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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朱庭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告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訴訟代理人
羅渝婷
被告
林青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被告
何錫錡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被告
董景中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被告
彭昱勛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芷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告
羅偉琪
被告
張春文
被告
吳俊達
被告
郭耀隆
被告
劉逸軒
被告
魏郁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禁止被告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原告產品NT3771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及其他由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二、禁止被告竑遨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原告產品NT3771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及其他由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何錫錡、羅偉琪、董景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錫錡如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竑遨科技有限公司各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於本案具管轄權: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營業秘密之侵害(見本案卷二第23、123 、125 頁),故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訟資料之調取及閱覽:原告主張本件之證據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見本案卷二第27、125 、127 、191 、193 、206 、230 頁),然本件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6日起訴後(見本案卷一第17頁收狀章),迄至本件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案卷三第413 頁言詞辯論筆錄),已逾1 年2 月,原告及被告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林青芸、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董景中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該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目前仍禁止閱卷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07 、409 頁)。前開刑事案件,目前既繫屬於新竹地院,則該院承辦法官始有權決定何人得閱覽該刑事偵審卷宗,本院並無更大之決定權限,自應尊重新竹地院承辦法官目前仍禁止閱覽刑事卷宗之決定。

貳、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成立於86年,主要營業項目為半導體/IC設計。被告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董景中、劉逸軒、魏郁珊原任職於原告,與原告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除依約應負保密義務外,依該聘僱契約書第二章(或第三章)第一條第1 項之約定,亦應確實履行原告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就此,原告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規範」、「文件管制作業程序」等,清楚區分機密等級及文件、紀錄、相關電子檔及儲存媒體管控方式等各項管理規定,渠等理應確實遵守。而渠等自原告離職時,亦簽有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聲明:「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承諾除前述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外,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本公司所有資訊」、「離職後…不得將前兩項之器材、資料…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離職後…不得利用本公司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亦不得使用臺端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

二、上開被告自原告離職後,旋即轉職被告公司。經查,被告公司為IC設計業者,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所營事業「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等重疊,顯係原告之競爭對手,不僅大量挖角原告員工,甚至更以原告菁英團隊名義,對外宣稱可於短期內,量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

三、經原告進行內部查核,發現被告彭昱勛於離職前夕,曾下載多筆非屬其當時職務所需而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而經檢調單位搜索,竟發現於被告公司位於臺元科技園區之二處辦公室內,被告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董景中、劉逸軒、魏郁珊等之座位、所使用之電腦或工作站中,存放諸多原告營業秘密之重要紙本文件、電子檔案,或留有其違法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紀錄,足證被告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董景中、劉逸軒、魏郁珊等已違反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之內容,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四、經檢調單位進一步搜索比對,更發現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工作站內,存有與原告所有機密檔案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資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有進一步侵害之虞。被告公司如此大量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甚至是堂而皇之放置於辦公桌上、工作站中,任由該公司員工使用,被告林青芸身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此情形絕不可能毫不知悉,理當難辭其咎,本應依法負責;而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近兩年,該公司又大量使用原告營業秘密,被告林青芸於工作中勢必曾非法接觸並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如未令其承擔本件訴訟之不作為義務,原告之營業秘密恐透過被告林青芸或被告公司遭到進一步侵害。為保障原告權益,請判決被告公司、林青芸不得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五、訴之聲明:

(一)禁止被告曾世偉、彭昱勛、羅偉琪、何錫錡、張春文、吳俊達、郭耀隆、董景中、劉逸軒、魏郁珊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產品NT37710 、NT3679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二)禁止被告公司、林青芸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產品NT37710 、NT3679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公司、被告林青芸:被告究係侵害原告之何種營業秘密?何種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虞?該等原告所謂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營業秘密之定義要件?原告迄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原告一再以刑事案件之閱卷狀況或偵查不公開等理由託詞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或以援引刑事偵查卷證之方式補足其主張,惟該等剝奪被告就相關事證為具體辯論之機會,恐將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又原告主張之資訊並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原告是否依原證3 第3-3 條規定將機密資訊分級處理?是否依原證3 第3-7-1 條、第3-7-1-B 條規定,就電子格式文件管理、技術資料/SPEC讀取/列印/下載權限管制、技術資料/SPEC等級、會簽、核准、分發、調閱核准權限、系統開放查詢部門之規定等確實執行?實有疑義,否則若原告確實依上開規定執行保護其營業秘密,本件其他被告自不可能輕易地如原告所主張,於離職前夕下載多筆原告之營業秘密,是以原告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告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尚未釋明,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自無命被告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之理,亦無由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昱勛:

