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Haldor Topsoe A、Lene Ramm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Haldor Topsoe A/S 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曾鈺珺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 被 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芳 被 告 江福元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永清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清算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錦烽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欣儀律師 翁啟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擔保期間為本院107年度民 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以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693,060元在案,嗣於本 件訴訟審理中因原告將訴訟標的之請求賠償金額由1千萬元 擴張至1億元,致有擔保金不足額之情事,故被告聲請本院 應裁定命原告補足其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即為有據。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追加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705元,已由原告補足繳納,而第二、三審之裁 判費均為1,357,057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依據前揭規定 計算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億元×3%之金額已高於50萬 元,最高即為50萬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3,214,114元(計算式:1,357,057+1,357,057 +500,000),扣除已繳納之擔保金693,060元後,應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2,521,054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定其供擔保期間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