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聲請人敦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潘鳳鳴
代理人阮皇運律師
相對人陳威駿律師
洪家立
上列聲請人與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威駿律師、洪家立就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13號卷宗內「溫溼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之原始碼」之電磁紀錄及本院對該電磁紀錄之勘驗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所保全之「溫溼度產品之使用者介面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乃聲請人耗費人力、物力及時間獨立開發而成,一般人僅得接觸聲請人提供下載之系爭軟體執行檔,無從據以推知其原始碼內容,其原始碼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具秘密性,倘遭洩漏,將可節省第三人之開發或改良類似電腦程式之相關成本,進而提供類似之服務與聲請人為競爭,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係將系爭軟體之原始碼儲存於電腦主機,僅聲請人之負責人○○○、負責開發該軟體之工程師即聲請人之董事○○○1擁有存取之帳號密碼,且其等均負有保密義務,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軟體之原始碼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該原始碼因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的事業活動,實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13號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將聲請人辦公處所使用之電腦相關儲存電磁紀錄之設備內有關系爭軟體所有原始碼(主要副檔名為*.sln)之電磁紀錄予以燒錄光碟備份保全置於證物袋內,有該日之保全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保全證據卷第46頁),而該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係儲存於聲請人之電腦主機中,聲請人並設有存取權2限,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3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