(一)本件各被告之職稱及工作內容均不盡相同,原告訴之聲明除無特定究竟是何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亦未特定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之何營業秘密,使被告無從答辯,迺原告自107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數次開庭諭示,迄今均未特定具體訴之聲明及起訴事實、敘明請求權基礎,並舉證該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存在,足見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同條第2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規定逕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主張係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主張,則原告即應具體指明系爭營業秘密受被告彭昱勛侵害或有何侵害之虞之證據;惟查,原告迄今不僅根本未能具體說明特定受被告彭昱勛侵害之檔案為何,甚至關於其所宣稱之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亦闕之弗如。原告除對訴之聲明事項未予以特定外,就其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受保護之要件,亦均未盡舉證責任,參酌本院實務均多攸關營業秘密法判決,請求權人均係以正面表列方式陳明其所主張營業秘密之名稱、內容等,歷經本院數次開庭諭示,原告均仍堅不提出,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又對照原告提呈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所謂侵權事實,二者範圍顯然迥異,原告雖於前次開庭時稱援引刑事卷宗資料,卻又無法具體解釋起訴事實與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兩者範圍為何顯不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起訴,亦僅泛稱所有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對於被告彭昱勛應與其他被告如何連帶,亦隻字未語,更顯原告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況原告自107 年起訴後,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欲主張之事項,包含被告彭昱勛竟係如何侵害原告之何等營業秘密,由此益顯原告不僅試圖拖延本件訴訟,更有耗費司法資源之嫌。

(四)本件原告所稱之「已釋明」,僅係於起訴書內泛稱內部查核發現被告彭昱勛於離職前夕下載多筆非屬當時其職務所需之資料,惟並未說明其如何查核及具體查核結論為何,即泛稱所有被告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根本難謂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再查,原告雖聲稱檢調單位於被告彭昱勛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之座位發現有原告營業秘密之重要紙本文件、電子檔案或留有其違法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紀錄,然而本案起訴已逾一年,原告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甚至連具體之檔案資料,迄今亦無法予以實說,更難認其已善盡釋明責任。

(五)細繹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僅是引用新竹地方檢察署之起訴書,姑不論原告所附之起訴書僅起訴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及被告公司,並不足以作為釋明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即有不作為請求權之證據,原告之訴之聲明範圍,亦遠超越其所附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更應認原告未盡其釋明責任。準此,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根本未善盡釋明義務,渠試圖援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規定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不僅顯無理由,更不足採,實不應任令原告持續拖延本件訴訟,耗費司法資源。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偉琪:

