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黃國甦、陳柏均、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原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原 告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法平 被 告 游茗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游茗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羅法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及羅法平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被告游茗婷、羅法平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係以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羅法平、游茗婷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2至5項原為:「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可是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元暨自民國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國甦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均20萬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13至14頁),嗣於108年4月1日具狀追加廖建凱為被告 ,並將訴之聲明第2至5項變更為「二、被告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及被告等自107年2月19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及追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甦20萬元,及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及 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均20萬元,及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等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字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字號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復於109年7月7日具狀就訴 之聲明第5項部分增加「聯合報」(本院卷㈡第384頁);再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變更為「二、被告鑫聖公司、被告游茗婷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原告黃國甦20萬元,原告陳柏均20萬元,並被告鑫聖公司、被告游茗婷自107年2月19日起,追加被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鑫聖公司及被告羅法平應連帶給付 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原告黃國甦20萬元,以及原告陳柏均20萬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㈢第2 14至215頁);嗣於同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5項中之「蘋果日報」(本院卷㈣第321頁)。原告等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廖建凱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建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㈣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茗婷、廖建凱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羅法平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小鎮醫生》為原告陳柏均於10 3年9月17日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等獎之作品,原告陳柏均得獎後即專屬授權予原告可是公司為後續開發,原告可是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原告可是公司遂與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訂《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 密合約),並於系爭保密合約簽署後,提供《小鎮醫生》分集 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下稱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被告鑫聖公司,並依被告鑫聖公司「要給老闆看」(即指被告羅法平)之要求下,將系爭分集大綱紙本暫借予被告鑫聖公司,供渠等內部評估雙方是否合作之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均屬原告可是公司之機密,被告等自應負保密義務。嗣被告游茗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可是公司,因被告鑫聖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經原告可是公司要求,被告鑫聖公司即於106年3月28日寄還系爭分集大綱紙本。詎原告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國甦於106年9月15日文化部舉辦之106年電視劇本創作獎媒合會 上與被告鑫聖公司之人員會談時,意外得知被告鑫聖公司未經原告可是公司之書面同意或授權,亦未支付原告可是公司任何費用,即由被告廖建凱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重製、改作或編輯為原證4所示之簡報(下稱系爭簡 報),以供被告游茗婷、羅法平對訴外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版權部提案洽談合作,並將系爭分集大綱寄予給八大電視公司,使八大電視公司誤以為被告鑫聖公司已取得原告等之授權及參與該提案簡報之製作。被告鑫聖公司此舉顯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約定,自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原告可 是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可是公司目前已支出之 律師費用92,000元,共計1,092,000元。 ㈡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係用於生產文化商品之資訊,非一般編劇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授權之經濟價值,原告可是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為原告可是公司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鑫聖公司與受其僱用之被告游茗婷、廖建凱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規定,未經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重製、改作或編輯為系爭簡報洩漏予八大電視公司知悉,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享有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法平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鑫聖公司一切事務,對於前述行為自有參與,不能諉稱不知,亦應與被告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本應取得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並支付權利金作為提案費用,按業界慣例,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即每集劇本及分集大綱各7萬元計算原告可是公司所受 之損害,故被告等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原應支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計算式:7萬元×3=21萬元) 。 ㈢原告黃國甦曾多次獲得我國文化部劇本獎助,非常重視業界名聲,對於製作公司聯名向電視公司提出之簡報提案,亦嚴格要求精準呈現作品之整體形象,不能有粗糙草率之情形;而原告陳柏均所創作之《小鎮醫生》劇本,曾榮獲文化部第五 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等獎,由上百件作品中脫穎而出,於編劇界享有名聲。詎被告鑫聖公司與受其僱用之被告廖建凱所製作之系爭簡報中,未經原告黃國甦同意,即將原告黃國甦列入所謂「主創團隊」之中,以供被告游茗婷、羅法平對八大電視版權部提案洽談合作。又被告鑫聖公司與被告游茗婷於提案前,並未讓原告黃國甦參與系爭簡報之製作,亦未徵詢原告黃國甦對系爭簡報之意見,即率爾將原告黃國甦列入所謂「主創團隊」之中,使不知情之八大電視以為原告黃國甦同意系爭簡報之內容;且系爭簡報一方面表彰《小鎮醫生》為文化部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之得 獎作品,一方面未經原告陳柏均之同意,即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予以割裂變更,使得八大電視無法明瞭《小鎮醫生》所欲傳達之完整理念與意象,進而提案未獲八大電視公司採用。此一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之不良紀錄,對於原告黃國甦日後擔任編劇之其他提案,將產生負面影響,且使得編劇界以為原告陳柏均得獎名不符實,實已嚴重影響原告黃國甦及陳柏均之名譽;被告羅法平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告鑫聖公司一切事務,對於前述行為自有參與,不能諉稱不知,被告等自應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予原告黃國甦及陳柏均,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㈣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鑫聖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公司1,092,000元整,及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鑫聖公司、游茗婷及廖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黃國甦20萬元及陳柏均20萬元,並被告鑫聖公司、被告游茗婷自107年2月19日起,被告廖建凱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鑫聖公司及羅法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1萬元、黃國甦20萬元及陳柏均20萬元,及自107年2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字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⒍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鑫聖公司、羅法平、游茗婷部分: ⒈原告可是公司欲將《小鎮醫生》劇本拍攝為電視劇,故向被告 鑫聖公司提出製作邀約,被告鑫聖公司初步認為因《小鎮醫生》劇本得到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如能藉此優勢申請到文化部拍攝補助,將有製作拍攝為電視劇之可能,惟原告可是公司向被告鑫聖公司提出邀約時,已是3月間,申請 文化部補助需在4月完成全部送件程序,時間緊迫,尚無法 確知相關申請作業是否得以配合;因此,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遂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合意由被告鑫聖公司先行評估,以利後續相關申請進行。又原告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國甦雖曾攜帶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至被告鑫聖公司洽商,且雙方已簽有保密協議,但原告可是公司僅同意將系爭分集大綱交付予被告作為「初步評估」使用之基礎資料,自始均未交付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予被告鑫聖公司。嗣被告鑫聖公司因時程過於緊迫而拒絕該次合作邀約,但被告鑫聖公司既無事先收取任何報酬與對價,在此期間所有作為,均係為考量有無開啟將來與原告可是公司合作可能性所進行之努力,更積極評估及尋找讓該劇本能成功拍攝為電視劇之可能性,絕無任何作為出自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目的。 ⒉據文化部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得獎名單網頁資料所示,《小鎮醫生》劇本之故事概述及創作理念早已於103年參加 第五屆電視劇本節目創作獎甄選時即已公開,其中文化部網站上更將故事內容清楚揭露;況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 (四)規定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網站內容所示,《小鎮醫生》劇本及分集大綱已永久且無償授權予文化部影視 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得以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並早已提供予其他網路部落客閱讀觀看,且《小鎮醫生》劇本投稿到文化 部參賽時已允諾文化部可以公開地授權、使用,文化部在該作品入圍並得獎之後,也確實印製相關文書辦理媒合會,系爭分集大綱自無機密性可言。又系爭簡報中之內容多為網路上已公開之故事內容或係得藉由該已公開故事內容、創作理念得以推知之資訊,且系爭簡報重點在被告鑫聖公司內部評估拍攝風格、演員選擇等,而非著重於提供任何劇情細節內容。是系爭分集大綱中,大部分與劇本、劇情及創作有關之資訊既早已為公開資訊,原告可是公司也從未將完整劇本交付予被告鑫聖公司,則原告可是公司所曾交付予被告鑫聖公司之系爭分集大綱,顯然欠缺系爭保密合約所欲保護或維持之機密性,被告鑫聖公司就此已公開而不具機密性之系爭分集大綱自無保密義務存在,自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或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縱認系爭簡報有揭露系爭分集大綱之機密資料,惟被告鑫聖公司為達評估合作案件之目的,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以極其簡略之方式說明故事概述及人物介紹,並無逾越雙方之約定目的。另倘認被告鑫聖公司確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惟系爭分集大綱就整體劇本而言係屬較為不重要之資訊,對原告可是公司之利益毫無任何影響,且被告鑫聖公司僅因申請文化部補助需要,因時間緊迫,始私下由被告游茗婷探詢八大電視公司合作意願,但並非正式合作提案,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主觀惡意,另原告可是公司於雙方調解過程中表示《小鎮醫生》劇本現以更優越之條 件與其他製作公司合作中,顯見原告可是公司實際尚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保密合約一概約定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與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⒊又依影視業界慣例,製作公司均係以資金是否能到位作為專案是否開發推動之重要評估要素,更為兩造有無進一步合作可能性之重要評估基礎。