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請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竹青 代理人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胡書慈 相對人 尤彰澤律師 洪章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106年度民聲字第4 號保全證據卷第87頁至第107頁之照片,及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覽狀所附聲證2至聲證6,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憑藉自身經驗及技術,與專利第三方經 長時間研究適合聲請人生產線上所需之PCB電鍍治具(下稱系 爭產品),因僅係生產線上之機械設計,而非對外販售營利之 標的,其零件規格、組裝設計等內容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系爭產品使聲請人得以大幅降低耗材及人力成本,而 1信股較其他同業有競爭優勢,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且聲請人 與所有僱員均訂有保密承諾書(聲證2),並設置門禁、AD帳 號等管控機制,明文禁止員工攜帶具有攝影功能之電子產品及 儲存裝置進出(聲證3),針對非僱員之承攬商等出入廠區時, 亦制定嚴格之申請流程(聲證4),禁止其攜帶或使用非聲請人 同意之手機、相機、攝影機、平板電腦及筆電(聲證5),並要 求簽署保密協議執行同意書(聲證6),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是保全證據時所拍攝之系爭產品照片,核屬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聲證2、3、4乃聲請人與員工之內部合約、資安管制機 制說明及施工作業申請單,均未對外公開或置於公開網站供人 查詢,自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得知,聲證5、6則為聲 請人自行擬定之宣導辦法、懲罰規定及保密協議執行同意書, 與聲證2至4同屬聲請人保密措施之一環,雖曾提示予本案原 告之員工簽署,但僅是極少數的原告員工,且未經其留存,而 係由聲請人環安衛部負責保管,其他部門須經嚴謹申請調閱程 序始得查看,難謂已無保護必要,上開聲證2至6乃聲請人特 別量身制定之資安保護措施,在競爭激烈、覬覦對方營業秘密 時期,對聲請人而言極具有經濟價值,倘容任作為訴訟目的以 外使用,或恣意開示予第三人,恐第三人用於破解聲請人種種 保護措施,造成聲請人於交易市場重大損害,亦屬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爰就保全證據卷內所有照片資料及上開聲證2至6聲 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 2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 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民聲字第4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系爭產品照片(即保全證據卷第87頁至第107頁),涉及系爭產品 之零件規格、結構等內容,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 悉,且係關於聲請人電鍍製程之機械設備而具有經濟價值,聲 請人亦已採取相關保密措施,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證2之保密承 諾書、聲證3之聲請人資安管制機制、聲證4之施工作業申請 單、聲證5之入廠危害告知宣導、聲證6之保密協議執行同意 書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背面),並有本院106年度民 聲字第4號保全證據事件之相關資料、筆錄可稽;且上開聲證2 至6係涉及聲請人電鍍製程包含關於系爭產品設計之資安措施 文件,具有附帶之經濟價值,且未對外公開,為其機密資訊之 系列保護措施之一,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106年度民 專訴字第7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原告台灣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固曾提出含有系爭產品照 片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 卷─下稱民專訴卷,卷29頁至第37頁),據其訴訟代理 3人稱該等照片係當事人提供(民專訴65頁),惟是否為 系爭產品之照片尚屬有疑,且未有執行證據保全時拍攝之細部 結構,應認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 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 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系爭產品照片及 聲證2至6等文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聲請人於保全證據事件提出之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22 日系爭產品採購資訊(即保全證據卷第108頁),經兩造於系 爭事件10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係屬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並同意待確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發明第I554654號「電鍍 製程之電路板治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無應 撤銷事由經中間判決後始得閱覽(民專訴65頁至第67 頁),屆時聲請人再就該部分資料另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4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 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 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行為人。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