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請人索特精密有限公司 代理人蔡銘書律師 相對人陳浚欽 王士豪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浚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民專 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相對人陳浚欽、饒誌軒、王士豪律師、陳奕勳律師就本院106年 度民專訴字第7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1 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暨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所附 原證59至原證67所示之證據,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1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如經相對人等人知悉,顯有高度可能依據該資訊從事其營業活動,或使用該等 營業秘密與聲請人競爭,而有害於聲請人產品之經營銷售, 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 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 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秘密保持之如附表所示證據,或為其書狀之內容所記載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 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 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 2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