(一)查本件個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不同、部門職務亦均不同,原告就其依據何種原因事實而得請求各該被告擔負其聲明第1 項所載義務,並未敘明。且原告聲明所涉營業秘密內容包山包海,無從特定營業秘密標的範圍,原告亦迄未舉證符合營業秘密受保護要件。法院前於108 年1 月3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已當庭命原告書狀補充說明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保護要件等;再於同年3 月5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命原告「以表格方式呈現,就不同被告所主張的事實、證據、還有法律條文以不同的欄位、項目提出」及「原告所主張侵害營業秘密的標的內容」等;並於同年5 月14日第三次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請原告一個月內提出與本案訴之聲明有關的所有證據資料,逾期本院將考慮是否有失權效之適用」等。然則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僅檢附前已曾提出之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96 號起訴書影本為其證據;108 年6 月18日送達之準備(二)狀繕本第3 頁第14至21行,亦僅簡略引述上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內容,訴狀內容並未依本院準備程序曉諭按不同被告分別列表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法律條文、及受侵害營業秘密的標的內容等。復對照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所載與本件被告羅偉琪有關之犯罪事實僅限於第四頁(二)中「羅偉琪受曾世偉教唆,未經聯詠公司授權,即違背受託任務,以其持用之手機非法翻拍重製聯詠公司AMOLED月報、相關產品規劃等營業秘密,並於105 年9月12日、同年月21日將上開聯詠公司營業秘密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予曾世偉及竑遨公司,致生損害於聯詠公司而達背其受託任務」部分。其餘起訴犯罪事實則與被告羅偉琪無涉。原告迄今拒不提出該公司主張上開AMOLED月報、相關產品規劃為其營業秘密之證據,被告無從具體答辯。自難僅以被告羅偉琪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後離職轉赴被告公司任職為由,遽認涉有侵害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臚列之全部原告片面主張之營業秘密。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內容文義不明、範圍廣泛不特定,未區分不同被告職務及所涉營業秘密而僅為單一之聲明,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本院前於三次準備程序多次曉諭原告應列表按不同被告所涉事實及營業秘密等分別提出說明,但原告迄今仍拒不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所列不同被告所涉營業秘密標的顯然尚未具體特定,且原告就如何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虞的聲明亦未臻特定,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未依本院闡明於限期內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排除及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惟查該法條第1 項係以營業秘密受侵害及有侵害之虞為要件。經查依據原告起訴狀片面主張之其營業秘密遭侵害情節略以:(1 )原告內部查核,發現被告於離職前夕下載多筆非屬其當時職務所需、而屬原告之營業秘密;(2 )檢調搜索,在被告公司之被告羅偉琪座位、電腦或工作站中,存放原告營業秘密之重要紙本文件、電子檔案,或留有其違法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記錄;(3 )檢調比對發現被告公司工作站內存有與原告所有機密檔案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資訊等。原告並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96號起訴書影本為其證據。但查原告上開主張均僅(2 )部分與被告羅偉琪有關,且依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所載,原告公司上開(2 )之主張並未全部為起訴犯罪事實所包括,且起訴書所述其他犯罪事實均係他人行為,與被告羅偉琪無關。原告就被告羅偉琪涉有侵害原告本件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乙節,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四)原告起訴泛以「原告所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銷售或其他有實際價值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原告產品NT37710 、NT36792 、NT35521 、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695 、NT35598 、NT36860 之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其他由原告員工創作、開發,或原告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作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於其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核與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主文為「禁止相對人曾世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或洩漏任職聲請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之內容顯然不同。原告就個別被告任職原告知悉之營業秘密標的範圍內容等,亦迄未列表特定其範圍及逐一舉證,自難僅依原告片面文字陳述遽認其聲明第一項所載均符營業秘密受保護要件。

(五)再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1號)提出訴狀所附107 年3 月19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陳述被告羅偉琪之犯罪事實證據為「經嘉義市調查站之鑑識結果,竟發現本案扣案資料中,存有羅偉琪…等人接觸、編輯、共同參與等不法侵害告訴人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云云。然查被告羅偉琪係日文系畢業,專長為英、日文,對於原告起訴狀所列NT37710 等產品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一無所知,任職於原告亦無權限讀取知悉上開資料,何能因為曾經任職原告即有侵害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

(六)有關原告準備(二)狀繕本第3 頁第14至21行引述前述起訴書部分內容主張被告以手機重製翻拍原告AMOLED月報、相關產品規劃等營業秘密等節,首應審究者為上述原告AMOLED月報、相關產品規劃等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要件,即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上開文件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 條明定之「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然則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文件內容,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文件合於秘密性、經濟性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而事實上,原告並未限制員工不得攜帶及使用具拍照、上網功能手機,自難僅以被告在職期間以手機翻拍部門月報等資料為由,遽認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

(七)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其營業秘密遭受侵害而有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排除及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必要。則原告自應就其權利存在及如何遭受侵害及(或)有遭侵害之虞等節負舉證之責,至少應能提出伊於刑事告訴程序中向檢調單位主張遭受侵害之營業秘密明細清單、何時及如何遭受被告侵害之具體情事。例如檢察機關辦理重大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之釋明事項表,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損害之營業秘密名稱、內容、特性、保護營業秘密之措施、方法、及營業秘密受損害途徑、方式等,然則經被告代理人提出答辯、本院準備程序多次闡明曉諭,原告迄今仍拒絕提出及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始符法制。

(八)綜上所述,考量相對於原告規模資力,被告羅偉琪僅係弱勢之離職員工個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如原告認為被告個人離職後所為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情事者,亦應就個別被告個人所涉行為逐一聲明及舉證,不應令個別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公司或其他人員之行為擔負責任。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錫錡:

