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山泉
- 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代理人
- 朱仙莉律師
- 相對人
- 陳世杰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世杰律師、許譽鐘律師就聲請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原始碼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影之行為。
相對人陳世杰律師、許譽鐘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等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為舉證之目的而提出於本院供相對人即怡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世杰律師、許譽鐘律師閱覽之原始碼資料(下稱系爭原始碼)為營業秘密,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因系爭原始碼乃聲請人公司耗時數年所自行開發完成,近年之研發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1,368 萬餘元,其中為撰擬原始碼所需之測試成本即逾千萬元,其涉及聲請人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之重要關鍵技術,並使聲請人得以成為全球第一個推出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之廠商,並進一步於市場上取得領先地位,足見該等資料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聲請人因首先開發完成該等原始碼資料,得以領先市場競爭者而量產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並可因應各廠牌新車款之推出而迅速提供下游維修廠最新的機器碼,以維持其市場領先地位,聲請人更因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之推出使股價大漲至433 元,則該產品核心價值所在之原始碼資料,自屬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聲請人向來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以維聲請人所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及機密資訊,且為防止系爭原始碼資料外流,已採取最嚴格之資安保密措施,詳言之,聲請人公司中僅有3 名高階主管及董事長共4 人可接觸系爭原始碼相關資料,且相關資料平時經拆分後,分別存放於3 台設有密碼之不同電子設備中,個別設備之密碼僅有1 名高階主管知悉,需將3 台設備所儲存之資料合併後始能運作,以避免任何人接觸完整資料,足可肯認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綜上,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其所有之系爭原始碼資料,確屬營業秘密,且一旦外流,將使聲請人之產品競爭力蒙受重大之損害,殊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雖然係以電子檔案之形式提出,但相對人許譽鐘律師自承其具有電子電機專業且可理解原始碼之內容,自得於閱覽原始碼檔案後記憶其撰寫內容及模式而對外揭露,故應認本件聲請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且亦無同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其所有之系爭原始碼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系爭原始碼資料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就系爭原始碼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可肯認系爭原始碼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內容具有秘密性,一旦外流,將使聲請人之產品競爭力蒙受重大之損害,殊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雖然係以電子檔案之形式提出,但相對人許譽鐘律師自承其具有電子電機專業且可理解原始碼之內容,自得於閱覽原始碼檔案後記憶其撰寫內容及模式而對外揭露,故應認本件聲請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自有對相對人陳世杰律師、許譽鐘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令相對人陳世杰律師、許譽鐘律師就系爭原始碼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影之行為。職是,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爰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陳世杰律師、許譽鐘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