害金額,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上訴人雖主張就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無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於104年12月18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倘勞資雙方於增修條文施行前,已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然勞工於施行日後,始有發生離職等致契約生效之情形時,自有新法之適用;反之,倘於新法修正前約定,且已發生離職契約生效之情事者,雖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須由法院判斷其有效性及合理性,並非當然無效。再者,系爭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員工試用契約書及員工保密承諾書,各條款均為打字,係上訴人單方事先擬印妥之契約條款,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因僱主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決定是否錄用應徵工作之勞工,勞工就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堪認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2年內,非經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如被上訴人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足證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僅片面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上訴人片面擬定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二)上訴人之資訊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雖主張其通信協定或AT command,為營業秘密云云。然以「carefu1 protocol」作為關鍵字,透過google搜尋康訊公司通信協定之結果,可發現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公司,會將此類文件置於公開網路,甚至是必須交付予客戶作使用說明之用途,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通信協定或AT command等資訊,非屬於營業秘密,為不受保護之資訊。況通信訊息格式之訂定,乃為提供電子資料傳送雙方或多方達到互相溝通為目的,必須清楚明白規範訊息資料組成之順序,格式及其代表意義。職是,各家業者之訊息欄位構成要素大同小異,內容不外乎為經緯度座標、速度、行駛方向等一般性GPS資料, 差異處在於對於欄位排列順序各有不同,就如同各家銀行各自訂定存提款單格式,提供客人填寫姓名、帳號、存提款金額等必要資料,故此類似存提款單之格式,不具有私密性及經濟價值,非營業機密。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著作權法: 1.原審鑑定報告書內容: 依原審囑託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知,兩造技術文件相同之比例極低,有相同處均為一般民眾所知之常識,如超速警示,怠速偵測。或者屬該領域從業人員所習知之知識,如GPS經緯度座標,移動速度等。參諸鑑定數據顯示,被上 訴人雖主張第三家公司對照文件與上訴人之文件,相似度更高云云。然系爭指令功能與參數等,均非屬營業機密之要件。況上訴人所指述之知識,為從事此行業人員所普遍習知者,益徵被上訴人未違反雙方營業秘密之約定。 2.原審鑑定報告所列相同或部分相同項目非營業機密: ⑴原審鑑定報告所列相同項目非營業機密: 原審鑑定報告所稱完全相同者,為指令之功能完全相同者。兩造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屬「系統整合類型之通訊產品」,諸如數據機序號功能、SIM卡序號及移動電信公司代碼查 詢指令等功能,當具有相同之功能。而列為功能相同之20項指令,經比對三家公司後,可知大多有相同之對應項目,為此類產品所應具有之必要功能。產品序號,數據機序號,SIM卡序號及移動電信公司代碼查詢等指令,普遍應用於各類 通信設備,並無獨特之營業機密。20項指令名稱涉及既有通信產業之專有名詞或屬一般單字,自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機密。 ⑵原審鑑定報告所列部分相同項目非營業機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指令相似度達95.84%,而參數相似度達80.89%云云。然屬統計數字之誤導,因數字均以被上訴人文件之指令及參數數目為分母,作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新推出之商品,初期僅以提供必備功能為重點,是其指令與參數總數相對較少,此亦屬商品生命週期成長階段之正常現象。準此,倘以較少之被上訴人指令及參數數目作為分母計算比例之時,其得出之百分比自覺甚大。不應以功能相同為主要依據判別,而忽略使用指令名稱不同,應共同列出以上訴人之文件指令及參數數目,作為共同分母,而以被上訴人與第三方公司為分子,分別計算占比,因有共同比較基礎,計算方式始具有其合理性。不論何公司對比於上訴人,合計之比例均相近,可說明系爭產品基本必備功能有相當之共同性,不得以占比數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職是,原審鑑定報告所列相同或部分相同之項目,均為系爭同類產品所必要之指令與參數,並非營業機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與員工保密承諾書: 當事人有員工聘僱契約書與員工保密承諾書如後:⑴被上訴人黃志龍於97年4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硬體專案經理, 嗣於99年10月1日轉任產品開發部,負責上訴人衛星追蹤定 位系統產品之開發業務,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A契約及員工 保密承諾書,系爭A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⑵被上訴人江光隆於99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嗣於同年10月1日轉任專案室,並與上訴人簽有系爭B契約及員工保密承諾書。⑶被上訴人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嗣於同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C契約,系爭C契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⑷被上訴人朱慧敏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際業務專員,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員工保密承諾書,嗣於同年5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D契約第6條 約定違約金。 2.被上訴人離職日與離職前月薪: 被上訴人江光隆於103年7月3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被上訴人黃志龍於103年8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陳嘉惠於104年4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朱慧敏於104年4月16日離職。而被上訴人江光隆離職前每月工資為140,746元,被上訴人黃志龍離職 前每月工資為93,367元,被上訴人陳嘉惠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4,10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離職前每月工資為55,600元。 3.被上訴人出資成立兆晟公司: 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日9日設立兆晟公司,各出資500,000 元,資本額共2,000,000元。被上訴人江光隆為兆晟公司代 表人,而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均為兆晟公司股東。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上訴人先位之訴: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請求違約金,其涉及系爭A、C、D契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倘競業禁止約款有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據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A、C、D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 、朱慧敏分別給付10倍月薪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金額如何酌定。 