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請人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杰 代理人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相對人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施嘉鎮律師、林佳臻律師就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證19「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1)、「KOBO 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下稱 系爭產品2)之被證19報廢明細表、被證20庫存量表暨附表1至 附表3有關系爭產品1、2之進口數量統計表、報廢數量統計表、 倉庫存量統計表,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美國TechkoMaid聰明管家RV337多功能回充吸塵器機器人 」(下稱系爭產品1)、「KOBOTRV337智慧型吸塵、掃地 1、拖地、自動充電清潔機器人」(下稱系爭產品2)等二產品 之報廢明細、倉庫存量表等資料(被證19、20暨附表1至附 表3),含有聲請人所有販售之型號產品庫存數量及存貨地點 ,上開資料儲存在聲請人內部資訊管理系統,須具有現有庫 存量查詢相關權限之員工即○○○、○○○及○○○個別登 錄密碼方能查詢、接觸,其他員工並非可任意接觸,且聲請 人僅使員工執行其工作必要範圍內揭露上開資料,此由聲請 人對三位員工就庫存或其他事項所設定之權限不同(聲證1 至3),亦可證明聲請人已就公司內部電腦進行不同管控,足 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又該等資料未曾對外公開,顯非一 般人所能知悉,且已涉及公司營業狀況,相對人等如取得此 等資料可推知各項產品之產銷狀況、營運利潤等重要營業資 訊,上開資料係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相對人等之 委任人○○○所經營之松騰實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所營事業 具競爭關係,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 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公平競爭 秩序或影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2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所調取聲請人之進 口報關等資料,業經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36號),嗣聲請人據該報關資料於10 7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產品1、2之被證19報廢明 細表、被證20庫存量表暨附表1至附表3系爭產品1、2之 進口數量統計表、報廢數量統計表、倉庫存量統計表(下稱 秘保資料),該等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之銷售數量、在庫成 本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又該等秘保資料儲存於聲請人之e -Go鼎新中小企業資訊管理系統中「進銷存/存貨類報表/倉庫 存量表」項下,須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而聲請人僅具有 庫存量查詢相關權限之員工○○○、○○○及○○○於工作 必要範圍經登錄密碼方能查詢、接觸,且彼等間分別設定不 同權限,並非任何員工均得查閱,業據聲請人提出該3位員 工之就庫存或其他事項所設定之權限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認上開秘保資料具有秘密性且聲請人已採 取必要之保密措施。承上所述,堪認上開秘保資料屬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又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上 雖蓋有「繕本已自行送達對造訴訟代理人」等字(外放證物 3袋),惟據聲請人代理人黃于庭律師表示尚未將繕本送達對 造訴訟代理人等語,相對人等亦稱尚未收受前開陳報狀,有 本院107年1月5日、同年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頁、第5頁),是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 ,相對人等尚未由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 持有上開秘保資料,而上開秘保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 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必要。是聲請人就如主文所示秘保資料聲請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