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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林怡伸

  • 當事人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陳柏均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游茗婷共同廖建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原 告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淑華 被 告 羅法平 游茗婷 上 二 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郁庭律師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華為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被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宣判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0年12月15日變更為陳淑華,其 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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