2.上訴人備位之訴: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如後: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A、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 第4條與第5條、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約款,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本院審理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順序: 按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原則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因上訴人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職是,參諸本院整理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探討先位爭點,為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倘競業禁止約款合法有效,進而探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與其金額為何。先位聲明有理由時,本院無庸審酌後位聲明。故本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始探討備位聲明有無理由,認定上訴人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有效: 按競業禁止約款,為事業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此項約款有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當事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參諸雇主及受雇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倘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應承認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處,並各自簽訂系爭契約,應受競業禁止之約款拘束,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任職於同為衛星追蹤定位技術之兆晟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為定型化約款,被上訴人無磋商機會與能力,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與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時,均簽訂包含競業禁止約款之契約,為雙方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分別簽訂系爭A 、C 、D 契約,本院自應審酌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是否為預先訂定之附合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歸於無效?判斷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是否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系爭A、C、D契約為附合契約: 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爭A 、C、D契約之全文內容,由上訴人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且系爭契約最末頁均有表單號碼等字樣,此有系爭A、C、D契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10至12頁,下稱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 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職是,堪認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於簽訂系爭A、C、D契約,並無磋商之機會與 能力,系爭A、C、D契約均屬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2.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因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預定條款訂立契約,而承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使他方接受預定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民事判決)。職是,判斷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就受拘束之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有無重大不利益、加重其責任、顯失合理或公平者,應適用比例原則,作綜合之觀察及審查,倘有逾越合理範圍者,應解釋逾越之部分為無效。是本院應審酌如後因素:⑴上訴人依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保護法律利益之必要性。⑵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在上訴人處有無一定職務或地位。⑶對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是否為合理限制。⑷是否有補償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⑴上訴人法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性: 競業禁止為與時俱進之觀念,是判斷有無競業之必要,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查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 為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有不當使用或揭露其在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義務,其目的在使上訴人免於受雇人之競爭行為。故上訴人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被上訴人於在職或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利用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職是,為減免上訴人受不法之損害,或者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與被上訴人間為禁止競爭約定,自有保護上訴人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⑵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前擔任相當職務: 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是否有機會接觸或使用雇主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關乎有無洩漏營業秘密之能力。倘受雇人並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較低或非主要營業幹部,而處於較弱勢之受雇人,縱使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則無妨害原雇主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是競業禁止約款拘束受雇人之轉業或工作之自由,對受雇人有重大不利益,其顯失公平。查上訴人為衛星追蹤定位系統公司,經營業務為開發、生產及銷售科技產品。被上訴人黃志龍前於上訴人處,陸續擔任硬體專案經理、產品開發部經理;而被上訴人陳嘉惠與朱慧敏前於上訴人處,均擔任國際業務專員。準此,上訴人以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GPS產品為業務項目,生產GPS產品之技術為經年研發之結晶,而客戶名單為累積開發之成果,均應受保護。被上訴人黃志龍擔任上訴人技術部門主管,負責GPS產品之研發與生產。 被上訴人陳嘉惠、朱慧敏擔任上訴人國外部門業務專員,負責客戶之開拓與服務。