而此等亦為製作公司何以於推案階段,即須將系爭分集大綱進行重製或改作等利用(即撰擬企劃專案、提供劇本等相關資料予投資方評估是否參與投資或購買播映、申請文化部補助)之重要緣由,否則被告鑫聖公司如何判斷小鎮醫生作品轉製成電視劇之商業可能性,又如何能評估雙方是否能續行商業上之往來合作?亦正因原告可是公司對上開電視劇業界慣例有所知悉,其交付系爭分集大綱予被告鑫聖公司進行推案評估之真意,本即含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等於上開商業評估目的範圍內,得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著作之概括授權,否則被告等應如何製作企畫?又如何向播映平台等投資方籌措資金尋求合作?如何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如何正確地進行劇本轉製戲劇之商業評估?顯見被告等乃係基於原告可是公司之概括授權而利用系爭著作,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可言。無論原告可是公司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鑫聖公司為順利籌措系爭戲劇專案推動之資金(即文化補助、電視台投資或購買播映等合作),在時間緊迫下,固有重製或改作系爭分集大綱,惟被告鑫聖公司之所以為上開利用行為,其目的均係出自於該戲劇專案之推動可行性評估,俾利判斷雙方合作之可能;而原告交付系爭分集大綱目的亦在於提供被告使之得以執行評估雙方合作之相關事宜。是被告實係出自執行評估所為之善意利用,其使用目的及性質無非亦在使獲有國家財源挹注支持之小鎮醫生作品有轉製成電視戲劇之可行性,甚且,被告鑫聖公司於推案可行性評估階段,縱有出自評估目的而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行為,惟自始均不曾獲有任何利益或對價,亦未收受有任何相關報酬,反而於小鎮醫生戲劇專案之推動上先行支出相關之人事成本。況且,被告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行為亦係切合文化部所頒行之政策,並促使國內優秀劇本作品轉製成戲劇之可能性,以豐富我國電視節目之內涵,對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與國家文化發展自有所助益,自應予以正面評價無疑。復原告可是公司所稱劇本最有價值及重要核心部分,早於第五屆之媒合會資料中公開,且系爭簡報中所擷取重製之比例相較系爭分集大綱所占之比例甚微,對系爭分集大綱亦非具有重大意義,此外,原告可是公司亦以小鎮醫生已找到合作對象為由,拒絕被告就小鎮醫生再為合作之提議。由是,實難認被告利用結果對著作市場及現在價值有何影響,是以,被告鑫聖公司所為之上開利用著作行為,亦屬著作權法第65條所明定之「合理使用行為」。 ⒋本件所爭執之保密標的應為系爭分集大綱,被告等自始根本不曾持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原告可是公司以「劇本」價值作為立論其所受損害之依據,其論述乏其理據,況被告鑫聖公司根本自始不曾向電視台正式提案,僅係為求處理效率,私下向相熟人脈打聽獲取本合作案之想法與意見,又豈有提案費用可言?是原告可是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1萬元,自無理由。 ⒌無論被告鑫聖公司究係向八大電視公司正式提案抑或係私下向相熟人脈打聽獲取本合作案之想法與意見,縱八大電視公司未同意投資或合作,亦不代表有如原告所稱之「被拒絕記錄」,更遑論曾被拒絕之記錄對原告黃國甦有何名譽毀損之情事,且被告等為進行雙方合作評估之相關作業,於契約目的及原告可是公司之概括授權內部分重製引用人物相關說明,並無歪曲、割裂、竄改之行為,原告等未具體證明原告陳柏均於業界名聲究有何嚴重損害?亦未說明何以「單次」、「個案」未獲同意合作,業界名譽即毀損降低?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甚明。被告等既無侵害原告黃國甦、陳柏均之名譽,縱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況,惟審酌憲法保障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且本件情節並非重大,以及比例原則,原告等請求登報道歉應不適當,也無必要。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建凱部分則以:一部電視劇拍攝製作成本約要數千萬元以上,如果沒有其他金主一起幫忙分攤拍攝資金,要如何拍攝?萬一市場不喜歡,沒有平台願意播,虧了怎麼辦?何況劇組之人事與設備費用,一直要燒錢,所以幾乎一定都會事先找金主跟平台談投資合作,討論會有錢投入以及回收,這些全部都被考量後,老闆才會指示後續正式動作,這個本來就是業界通常都會做的例行公事!況且,其在公司不會處理過問其他同事之工作,工作範圍也不會看到任何契約內容,其也不認識原告等,其僅是單純依照主管交辦做好工作,只是將接收到之工作完成,依主管交辦製作成專案即系爭簡報,做完就直接交給上級主管,後續有沒有使用或如何使用,其都不清楚;而系爭簡報需要的資料是被告鑫聖公司之上級主管給的,拿到的資料僅有系爭分集大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 ㈠《小鎮醫生》劇本為著作人陳柏均報名徵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 音樂產業局第五屆「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之優等 獎作品;原告陳柏均並有簽署「一百零三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授權同意書」。 ㈡原告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作品之專屬被授權人(本院卷㈣第 323頁)。 ㈢被告游茗婷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廖建凱曾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羅法平則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 ㈣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由原告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 予被告鑫聖公司翻閱後,原告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分集大綱予被告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 ㈤被告鑫聖公司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本院卷㈡第13、129、336、469頁)。 ㈥八大電視公司於106年03月24日收到被告鑫聖公司以電子郵件 方式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 ㈦被告游茗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原告可是公司,因被告鑫聖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並在原告可是公司要求下,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分集大綱郵寄返還予原告可是公司。 ㈧原告可是公司前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原告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之專屬被授權人,並 與被告鑫聖公司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後,提供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被告鑫聖公司,詎被告鑫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成系爭簡報,以供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之用,甚且將系爭分集大綱寄予八大電視公司,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並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及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㈢第172至174頁、卷㈣第323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是否為原告黃國甦與陳柏均所共同著作?㈡被告鑫聖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如是,被告鑫聖公司於與原告可是公司會議過程中是否有知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是否具有機密性而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㈢被告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原證4之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 ,是否係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原告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鑫聖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律 師費共1,092,000元,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 酌減?㈣原告可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下為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⒈原告可是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⒉原告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黃國甦、陳柏均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⒈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黃國甦、陳柏均之著作人格權?⒉原告黃國甦、陳柏均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將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國甦並非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共同著作人 ⒈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8條及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黃國甦雖主張《小鎮醫生》為其與原告陳柏均共同討論出 來的,僅是投劇本獎時由原告陳柏均執筆,但得獎之後,其有進行後續修改及編寫,故其為共同著作人等語。惟依原告等所整理之得獎前及提供與被告鑫聖公司版本之對照表觀之(本院卷㈣第155至158頁),原告黃國甦自稱修改及編寫部分,多僅為錯字之修改、文句之順修、醫院名稱之修改、將部分內容刪除等,抑或將原有內容之想法再為增加些許內容,難認該等修改、編寫已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認亦同屬原告黃國甦之創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縱如原告黃國甦所稱《小鎮醫生》為其與原告陳柏均共同討論出來的,其有 提供觀念及想法,然實際執筆、創作者仍是原告陳柏均,此觀上開對照表及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得獎資訊(北院卷第93頁)即明,是原告黃國甦主張其為《小鎮醫生》系爭分 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共同著作人,尚非可採。 ㈡被告鑫聖公司僅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且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⒈查被告鑫聖公司有由被告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一節,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3、129 、336、46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即由原告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 被告鑫聖公司翻閱後,原告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被告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1、172頁), 且觀被告鑫聖公司告知原告可是公司暫不合作後,原告黃國甦僅明確要求寄回「分集大綱」(北院卷第43頁),均未提及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一事即明,足見被告鑫聖公司之員工僅有於106年3月17日簽約當日當場翻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自始未取得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再觀諸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本院卷㈠第119至171頁,其餘置於卷內證物袋),可知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至有關原告所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均分見於系 爭分集大綱第1集、第2集之內容(即系爭分集大綱第1至4頁),顯見被告等並未使用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甚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係因默記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而將之用在系爭簡報上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⒉按系爭保密合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被告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而乙方有意 願收受或接受該機密文件或資料。」、「茲因甲方欲保持與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以維護甲方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而乙方亦同意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並同意維護甲方就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生的利益。」,並於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乙 方同意對於甲方因合約所有形式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之一切機密文件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圖像、樣品、說明、規格、圖表等),不問其標示為參考、限閱或機密均負保密之責。」(北院卷第37頁)。準此,依原告可是公司及被告鑫聖公司之上開約定,被告鑫聖公司所負保密義務者,當不以實際有收受之紙本機密文件為限,如由原告可是公司以展示方式揭露者,亦在上開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先予說明。