(一)姑不論原告聲明之資訊,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單觀察上述原告訴之聲明,以「一切」、「潛在」、「包括但不限於」及「等相關資料」此類不具特定性之形容詞以泛稱其營業秘密範圍,實未能具體特定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如此不具特定性且包山包海式之聲明,除無從特定本件應審理之標的範圍外,更影響被告之答辯及訴訟防禦權甚鉅,原告訴之聲明,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之意旨。

(二)又原告前以被告何錫錡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6 年度民暫字第21號裁定認定:「原告訴之聲明文義上,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之立法定義相較,顯不完全相同,聲請人聲請事項之上開文義射程範圍,顯然更廣,其所例示之各細項,究竟是否為營業秘密,有待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事件中加以證明」。然原告仍以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於本件續予援用,並提出相同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其未能特定訴之聲明及舉證,至臻明確。至原告訴之聲明所列之NT37710 、NT36792 、NT 35521、NT35521S、NT35521Z、NT35950 、NT35695 、NT 35598、NT36860 積體電路設計及程式碼等相關資料乙節,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上開部分與被告何錫錡有何關聯性,蓋本件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各自任職於原告時間不同,職稱位階亦不同,更遑論縱使職稱相同,不同員工所從事之設計程式碼亦不相同,惟原告以此包裹方式請求裁判,難謂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營業秘密法爭議,分別於106 年10月2 日及107 年4月12日,經過兩次檢察官執行刑事搜索扣押程序,第一次係至被告何錫錡所任職之共同被告公司之辦公室進行搜索,並將被告公司伺服器、NAS 設備、筆記型電腦等相關硬體設備均扣押;而第二次更是至被告何錫錡住處進行搜索,並扣押被告何錫錡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姑且不論扣押物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在歷經檢調單位兩次嚴密搜索扣押程序後,客觀上已無留存原告資料之可能性,原告所主張營業秘密之保護,實際上已獲得實現。於本件權利保護要件判斷上,已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有侵害之虞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觀原告之主張,不僅未先特定其欲禁止被告何錫錡使用或洩露之公司資訊為何,對於其聲明內所述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揭示之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已採取適當保密措施之三要件均未有舉證說明,且歷經本件多次審理程序後均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甚者,本件108 年3月5 日辯論程序已明確裁示,原告須以表格方式提出不同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標的、依營業秘密法要件之不同提出說明等節,然原告均置若罔聞,至今仍未提出書狀說明,遑論舉證,故依舉證分配法則,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雖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規範及文件管制作業程序,惟該機密資訊管理規範係於104 年12月9 日方訂定,而被告何錫錡早於95年9 月18日即進入原告任職,亦即其中有近9年期間,原告並未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規範,原告是否有積極保護其營業秘密之主觀意識,或被告何錫錡所接觸之業務資料是否為原告亟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均有可疑。此外,原告雖於87年2 月11日內部有頒訂文件管制作業程序,惟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僅能證明原告內部客觀上有此規定之存在,然原告是否有主觀上之保密意願,或有其他客觀上積極之保密作為,原告於書狀中及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有所說明。

(六)至兩造間聘僱契約有關業務保密之範圍,係要求被告何錫錡對於除有標示「機密」、「密」、「CONFIDENTIAL」、「PROPRIETARY 」及「限閱」等文件外,亦應保密,且範圍係以包含但不限於之包裹式方式來界定,顯不具備明確性;次查原告要求被告何錫錡所簽署之離職人員保密確認書之內容,更要求被告何錫錡不得利用其所自行發展之技術或與前開技術工作相關之提案、專利、圖片、文字、方法,如此之要求幾乎斷絕被告何錫錡運用其自身專業知識從事相關工作之可能,範圍上顯不合理。故聘僱契約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書中有關保密範圍之約定,顯然不符司法判決要求保密範圍應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求。

(七)查另案刑事案件固以被告何錫錡涉犯營業秘密法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述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均未經被告、辯護人進行實質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過程,實不得單以「起訴」即逕認被告何錫錡於本件之行為。更遑論刑事程序係獨立於民事程序,並無拘束民事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效力。

