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 當事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文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民全更㈠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抗告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過程摘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同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25 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裁定,以本案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士林地院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士林地院原裁定及該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及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之處分,並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本院第一審以107 年度民全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致力於研究硬體MCU (微控制器)加值型技術方案,開發出可搭配在微控制器上之電路設計藉以帶動外部馬達技術之「直流無刷馬達技術(BLDC)」,用以提升馬達效能及增進MCU 硬體表現。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與抗告人均為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銷商,第三人李○○、許○○、劉○○、譚○○、衣○○等人(下稱李○○等5 人)原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實際接觸、掌握核心關鍵技術及研發,相對人智亮公司因無研發人員,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郭文權遂延攬李○○等5 人於103 年陸續進入相對人智亮公司任職。抗告人嗣發現李○○等5 人離職前擅自刪除抗告人所有之機密電磁紀錄資料,並大量複製抗告人所有之數十萬筆資料至個人行動裝置中,並將相關機密電磁紀錄攜至相對人智亮公司作為運用並進行競業,抗告人因李○○等5 人對機密電磁紀錄的刪除、破壞、銷毀與攜走,致原來的客戶均因抗告人喪失研發加值能力而移轉訂單,進而使抗告人受有鉅額損失,不得已於105 年年中終止與○○公司對BLDC技術及產品的研發與代理關係。抗告人自99年起陸續進行BLDC專案之開發與推廣,所參與之人員、參與時程以及離開專案之結束時間,以BLDC團隊之扣繳憑單、經常性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等人力成本進行計算者,合計為57,653,594元,又自專案開發起至李○○等5 人離職之日前,有關BLDC專案的海外拓點與研習的出差請款費用總計達927,363 元,上開兩項成本支出合計已高達58,580,957元;又依第三人譚○○於102 年末之年終會議上之報告,抗告人僅以○○公司獨家BLDC技術應用代理權於103 年度已實際掌握之年度訂單,其預期利益為6,684 萬9,224 元,若業績達成,額外預計有營業額2,423 萬1200元,故抗告人至少有9,108 萬424 元之損害,是聲請人損失總額已達1 億4,966 萬1,381 元(58,580,957+91,080,424=149,661,381)。本案爭議金額龐大,相對人智亮公司資本額僅有1,500 萬元,且實際上已遭假扣押之款項,僅有200 萬元,存款更只有30萬餘元;相對人郭文權所查封之房產,若以經歷特拍之價格計算,得受償者可能約僅有百萬餘元,顯見其現有財產(包括所有第三人債權)價值與債權相差懸殊,故相對人等顯有可能因損害賠償額過大而難以支付、躲避債權額的情況,抗告人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惡意自其公司挖角李○○等5 人,而侵害其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部分,雖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因相對人及李○○等5 人侵害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所受之損失,抗告人所釋明之損害僅為959 萬7,327 元,而相對人智亮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500 萬元,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其釋明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92年2 月7 日立法理由)。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定。稱釋明者,係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就當事人主張之某項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是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378 號裁定參見)。又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參見)。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與李○○等5 人共同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39號、9231號起訴書為證,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增你強公司與智亮公司均為第三人○○公司之經銷商,二公司之業務範圍及銷售市場具有極大重疊性,郭文權為使智亮公司能快速進入及佔有BLDC市場,並完備相關軟硬體等開發技術,竟與李○○等5 人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李○○等5 人於離職前之103 年1 月至3 月間,分別將增你強公司配發員工使用之電腦中部分BOM 、BLDC之MCU 程式碼等重要檔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且將其等職務上所知悉並持有之MCU 程式碼等屬增你強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電腦程式著作等電磁紀錄,擅自重製並攜至智亮公司,供智亮公司使用,致增你強公司無法提供公司客戶技術支援被迫結束BLDC部門,退出BLDC市場,並中斷與○○公司之代理關係,造成增你強公司6,797 萬8,024 元之損害」(見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3-14 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間對BLDC專案所支付之經常性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等人力成本為5,765 萬3,594 元,業據提出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1 份為憑(見司裁全卷第29頁)。又抗告人主張該公司取得○○獨家BLDC技術應用代理權於103 年度已實際掌握之年度訂單,原預期利益為6,684 萬9,224 元、額外預計營業額為2,423 萬1,200 元,亦據提出第三人譚○○於103 年度年末報告提出已排定之BLDC相關年度訂單利益之整理投影檔1 份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0-32 頁),應認為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原裁定雖認為上開人力成本5,765 萬3,594 元,尚包含李○○等5 人以外其他員工之薪資費用,且抗告人未釋明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間之關聯性為何,難以採認。關於BLDC專案出差請款費用92萬7,363 元,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於民事本案訴訟中,於105 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狀,改稱營業秘密所失利益,應以實際所失利益計算,即以103 年度預計訂單營業額扣除當年度實際營收3,832,000 元,再乘以11%毛利率,為9,597,327 元(66,849,224+24,23 1,200-3,832,000= 87,248,424元,87,248,424元×11%=9,597,327 元,見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抗 字第825 號卷第19-21 頁),認為抗告人實際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損害僅為9,597,327 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73,178,284元,包含①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所受損害58,580,957元(BLDC團隊人力成本57,653,594加上BLDC專案的海外拓點與研習的出差請款費用927,363 元),②營業秘密被侵害之所失利益9,597,327 元(僅計算103 年度實際所失利益,不包含104 年度迄今所失利益),加上③著作權受侵害所失利益500 萬元計算(以最高額計算)。由上可知,不論依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損害金額6,797 餘萬元,或抗告人105 年10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之損害金額7,317 餘萬元,均遠高於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3,000 萬元(縱使扣除抗告人未提出單據之BLDC專案出差請款費用92萬7,363 元,亦無影響)。至於抗告人對BLDC專案所支付之人力成本57,653,594元,是否可認為係抗告人為研發BLDC專案所支出之人力建置成本,而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尚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可確定,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原審裁定於假扣押程序,逕予認抗告人不得將其開發BLDC專案所支出之人力成本57,653,594元列入損害賠償額,並認為抗告人實際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損害僅為9,597,327 元云云,尚有未洽。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 號假扣押卷宗,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智亮公司、郭文權執行假扣押,確實僅扣得200 多萬元貨款、30多萬元之存款及相對人郭文權名下一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寓(該建物面積僅69.79 平方公尺,且已設定第一順位17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執行卷宗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核與抗告人於前審抗告程序自行製作之查封結果明細表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抗更㈠第40號卷第35頁),而相對人智亮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1,500 萬元,遠低於抗告人請求之債權,其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另參酌相對人郭文權為相對人智亮公司之負責人,士林地院於105 年12月間核發薪資扣押命令時,相對人郭文權尚有來自相對人智亮公司之薪資收入8 萬餘元(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106 年1 月10日智亮公司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惟依106 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資料,相對人郭文權已無相對人智亮公司公司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相對人智亮公司迄107 年9 月間仍照常營運,且該月仍在1111人力銀行上徵求工程人員(見本院卷第99-103頁)等情,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將資產藏於他人名下用以維持公司運作之情形,並非無據。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予以釋明,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抗告人復陳明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為適當,其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於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業已於105 年12月9 日提供1,000 萬元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在案,士林地院105 年存字第1355號)。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其並聲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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