參諸可知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前在上訴人處之職務及地位,有機會接觸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 ⑶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內容合理: ①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內容,可分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競業禁止期間有約定在職時及離職後,其中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限制於2年期間內,2年期間之約定應屬有合理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633號民事判決)。競業禁止地區未特別約定,即以全國各地均為禁止競業之地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88號民事判決)。故限定某地區為競業禁止地區,自應明文約定,當事人始受拘束,否則受雇人不得任意主張競業禁止地區僅限於某地區,除非逾越合理範疇。就競業禁止約定之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而言,未逾於合理範圍者,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有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②系爭A、C、D契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上 訴人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上訴人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等語(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 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2年,未逾越合理程度。而上訴人產品銷售國內外,競業禁止限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均與上訴人業務範圍及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有關。準此,本院認為減免對上訴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經由當事人協議,而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同類業務,倘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及必要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是系爭A、C、D 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有關競業禁止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自可認為合理適當。 3.上訴人未補償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勞動基準法前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之,新增訂第9之1條規 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第9 之1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要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 條款,依據勞動部105年6月函釋雖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不溯及既往,然本院仍需判斷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與合理性。揆諸前揭說明,原雇主有保護法律利益之必要性、受雇人有一定職務或地位及受雇人合理限制,為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性要件。然補償措施之型態,有諸多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申言之,進入企業而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受雇人,其薪資之計算,常有所差異,是否得就此認定薪資較高者,當然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反之,薪資較低者,縱使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可逕行判定無實質之補償。雇主於受雇人在職期間,薪資部分是否有包含補償金,當事人容有爭執。職是,本院認有無補償給付,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系爭A、C、D契約未約定補償 措施不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 (二)上訴人得依競業禁止約款請求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雖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違反系爭A、C、D契約與其競業禁止約款關於在職期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依約應給付相當離職前月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內容,顯逾合理範疇,實為片面有利上訴人之不公平條款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所定,請求 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賠償其離職前月薪10倍,是否合理?應否酌減(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前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6日,自上訴人處離職,此有被上訴人之離職程序書與勞健保加退保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67至68、75、292至295頁;原審卷三第53至54、66至67頁) 。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9日共同設立同為衛星追蹤定位系統開發之兆晟公司,此有兆晟公司之章程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8頁)。兆晟公司有生產同為衛星定位之系爭產品,取得原為上訴人客戶○○○公司之訂單,而與上訴人為同業競爭,此有立德公司之服務委託單、○○○○公司與上訴人之商業發票、兆晟公司Hazel Chu 處理○○○○公司訂單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19至25頁)。準此,可徵被上訴人共組兆晟公司,生產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為競爭,此競業行為違反系爭A 、C 、D 契約之約定,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成立有競業性質之兆晟公司,繼而生產系爭產品並吸收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行為違反系爭A 、C 、D 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約定。2.本件酌減系爭契約違約金之因素: 審視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固未約定給予被上 訴人合理補償,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惟本院認本件有無補償給付,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既如前述。因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離職後之任職範圍,而上訴人亦未提供代償措施於受限制之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以維持其合理之基本生活,導致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之生活受影響。且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僅限於不同產業間任職,除事實上有困難外,縱可謀得職位,亦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仍會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有不利影響。準此,本院雖無法以系爭A 、C、D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補償給付,逕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不為競業而有所獲益,而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在轉職時反囿於此項限制,為衡平當事人之損益,得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時,酌減違約金之因素。 3.