(八)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一)狀表示其已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之釋明義務,然觀其釋明之內容,仍未特定本件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為何,就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指之營業秘密、各該被告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為何等,僅執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為重複說明,仍不足使法院有產生薄弱心證之可能。更遑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9條之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之1 立法理由及司法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程度須達高度可能性,於原告就最基本之營業秘密範圍、要件及被告有何具體侵害行為或促使其有受侵害之虞等情形,均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九)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春文:考量相對於原告公司規模資力,被告僅係一弱勢之離職員工個人,自原告離職後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如原告認被告離職後所為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情事者,被告願就個人行為擔負全責,但被告實無從對於被告公司或其他人員之行為擔負責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就其起訴片面主張之被告個人所涉侵害營業秘密範圍、要件及請求權基礎等,逐項舉證,俾便被告應訴答辯,以利訴訟進行,倘原告逾期未為舉證者,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起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董景中:

(一)本件原告聲明之內容空泛且請求之標的範圍並不特定,並未就例如品名、型號、數量等項目具體指出原告營業秘密範圍,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因此成為判決之主文,然原告若以該判決主文據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執行法院應如何確定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那些資料?若無從確定前揭資料,執行法院應如何禁止被告使用或洩漏之?如何請求被告為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況被告縱願意配合該判決主文之執行,亦無從知悉其不作為義務之具體標的範圍而無從配合。綜上可知,原告於本件給付之訴中就被告董景中之訴之聲明,其請求之營業秘密標的範圍並不特定,顯無法強制執行,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難認適法。

(二)原告除未特定其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範圍外,僅提出其於本件關聯刑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作為佐證,核其內容均屬原告之片面之詞,而原告另提出上開關聯刑案起訴書,惟上開起訴書中主張原告有受侵害之營業秘密範圍,以及其證據清單中之證據,均僅涉及原告NT37710 專案計晝,顯然小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原告就其聲明中主張之其他營業秘密範圍,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等營業秘密之要件。

(三)原告雖曾提出原告與被告間聘僱契約書、原告機密資訊管理規範、原告文件管制作業程序、被告簽署之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等文件作為其有對其營業秘密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佐證,惟細繹上開文件內容,僅係要求被告等現職或離職員工遵守保密義務之概括約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就每項其主張受侵害之資訊,使人了解其有將之作為營業秘密保護、控管之意,顯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綜上,就原告主張受營業秘密侵害之資料,其並未就該等資料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即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即應以舉證不足駁回其訴。

(四)原告提出之關聯刑案起訴書已明確顯示被告至多僅涉及原告公司NT37710 專案計畫營業秘密部分之侵害,顯然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為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營業秘密範圍有何具體侵害行為或有何侵害之虞。另查本件上開關聯刑案歷經檢調單位兩次分別於106 年10月2 日及107 年4 月12日至被告公司等辦公室及電腦等處之搜索扣押,且現已進入起訴程序,偵查程序已終結,顯見檢方認為其取得之與原告營業秘密受侵害相關之事證已足,既然相關營業秘密侵害事證均已由檢方取得,被告顯無可能對原告之營業秘密再有任何侵害之虞,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經過檢調單位兩次搜索扣押並起訴後,仍有對原告之營業秘密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吳俊達、郭耀隆、魏郁珊、劉逸軒:考量相對於原告規模資力,被告僅係一弱勢之離職員工個人,自原告離職後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如原告認被告離職後所為涉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情事者,被告願就個人行為擔負全責,但被告實無從對於被告公司或(及)其他人員之行為擔負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係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見本案卷二第23、123 、125 頁),則祇要被告有「侵害之虞」,原告即得請求防止侵害,而不以證明有何實害為必要。

二、按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然該事實及檢察官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亦無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規定,是民事訴訟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而檢察官起訴書內之證據清單,因起訴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可推定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確實存在,被告亦不否認其所列證據確實存在(見本案卷三第405 、407 頁),故以下除另有說明者外,茲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96 號起訴書所載證據之內容予以說明。

三、被告何錫錡、羅偉琪部分:

(一)被告何錫錡、羅偉琪原任職於原告,與原告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依該聘僱契約書第二章(或第三章)第一條第1項之約定,應確實履行原告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見本案卷一第58、72頁),故應遵守原告「機密資訊管理規範」(見本案卷一第161 至163 頁)、「文件管制作業程序」(見本案卷一第165 至172 頁)等,而其等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亦簽有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聲明:「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承諾除前述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外,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本公司所有資訊」、「離職後…不得將前兩項之器材、資料…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離職後…不得利用本公司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亦不得使用台端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見本案卷一第177 、179 頁)。

(二)被告何錫錡坦承於106 年1 月間從被告董景中處取得原告「3.db」數位程式碼等機密資料(含NT37710 專案),並於被告公司VTDR7100專案中加以使用之事實。