而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當天,即由原告可是公司提供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被告鑫聖公司翻閱後,並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被告鑫聖公司,業如前述;參以,依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原告黃國甦與被告游茗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㈠第101頁): 被告游茗婷 今天我跟羅總已經回報小鎮醫生的事嚕,目前先以簽訂保密合約書,並請項目組評估,若評估都ok,就可以簽約,若按照我們之前預計20號簽約的話,那明天可能要先看劇本作評估,不知道ok嗎? 原告黃國甦 明天約幾點ok呢?請問準備分集大綱+一集劇本可好 被告游茗婷 哈嚕,先約下午2點好了 分集大綱和3集劇本和人物介紹這樣呢??? 原告黃國甦 三集太多了,因為還沒確定要買的話,能否兩集呢? 被告游茗婷 好吧可以唷 那明天一起簽保密協議書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可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黃國甦係在被告鑫聖公司同意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始願提供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因被告鑫聖公司尚未確定要購買《小鎮醫生》劇本,亦未確定要合作,而不願提 供更多之劇本內容予被告鑫聖公司,由原告可是公司及被告鑫聖公司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之真意,當係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是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無疑。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早已因得獎而被公開,已不具有機密性,自非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等語。惟: ⑴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 本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四)固有規定:「得獎者除前三款規定外,並應同意自入圍、得獎名單公布之日起,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入圍、得獎作品(包括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以紙本形式或本局網站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本院卷㈠第83頁),原告等亦自承有簽署過被證4所示之授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321頁、卷㈡第117 頁),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有將入圍作品交由特定部落客進行分享及介紹(本院卷㈠第91至97頁),惟上開規定僅是將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授權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或該局授權之人,而交由部落客分享及介紹部分,亦僅有4名部落客,且 所分享之內容僅為部落客對該劇之想法及疑問,該等分集大綱及各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自難認已喪失其機密性。另被告等復辯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自99年起即將各屆得獎作品之全數分集大綱、故事大綱、創作理念等公布於官方網站供各界人士點讀等語,而依被告等提出之資料所示(本院卷㈠323至369頁、卷㈡第343至355頁), 固曾有公布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 ,惟並無公告《小鎮醫生》劇本得獎年度即103年度電視節目 劇本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況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於109年11月6日回函業已說明「102年度電視節目劇本 創作獎確應有依參賽者之授權,於網站公布入圍作品『分集大綱』之情形;而自103年度起,網站主要係公開作品『創作 理念』及『故事概述』(103年度得獎名單另有公布『故事大綱』 ),應未有公開『分集大綱』之情形。」(本院卷㈢第197至19 9頁),顯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從未於官方網站 上公開過《小鎮醫生》劇本之分集大綱,尚不足僅以文化部影 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曾公布102年入圍作品分集大綱,即一 概認為103年度亦有公布而認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 本已因公開而不具機密性。 ⑵再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固曾舉辦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媒合會,並製作入圍作品介紹(本院卷㈡第29至49頁、第151至159頁),惟觀諸《小鎮醫生》入圍作品介紹之內 容,僅為創作理念、故事概述、主要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並無系爭分集大綱之完整內容,該作品介紹之部分內容亦與系爭分集大綱不同,且該等作品介紹資料下方已有印製「所有作品版權歸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9年6月2日回函亦說明「……二、入圍、得獎之 作品範圍:本局於媒合會上提供與會業者當年度『入圍作品介紹』(包含創作理念、作品故事概述、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以及『入圍作品手冊』(包含作品故事概述、創作理念) ,經查前揭揭露範圍皆未包含『分集大綱』。本局歷年實務操 作上,雖已取得參賽者授權全部作品內容,惟考量著作權仍歸屬參賽者,僅為媒合目的公開入圍或得獎作品之故事概述及創作理念,未曾於紙本或以網站形式公開作品之分集大綱。三、有關媒合會/評選委員部分:……『入圍作品介紹』及『入 圍作品手冊』提供給當年度『與會業者』及『參賽者』,前揭內 容並未達一般開拍電視劇之劇本條件……。四、其他部分:…… 本局所辦理之媒合會僅限於當年度,且製發入圍作品手冊有限,並以提供當年度參與媒合會廠商為主。」(本院卷㈡第2 45至265頁),於109年11月6日回函說明「……1、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係基於評選作業需要進行評選,爰僅簽署聲明書,聲明對作品內容絕對予以保密不對外公開,聲明書未規定賠償罰則,未另簽保密同意書。2、廠商:本活動執行係委由 同一廠商辦理,103年度委辦廠商簽署保密同意書,如有違 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本局間接或直接損失。3、 參與業者:本局邀請業者參加媒合會係為提升入圍作品轉製為電視劇之可能。基此,未規定媒合業者簽署保密同意書,惟於『入圍作品手冊』及『入圍作品介紹』載明『版權歸屬作者 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三、有關民眾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參賽作品是否有違相關規定之虞,基於保障創作者之精神,本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將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本院卷㈢第197至203頁),可知媒合會所印製之入圍作品介紹並不包含分集大綱,評選委員評閱相關作品時亦已簽署相關聲明書,得以參與媒合會之人亦僅為特定廠商,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一般社會大眾亦非得藉由申請得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益徵系爭分集大綱並未喪失其機密性。 ⑶綜上,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無喪失其機密性之情事,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原告可是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 ⒈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限制:㈠乙方(即被告鑫聖 公司)同意保密標的嚴格限制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未經甲方(即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本保密標的。㈡本約之簽訂並不表示甲方授與乙方任何本項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利仍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保密標的,及依各項保密標的所製造的產品交付、轉讓、轉授與第三者,或因履行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提供給其他第三人供作本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第3條第1項約定:「保密措施:㈠乙方同意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維護保密標的之機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他人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如經甲方同意揭露予他人時,應事先與該他人簽訂精神同於本合約之保密合約或條款,始得交付或告知。㈡乙方同意其人員限於為達成約定之使用目的,依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該保密標的,且乙方須先取得該等人員簽署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保密合約,並妥善保存,供甲方於必要時存取備查。」、第8條約定:「乙方或其 人員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及其該人員除應依法負擔各項侵權或洩密之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商譽、律師費用)與所失之利益,同時應配合甲方之需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需賠償另一方因此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北院卷第37頁)。 ⒉查被告鑫聖公司有由被告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業如前述,而被告游茗婷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做內部評估,當時要討論有無機會送文化部,所以於106年3月24日去八大電視台討論評估,將系爭簡報給張○○看,看完 後張○○問有無其他資料給他看,其離開回公司後,就將系爭 分集大綱用LINE傳給張○○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調偵字第2296卷《下稱北檢調偵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58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而八大電視公司版權戲劇部總監張○○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是羅法平或游茗婷有來詢問有無合作意願,地點在八大電視公司會議室,提案是想要跟八大合作拍片,是誰來已經不記得了,其有看過系爭簡報內容等語(北檢調偵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㈡第139頁),再由八大電視公司108年5月7日回函說明「本公司僅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鑫聖公司)電子郵件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當日收受電子郵件之承辦人為版權戲劇部副理張○○,其於收受郵件資料後僅內部轉寄公司主管,並經 評估後決定不予合作,故未與鑫聖公司召開任何會議或取得其提供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㈠第419至422頁),足見被告鑫聖公司除製作系爭簡報外,並由被告游茗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台之張○○閱覽,再於同日 將系爭分集大綱全部內容傳送予張○○甚明。 ⒊由原告黃國甦與被告游茗婷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前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及「請項目組評估……,明天可能要先看劇本 作評估」、「三集太多了,因為還沒確定要買的話,能否兩集呢?」等語(本院卷㈠第101頁),以及依系爭保密合約之 前言明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被告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北院卷第37頁),可知原 告可是公司交付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原告可是公司合作之用,從未約定或同意被告鑫聖公司得將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向外提供予第三人評估之用。再觀諸原告黃國甦與被告游茗婷之106年3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略以(本院卷㈢第155至158頁): 原告黃國甦 ……我忘記我們之前有沒有談到授權貴公司去跟電視台談這件事情?……我們有說授權?…… 被告游茗婷 喔,那時候我們都沒提到這塊對不對? 原告黃國甦 嗯,對。 被告游茗婷 對,好像都沒有特別提到這個。所以你們通常都會怎麼合作啊? 原告黃國甦 因為我們以為是還在內部評估階段,所以還沒有討論到說有要先拿去給電視台試水溫了,所以……因為一般的狀況下會是先跟製作公司談好合作,下一步才會提出去。 被告游茗婷 我們是有確定的時候我們才會提供啊!我現在目前只是要先還是要先簡單製作一份,不然這案子比較趕,不然我怕到時候如果我們確定要合作了才製作的話,會有點拖到時間…… 原告黃國甦 嗯,了解,所以是跟我們確定合作之後案子才會往外面提嗎? 被告游茗婷 對對對,當然當然,一定是先跟妳確定好了才會繼續往後走…… 原告黃國甦 我們是覺得說網路上的公開資訊就是任何公司都可以自由取用,但寄出電子檔的部分,還是希望能等到議約完成這樣子。……我們還是希望等議約完成再開始對外提案。 被告游茗婷 可以啊!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黃國甦在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仍一再與被告游茗婷要求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被告游茗婷亦一再向原告黃國甦保證一定是在雙方確定要合作之後,才會將資料提供給電視台,益徵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就系爭保密合約所提供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其使用目的及範圍僅得作為被告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原告可是公司合作之用,而不得交由第三人評估。 ⒋至被告等雖一再辯稱因要送文化部補助,故要先請電視台評估,且將系爭分集大綱、系爭簡報提供給電視台評估係屬製作公司之業界慣例,是原告等將系爭分集大綱交由被告鑫聖公司進行推案評估之真意,應包含同意被告等在商業評估目的之範圍內,對外提供該等資料等語。