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凱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相 對 人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正同 之2 相 對 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李炳輝 之2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正同、李炳輝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正同、陳志隆律師、李姿瑩律師、李炳輝、王中平律師、彭子晴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卷宗內「DESIGN, 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即原證21),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證21所示合約有秘密保持之必要: 原證21所示合約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暨與其他廠商合作時之利潤分配、商業模式等資訊。相對人或其他高爾夫GPS 設備之製造商可藉此獲知聲請人之資訊,於談判時提供較聲請人為佳之條件,進而取得市場競爭上之利益,故原證21所示合約第6 條保密約定,相關資訊遭洩漏或利用,將致聲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件實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二)相對人有受秘密保持拘束之必要: 原證21所示合約為聲請人與其他第三者進行商業討論之結果,屬聲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不容相對人開示予其他第三人。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及聲請人與外部第三人公司間之秘密資訊,鑒於相對人或其他高爾夫GPS 設備之製造商與聲請人間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倘相對人閱覽後,為實施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卷宗內,原證21係原告與訴外人IZZO高爾夫公司(IZZO Golf ,Inc .)簽訂之「DESIGN , MANUFACTURINGAND SUPPLY AGREEMENT」,契約內容涉及契約當事人間之合作模式,包括如何分層、產品規格、各項費用計算、購買圖資內容、圖資如何分享利潤、授權等內容。審酌此為聲請人重要之營業資訊,衡情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其內容並非競爭同業所得輕易知悉,參以契約第6.1 條並已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均負保密義務,是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仍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