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祕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文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昕叡律師
- 相對人
-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Lenzing Aktienge sellschaft)
- 兼法定代理人
- 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
- 相對人
- 林志剛律師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黃珮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Lenzing Aktienge sellschaft)、Robert van de Kerkhof 、Florian Wirth 、林志剛律師、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黃珮珍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中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及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原案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43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答辯狀一及被證1-4 、民國107 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及被證10、13、14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仁公司)主張聲請人違反專利法,現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蘭仁公司前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聲字第28號事件承辦,並准許進行證據保全在案。於本案中,聲請人曾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暨答辯狀一及其證據等卷證資料,已有揭示聲請人關於系爭方法1 之製程配方範圍、系爭方法2 之結構圖說等營業秘密,又於106 年6 月6 日本案開庭審理程序後,聲請人亦將就相對人蘭仁公司即原告所主張專利侵權事項再提出答辯,並將提出被告系爭方法1 「紡絲溶液檢驗紀錄」、系爭方法2 「被告之沉澱池結構及製程之說明、影音記錄」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事項,若本件各相對人知悉上開資訊內容,顯將增加其競爭力,並影響聲請人對於客戶群業務之發展。職是,該等資訊係為聲請人於纖維素產品製程上之營業秘密。茲聲請人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前開營業秘密,如公開審判,可能導致聲請人權利遭受損害,故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准予不公開審判。又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正常商業活動,並破壞兩造市場公平競爭關係,致損害聲請人商業利益之虞,實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對本件各相對人依法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請酌定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等語。
二、按「聲請發秘密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等於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8號保全證據事件中閱覽所得之卷證資料,及就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暨答辯狀一及被證1-4 、107 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及被證10、13、14等卷證資料等卷證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系爭方法1 之製程配方範圍、系爭方法2 之結構圖說等營業秘密,為避免其倘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