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⑴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違反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違反 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而於在職或離職後2年內,成立兆晟公司,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A、C、D之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 慧敏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審酌被上訴人黃志龍自97年4 月16日至起103年8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技術部門主管。被上訴人陳嘉惠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擔任 上訴人之國際業務專員。被上訴人朱慧敏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國際業務專員。可知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知悉與從事上訴人核心技術與經營管理之資訊,前於103年10月9日在職或甫離職未逾半年期間,旋即成立兆晟公司,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實屬不當。 ⑵本院依職權酌減競業禁止之違約金: 系爭A、C、D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對於被上訴人黃志 龍、陳嘉惠及朱慧敏之工作權限制,已對渠等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影響,況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未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代償措施,是約定違反競業禁止,應賠償離職前月薪10倍之賠償金,本院認顯屬過高。查被上訴人黃志龍離職前薪資為93,367元,被上訴人江光隆為140,746元,被上訴人 陳嘉惠為54,10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月薪為55,6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26 至29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2頁)。準此,本院參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與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離職前月薪10倍之賠償金計3,438,130元,本院認為尚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月薪8倍為適當。申言之:①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746,936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② 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432,800元,並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送達之翌日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44頁之送達證書)。③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444,800元,並自104年11月20日準備狀送達之翌日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三第45頁之送達證書)。職是,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三)系爭承諾書與系爭B契約未約定違約金: 上訴人先位之訴雖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與系爭B契約,向被 上訴人江光隆請求給付離職前月薪10倍之違約金云云。然本院審視當事人簽訂之員工保密承諾書與系爭B 契約,均無違約金規定(見104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一第290 至291 頁)。職是,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先位聲明,所據此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光隆應給付約定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 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雖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員工保密承諾書與系爭B契約,除使用上訴人遭洩漏之客戶名單外,其任職上 訴人時知悉上訴人產品專業技術之營業秘密,嗣於兆晟公司生產與上訴人相同產品等語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有侵害上訴人技術營業秘密行為等語。職是,本院應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不具營業秘密要件: 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保密義務雖非必與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為保護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之方式,課予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除應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外,其範圍亦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 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查○○○公司及○○○○○○○○公司雖為上訴人之客戶,然○○○○公司及○○○○○○○○公司均設有公開網頁並提供連繫管道,一般大眾可輕易上網查知,衛星追蹤定位系統產業間自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查詢取得,其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整理與分析上揭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使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益徵○○○○公司及○○○○○○○○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客戶名單予兆晟公司之行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⑵○○○○公司及○○○○○○○○公司名單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朱慧敏任職上訴人處時,負責客戶○○○公司,其離職後轉任職兆晟公司,其為被上訴人取得客戶○○○○之訂單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104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9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9 至14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公司之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既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朱慧敏於離職後,在兆晟公司取得○○○○公司之訂單,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朱慧敏之行為,有洩漏或上訴人之侵害營業秘密。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15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公司及○○○○○○○○公司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被上訴人陳嘉惠及朱慧敏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有上揭不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益徵○○○○公司及○○○○○○○○公司名單非營業秘密,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上訴人雖主張○○○○公司及○○○○○○○公司名單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該等客戶資料有盡合理保密措施者,自不符合取得營業秘密之要件。