(三)○○○、○○○、○○○、○○○、○○○、○○○、○○○、○○○歷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公司於搜索時遭扣押之伺服器、工作站等儲存裝置內關於VTDR7100及VTOS6200專案計畫之電磁紀錄,含有原告公司NT37710 專案rtl code數位程式碼等營業秘密之事實,並證明被告何錫錡所非法洩漏之資料,係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僅微幅修改檔名,確實符合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且原告對於營業秘密有建置合理保密措施之事實。

(四)被告羅偉琪坦承於105 年9 月間從原告離職前,將原告AMOLED月報資料翻拍後以LINE軟體洩漏予曾世偉之事實。

(五)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3 月20日編製之扣押物鑑識數位證物彙整一覽表、扣案VIEWTRIX組織表:證明曾世偉於105 年9 月9 日至21日間,指示被告羅偉琪將原告AMOLED相關機密資料帶走之事實。

(六)法務部調查局歷次鑑識報告、被告公司VTDR7100及VTOS6200數位硬體設計程式碼相似度比對、製作及設計人員資料彙整表、被告公司人員重製、使用原告數位硬體設計程式碼比對對照表、遭被告公司人員重製之數位硬體設計程式碼為原告營業秘密釋明表各1 份:證明被告何錫錡編製管理上開電磁紀錄,並上傳至被告公司供其他員工使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何錫錡、羅偉琪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原告請求防止,自有理由。

四、被告董景中部分:

(一)被告董景中原任職於原告,與原告間簽訂有聘僱契約書,依該聘僱契約書第第三章第一條第1 項之約定,應確實履行原告維護公務機密措施各項規定(見本案卷一第122 頁),故應遵守原告「機密資訊管理規範」(見本案卷一第161 至163 頁)、「文件管制作業程序」(見本案卷一第165 至172 頁)等,而其自原告離職時,亦簽有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聲明:「離職前,應將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承諾除前述交還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外,業已銷燬或刪除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本公司所有資訊」、「離職後…不得將前兩項之器材、資料…予以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離職後…不得利用本公司所擁有或持有之任何資料…,亦不得使用台端在本公司服務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見本案卷一第187 頁)。

(二)被告董景中於調詢、偵訊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坦承其從原告離職前即105 年11月間,大量重製原告公司NT37710 專案相關數位程式碼;嗣於106 年1 月9 日跳槽至被告公司後一周內,應被告何錫錡要求,交付上開程式碼予被告何錫錡使用之事實,並坦承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犯行。

(三)魏郁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證明原告工作站係一封閉系統,原告IT部門有設計安全措施防止員工任意將資料複製攜出公司,故被告董景中係以非法手段破解原告資安防護取得數位程式碼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董景中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原告請求防止,自有理由。

五、被告竑遨公司部分:

(一)被告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均自承從原告公司離職後,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何錫錡、羅偉琪、董景中均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均如前述。

(二)○○○、○○○、○○○、○○○、○○○、○○○、○○○、○○○歷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公司於搜索時遭扣押之伺服器、工作站等儲存裝置內關於VTDR7100及VTOS6200專案計畫之電磁紀錄,含有原告NT37710專案rtl code數位程式碼等營業秘密之事實,並證明被告羅偉琪、董景中、何錫錡等人所非法取得之資料,係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並僅微幅修改檔名,確實符合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且原告對於營業秘密有建置合理保密措施之事實,另證明以原告之人力規模,加上前案的研發基礎,NT37710 專案開發耗費時間仍歷時約一年,被告公司若非使用原告已開發完成之數位程式碼做為基礎架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達成即將量產之研發進度。

(三)曾世偉離職前之列印輸出紀錄(PRINT LIST)、裝置登入(DEVICE LOG)資料以及異常壓縮大檔查詢資料;原告公司「VR(Virtual Reality )市場現況與技術分析_v1 .2. ppt 」、「NVT_MDD_Roadmap_2016_Jun(STD )v1 .0.pp tx 」、「NT36772 ADDI Feature Spec .pptx 」、「Nova tek_Technology_Revuew_2015_Dec14.ppt 」影本:證明曾世偉取得原告上開營業秘密後,即修改檔案名稱,重置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攜往被告公司使用,搜索扣押進行比對後,確實與原告之營業秘密內容完全相符等事實。

