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達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達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張桐嘉律師 張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少風 相 對 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少風、謝協昌律師、藍雅筠律師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件之光碟暨所附檔案,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函送之鑑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經鈞院以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前就系爭案件提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雖業經鈞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3、34號、107 年度民秘聲字第3 號(下稱原裁定)核准在案。然聲請人經鈞院命原告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下稱經研院)提出鑑定所使用之相關電子檔案資料(1.檔名為「TicketEasy 票券管理系統說明」之文件電子檔案、2.檔名為「票券流程說明」之文件電子檔案、3.資料夾所附「Ticket Easy 票券管理系統」操作影片檔及照片、4.檔名為「Ticket Easy 流程」之文件電子檔案、5.「Ticket Easy 收單信託圖解」之文件電子檔案、6.「Ticket Easy 銀行端管理系統_ 操作手冊」及「信託說明」之文件電子檔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光碟暨上開檔案,另由經研院檢送鑑定資料呈交鈞院,致原應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已有所異動。為避免聲請人前揭資料之營業秘密,因未在秘密保持命令範圍,而有遭相對人墨攻公司、黃少風洩漏之虞,是有變更秘密保持命令範圍之必要,聲請人爰提出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現因墨攻公司於系爭案件另委任相對人謝協昌律師、藍雅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上開證據資料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等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光碟暨上開檔案,及經研院檢送鑑定資料提交本院等卷證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票券管理系統技術特徵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