況該等資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易取得者,縱上訴人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亦無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保護。 ⑷保密範圍應具明確性與合理性: 系爭A、C、D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在任職期間,而於職務上所獲知公司營業上及業務上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及獨特專業技術等項目,應遵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不得洩漏於第三人或於授權目的範圍外使用,其聘僱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亦同;乙方如有違反,應給付甲方(上訴人)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系爭B契約第4條、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均有 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內,職務上所獲知公司營業上及業務上秘密,應盡保守秘密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標的,除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外,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不得僅依字面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或營業秘密之範圍。查上訴人雖主張稱客戶名單為系爭A 、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所保護之 營業秘密。然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除不具營業秘密要件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護措施,既如前言。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客戶名單,屬系爭A、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4條、第5條及系爭承諾書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至上訴人固提出電腦 及軟體使用規範及公司門禁管制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惟門禁管制為一般企業為管制人員進出所設置,難認與客戶名單有何關連,而電腦使用規範就客戶名單有何保護機制,就保密範圍未有明確性與合理性之說明,益徵上訴人雖主張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然顯屬無據。 2.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得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外,亦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 任職上訴人時知悉上訴人產品專業技術之營業秘密,嗣於兆晟公司生產與上訴人相同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承諾書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未抄襲上訴人商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職是,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倘未盡舉證責任,則有敗訴之危險性。 3.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未抄襲上訴人產品: ⑴比較GPS模組之指令與參數: 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功能與參數數量完全相同及部分相同之比例詳如附表2所示(參照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96至197頁,下稱鑑定報 告書)。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42.50%,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32.50%,經比較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51.67%,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合計30.41%。可知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指令相同或部分相同,逾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而兩者參數相同或部分相同比例相近。準此,威潤公司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參數相同與部分相同之比例,其總合比例,高於兆晟公司之比例,是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有關指令、參數,兩者相同或部分相同比例低於同業,無法認定兆晟公司之系爭產品抄襲上訴人產品。 ⑵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與功能非屬營業秘密: 大部分GPS receiver均具備美國國家海洋電子學會制訂之標準規格,其制定所有航海電子儀器間之通訊標準,包括資訊格式及傳輸資料之通訊協定。GPS模組亦採用同樣概念,每 家GPS模組提供AT command之名稱、功能及數量雖不盡相同 ,然均有基本、相同或類似之AT指令集。而其他命令,各家業者會視需要自訂名稱或增減其功能與數量,故除少數部分因共通資訊而相同外,多數設定仍會因不同公司之獨立設定而有差異,對於從事該類資訊設計業務之專業工程師而言,固不需記住所有AT command,然應熟悉大部分與其個人在系統設計或應用工作相關之指令設定原則等情,有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結論可稽(參照鑑定報告第201頁)。準此,足證 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之指令與功能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習知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產品使用之核心技術,非從事該類資訊工作者所習知而屬營業秘密,其雖主張系爭產品使用上訴人產品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屬無據。 ⑶protocol或AT command非營業秘密: 上訴人雖主張其之通信協定(protocol)或AT command為營業秘密云云。然以「carefu1 protocol」作為關鍵字,透過google搜尋康訊公司通信協定( protocol) 結果,可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公司,均將此類文件置於公開網路,且必須交予其客戶作為使用說明用途,足證上訴人主張其之通信協定( protocol)或AT command等資訊,不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非屬於營業秘密,為不受保護之資訊。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與著作權等事由,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職是,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A 、C 、D 契約第4 條、系爭B 契約第4 條與第5 條、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約款,行使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倍月薪3,438,130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著作應具原創性要件: 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性。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所得。⑵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產品之原創性,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產品是否具原創性,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產品之指令有原創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有抄襲上訴人產品云云,並提出○○○○○○○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產品之指令未具原創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產品之指令,為有原創性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提出核心技術或指令,有何原創性而有著作財產權存在,自無法認定兆晟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參諸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產品未抄襲上訴人產品,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 頁)。