(四)法務部調查局歷次鑑識報告、被告公司VTDR7100及VTOS6200數位硬體設計程式碼相似度比對、製作及設計人員資料彙整表、被告公司人員重製、使用原告數位硬體設計程式碼比對對照表、遭被告公司人員重製之數位硬體設計程式碼為原告營業秘密釋明表各1 份:證明106 年10月2 日從被告公司搜索扣押之電磁紀錄內,有多筆數位程式碼與原告公司NT37710 等專案程式碼極度雷同(僅有部分檔頭及註解有所更動)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且該公司人員之被告何錫錡、羅偉琪、董景中既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則被告公司自有可能以法律行為處分與原告之營業秘密有關之商品,故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

六、被告彭昱勛、郭耀隆、劉逸軒、魏郁珊、吳俊達、張春文、林青芸部分:

(一)被告彭昱勛部分:

1、原告起訴被告彭昱勛之證據為原證14檔案清單及原證15名片(見本案卷二第232 頁)。惟被告彭昱勛否認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否認原告已盡釋明責任(見本案卷三第409 、411 頁),並主張原告無法釋明並確認起訴被告彭昱勛部分之營業秘密內容、具體侵害行為、原告所主張者是否確為營業秘密等(見本案卷三第416 、417 頁),另否認原證14、15之形式真實性,並認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釋明(見本案卷三第418 至422 頁)。

2、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4縱為真實,其僅為檔案名稱之清單(見本案卷二第507 頁),並無具體內容,無法釋明其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被告彭昱勛有何侵害之虞,而原證15被告彭昱勛之名片(見本案卷二第509 頁)縱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及網址,至多僅能釋明被告彭昱勛任職於被告公司,亦無法釋明被告彭昱勛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3、被告郭耀隆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公司之工程師最高主管為技術總監彭昱勛,下轄何錫錡領導之數位團隊、○○○領導之類比團隊及吳俊達領導之系統應用團隊,只有數位團隊之人會設計數位程式碼;被告彭昱勛負責大方向之策略,並不會編輯數位程式碼,其是類比出身,不清楚其是否看得懂數位程式碼等語。基此,被告彭昱勛前於原告類比部門擔任主管,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則擔任設計總監,是否親自參與數位程式碼之設計,不無可疑,故尚無法釋明被告彭昱勛知悉且會操作被告何錫錡重製於被告公司伺服器內之數位程式碼(非由類比電路圖轉換而成)數位程式碼,更無法進一步釋明被告彭昱勛明知上開數位程式碼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二)被告郭耀隆、劉逸軒、魏郁珊、吳俊達、張春文、林青芸部分:

1、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6僅為檔案名稱之清單(見本案卷二第511 至514 頁),並無具體內容,無法釋明其確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及有何受侵害之虞。

2、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重疊,其等轉職之工程師接觸之資訊大同小異,且資料庫內容係數位部門主管何錫錡以「frank Ho」名義所建置,尚難期待其等可貿然提出質疑、擅自刪除或拒絕下載。

3、經檢察官以GOOGLE進行網路搜尋,確實可搜尋原告NT35510 等專案之暫存器表格,足認原告所指被告吳俊達離職攜出之暫存器表格,尚非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尚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4、被告張春文偵查中,於被告公司座位遭查扣之資料,分別係測試廠工程管理規範、品質保證事業處之規範資料、協力客戶之測試報價單等資訊,經核均與原告本件查獲之專案數位程式碼、未來產品開發方向、規格分析等營業秘密資料有間,尚難認確係營業秘密,故尚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5、此外,原告無法舉證釋明此部分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

伍、綜上所述,被告何錫錡、董景中至少將NT37710 之原告營業秘密,違法攜出或違法使用於被告公司,且衡諸常情,對此重要產品,難認毫無備份,不因檢調曾為兩次搜索即無保留備份,故被告何錫錡、董景中及其等之僱用人被告公司,即有侵害之虞,另被告羅偉琪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依原告與被告何錫錡之聲請(見本案卷三第233 頁),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例示之其他NY36792 等,未見前述起訴書敘及有何鑑定比對或被告等人接觸、攜出或洩漏之營業秘密,原告更未釋明其為營業秘密,且未釋明被告等人有何侵害之虞,復未釋明其餘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故除主文第1 、2 項所示者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