而中華民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10年3月2日函覆:「三、一般來說製作公司通常不會在確認好投資方或播映平臺的合作意願之前,就立即決定與編劇簽署完整的合作合約與協議,因為這樣可能使製作公司支出一筆不斐的費用,卻買到無法拍成戲劇的劇本。但若是編劇本身已經非常知名,在業界已經有代表作品與一定票房市場時,製作公司也可能會例外先與編劇簽好正式合作契約談妥合作關係後,再遊說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進行投資購買與合作。四、製作公司向編劇確認有初步合作意願後,就會開始與投資方及播映平臺接洽確認是不是有投資及合作的意向,來判斷製作費用的資金是不是能到位以及是不是能順利回收。這時候,投資方與播映平臺通常會要求先過目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等資料,以利評估是否決定後續合作。五、編劇將劇本、分集大綱給製作公司時,通常都是理解到這些資料後續會給平臺與投資方用來評估是否要推動戲劇製作開拍的素材。為了方便商談或者籌措資金,製作公司通常有自己的人脈管道,這些也是各家製作公司的自有的商業秘密資訊,故通常不可能每次都逐一向編劇詢問是否能同意授權給特定買方或播映平臺觀看。」(本院卷㈢第40 7至409頁),復於110年5月12日函覆:「編劇如有明確表示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即不同意提供未公開之分集大綱或劇本給投資方或電視台,則通常此案無法達成合作……」(本院 卷㈣第101頁),可知縱使業界一般會以資金是否能到位、有 無投資方與播映平臺合作,作為專案是否開發推動之重要評估要素,而有在開發前先將分集大綱或數集劇本交由投資方或播映平臺評估之慣例,惟是否在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即一律得循此業界慣例,仍應尊重編劇之意願。又原告黃國甦於106年3月20日已明確向被告游茗婷表示在雙方確定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被告鑫聖公司、游茗婷卻仍於106年3月24日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顯已違反原告可是公司之意願,自不得以業界慣例為由作為其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正當理由。另被告等就文化部補助所提出之相關譯文部分,其對話時間係於106年3月17日(本院卷㈢第453至455頁、卷㈣第263至280頁),顯在原 告黃國甦要求被告游茗婷不得對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之前,自不得以原告等曾表示要申請文化部補助,即一概認定其已同意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電視台評估。是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鑫聖公司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非在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業如前述,則依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鑫 聖公司自應另取得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第三人,惟被告鑫聖公司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簡報、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之約定。則原告可 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鑫聖公司支付 違約金及律師費,自屬有據。而律師費部分業據原告可是公司提出相關收據(北院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257頁、卷㈢第4 5、365頁),金額共計92,000元,是原告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鑫聖公司給付律師費92,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被告等辯稱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一節,依原告可是公司及被告鑫聖公司約定本件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標的為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小鎮醫生》完整20集之劇本,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並審酌原告可是公司為與被告被告鑫聖公司解決本件爭議確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當認受有一定之損害,惟就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費用部分已另行約定,且被告鑫聖公司違約部分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之全部內容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並未將系爭第一、二集劇本製作成系爭簡報或提供予第三人,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1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原告可是公司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原告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鑫聖公司應分別與游茗婷、羅法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改作或編輯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鑫聖公司明知未經原告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成系爭簡報,並由被告游茗婷於106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公司之張○○閱 覽,再將系爭分集大綱傳送予張○○,均如前述,自屬侵害原 告就系爭分集大綱之重製、改作及編輯權,且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游茗婷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可是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法平為被告鑫聖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承其知道游茗婷有將本案提報給八大電視公司等語(北檢調偵卷第76頁),被告游茗婷亦陳稱其有跟羅法平說要去找張○○聊一下案子等語(北檢調偵卷第66頁反面 ),足見被告羅法平對於被告游茗婷有向八大電視公司提案一事並非全然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 告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廖建凱部分,依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游茗婷是其直屬主管,是游茗婷交付系爭分集大綱,指示其製作系爭簡報,沒有說哪些資料可以用,哪些不能用,其不知道可是公司有跟鑫聖公司簽署保密合約,也沒有看過保密合約書,正常是會簽保密協定,但其不知道本案有沒有簽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3678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北檢 