職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害人 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之 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始得認定上訴人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A、C、D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4條與第5條、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約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忠誠 義務,並應遵守保密約定,竟違背上訴人之信任及委任,另行設立兆晟公司,使用其在上訴人所掌管之核心技術與客戶資訊,生產系爭產品,銷售與上訴人現有客戶,並完成交易,使上訴人減損交易,而與上訴人作不正競爭,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除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對其造成何種損害外,亦未說明被上訴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衡諸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之交易客戶,基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自可與其他人進行交易,是上訴人之客戶與兆晟公司交易結果,僅為偶然事實,並非過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A、C、D契約書第6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志龍給付746,936元與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嘉惠給付432,8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朱慧敏給付444,8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38,13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判決容有誤會,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因本院命被上訴人黃志龍、陳嘉惠及朱慧敏應給付予上訴人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核 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計算: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3,438,130 元,其包含:1.被上訴人黃志龍應給付上訴人933,670 元;2.被上訴人江光隆應給付上訴人1,407,460 元;3.被上訴人陳嘉惠應給付上訴人541,000 元;4.被上訴人朱慧敏應給付上訴人556,000 元。 (二)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被上訴人黃志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22%( 計算式:746,936元/3,438,130元),被上訴人陳嘉惠負擔 訴訟費用之13%(計算式:432,800元/3,438,130元),被上訴人朱慧敏負擔訴訟費用之13%(計算式:444,800元/3,438,130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項│康訊公司指令│兆晟公司指令│威潤公司指令│功能說明 │鑑定報告│ │目│ │ │ │ │頁次 │ ├─┼──────┼──────┼──────┼────────┼────┤ │01│AT$M0DID │AT$UNIT(異 │AT$UNIT │機器序(代) 號設│9、94 │ │ │ │) │ │定 │ │ ├─┼──────┼──────┼──────┼────────┼────┤ │02│AT$PIN │AT$PIN │AT$PIN │個人代碼設定, │10、95 │ │ │ │ │ │PIN (Personal │ │ │ │ │ │ │Identificati │ │ │ │ │ │ │Number) │ │ ├─┼──────┼──────┼──────┼────────┼────┤ │03│AT$APN │AT$APN │ATSGPRS │接入點名稱, │10、99 │ │ │ │ │ │APN(Access Point│ │ │ │ │ │ │Name) │ │ ├─┼──────┼──────┼──────┼────────┼────┤ │04│AT$SMSDST │AT$SMSD(異)│AT$GSMS │預設SMS簡訊號碼 │11、99 │ ├─┼──────┼──────┼──────┼────────┼────┤ │05│AT$HB │AT$HB │AT$GPRS │網路連線測試 │12、101 │ ├─┼──────┼──────┼──────┼────────┼────┤ │06│AT$NETCFG │AT$R0AM(異)│AT$R0AM │漫遊設定 │12、104 │ ├─┼──────┼──────┼──────┼────────┼────┤ │07│AT$BAUD │AT$BAUD │AT$BUAD │序列設備通信設定│13、96 │ ├─┼──────┼──────┼──────┼────────┼────┤ │08│AT$GPSPT │AT$NMEA(異)│AT$NMEA │GPS資料格式輸出 │14、105 │ ├─┼──────┼──────┼──────┼────────┼────┤ │09│AT$SAVE │AT$SAVE │ │儲存設定 │14 │ ├─┼──────┼──────┼──────┼────────┼────┤ │10│AT$IMEI │AT$IMEI │AT$INF0 │數據機訊號查詢 │15、112 │ ├─┼──────┼──────┼──────┼────────┼────┤ │11│AT$IP │AT$MYIP(異)│ │查詢網路位址( │16 │ ├─┼──────┼──────┼──────┼────────┼────┤ │12│AT$SMID │AT$CCID(異)│AT$INF0 │SIM卡序號查詢 │16、113 │ ├─┼──────┼──────┼──────┼────────┼────┤ │13│AT$SIMID │AT$IMSI (異)│AT$INF0 │國際行動用戶(電│17、113 │ │ │ │ │ │信公司)識別碼查│ │ │ │ │ │ │詢 │ │ ├─┼──────┼──────┼──────┼────────┼────┤ │14│AT$RFIDC │AT$RFID(異)│AT$DVID │無線射頻識別系統│18、119 │ │ │ │ │ │(RFID)設定 │ │ ├─┼──────┼──────┼──────┼────────┼────┤ │15│AT$ANDTXT │AT$SNDTXT │AT$POST │傳送文字訊息 │18、120 │ ├─┼──────┼──────┼──────┼────────┼────┤ │16│AT$FUEL │AT$FUEL │AT$FULS │油量感知器設定 │19、12 │ │ │ │ │ │ │ │ ├─┼──────┼──────┼──────┼────────┼────┤ │17│AT$GETPDS │AT$GPOS(異)│AT$GPOS │查詢目前座標位址│20、123 │ │ │ │ │ │ │、157 │ ├─┼──────┼──────┼──────┼────────┼────┤ │18│ AT$GF │AT$GF │AT$GFEN │電子圍籬(Geo │20、126 │ │ │ │ │ │Fence)設定 │ │ ├─┼──────┼──────┼──────┼────────┼────┤ │19│AT$GFSP │AT$GFSPD │AT$SPED │超速設定 │21、125 │ ├─┼──────┼──────┼──────┼────────┼────┤ │20│AT$FILE │AT$FILE │AT$FWDL │程式更新 │22、192 │ └─┴──────┴──────┴──────┴────────┴────┘ 附表二: 兆晟公司/康訊公司 ┌────┬───┬───┐ │ │指 令│參 數│ ├────┼───┼───┤ │完全相同│16.67%│12.89%│ ├────┼───┼───┤ │部分相同│25.83%│19.85%│ ├────┼───┼───┤ │合 計│42.50%│32.74%│ └────┴───┴───┘ 威潤公司/康訊公司 ┌────┬───┬───┐ │ │指 令│參 數│ ├────┼───┼───┤ │完全相同│5.0% │3.61% │ ├────┼───┼───┤ │部分相同│46.67%│26.80%│ ├────┼───┼───┤ │合 計│51.67%│30.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