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桐嘉律師 張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協昌律師、藍雅筠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保全證據事件中聲證編號2 、7 、9 之證據資料、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32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案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24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其附件、民事答辯(二)狀暨其附件等卷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審理中,墨攻公司前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事件承辦,並准許進行證據保全,而該保全程序所扣得之證據中,就該案聲證編號2 、7 、9 之證據資料及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32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中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原案號106 年度民補字第224 號,下稱系爭案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中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其附件、民事答辯(二)狀暨其附件等卷證資料,均屬聲請人票券管理系統技術特徵之營業秘密,前經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聲字第32號案件承辦後裁定限制相對人閱覽,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3、34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現因墨攻公司於系爭案件另委任相對人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上開證據資料仍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因訴訟進行知悉該等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06 年度民聲字第20號聲證2 、7 、9 號等卷證資料、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32號聲請限制閱覽事件中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及系爭案件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其附件、民事答辯(二)狀暨其附件等卷證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票券管理系統技術特徵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