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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黃珮茹
  •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盧佩琳

  • 原告
    美商‧AST Products, Inc.
  • 被告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禮 訴訟 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 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美商AST Products , Inc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中僅記載國外營業所地址自明(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據以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50,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300,000 元。 三、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準此,本件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為300,000 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00,000元之3%計算)。 四、綜上,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600,000 元,則本件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是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600,000 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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