調偵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廖建凱僅係依主管要求製作系爭簡報,並未明確知悉系爭分集大綱為原告可是公司與被告鑫聖公司之保密標的,亦不知被告鑫聖公司未經原告可是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可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廖建凱應與被告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被告等並未有重製、改作及編輯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可是公司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可是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其利用系爭分集大綱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系爭簡報,並將系爭分集大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係為評估其是否決定與原告可是公司合作拍攝《小鎮醫生》劇本之電視劇,顯係出 於商業目的;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分集大綱係由原告陳柏均所原創著作,並因此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獎優等獎之作品,應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廖建凱自承係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網路上相關資訊製作之系爭簡報(北檢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足見所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質、量比例不低;再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以原告陳柏均創作《小鎮醫生》劇本後,即將 該劇本專屬授權原告可是公司利用,原告可是公司再於市場上進行後續開發及商業利用,是被告鑫聖公司利用系爭分集大綱之結果,自已對於《小鎮醫生》劇本之潛在市場造成影響 。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鑫聖公司係基於商業目的使用、所利用之質、量比例不低、系爭分集大綱係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且利用該著作對原告可是公司之潛在市場可能造成影響,難認被告鑫聖公司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再按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鑫聖公司僅利用系爭分 集大綱及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之系爭簡報向八大電視探詢合作之可能,自應取得原告可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應支付該部分權利金。而原告可是公司雖主張每集劇本、分集大綱權利金約為14萬元,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等語。再觀諸公視戲劇孵育計畫-節目劇本 之每集費用為14萬元(本院卷㈠第259頁),大愛電視台報價 規範之分集大綱為6萬元(本院卷㈡第433頁)等情,可知每集劇本或分集大綱之行情約落在6萬元至14萬元間,則被告 等辯稱原告可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國甦曾與被告鑫聖公司雙方曾協議每集編劇費為8萬元(本院卷㈢第264頁),應可採信。是以,系爭分集大綱之權利金應以8萬元計算較為 合理,再以原告主張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計算,原告可是公司請求被告鑫聖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游茗婷、羅法平連帶給付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黃國甦、陳柏均之著作人格權或名譽,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為無理由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黃國甦並非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共同著作人,已如前述,且所利用系爭分集大綱製作之系爭簡報內容並無實質改變、歪曲、竄改該著作之內容,其內容僅是在介紹《小鎮醫生》為第五屆電視節目劇本創作首獎,並有評選 委員之正面意見,劇情之類型、大方向、劇情大綱、人物介紹等,以及適合之演員形象、主創團隊等,均無損害原告黃國甦、陳柏均名譽之情事;況且,電視公司是否決定拍攝電視劇所需考慮之因素眾多,非僅有劇本,往往尚需評估市場走向、觀眾喜愛類型、拍攝之成本、有無相關贊助等,始得決定是否拍攝,自不能以八大電視公司最後決定不拍攝即認有侵害原告黃國甦、陳柏均名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黃國甦、陳柏均之著作人格權或名譽之行為。是以,原告黃國甦、陳柏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侵害著作人格權或名譽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刊登判決書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鑫聖公司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可是公司請求被告鑫聖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可是公司業於107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鑫聖公司應於107年2月19日前(含當日)為給付,有原告等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75至87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鑫聖公司卻未於107年2月19日前給付違約金,應自107年2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可是公司請求被告鑫聖公司應自107年2月19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自107年2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游茗婷、羅法平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可是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被告鑫聖公司為給付,則原告可是公司請求被告游茗婷、羅法平應自107年2月19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可是公司請求被告游茗婷、羅法平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23日送達於被告游茗婷、羅法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北院卷第103、105頁),是被告游茗婷、羅法平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游茗婷、羅法平應自107年4月24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是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鑫聖公司應給付原告可是公司242,000元,及自107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聖公司應 分別與被告游茗婷、羅法平連帶給付原告可是公司4萬元, 及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2月20日起、被告游茗婷、羅法平自107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該項給付由被告鑫聖公司、游茗婷 、羅法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鑫聖公司、游茗婷、羅法平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