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共同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劉芳茵 相 對 人 王有民 曾澤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有民、曾澤宏就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證據保全事件中,關於「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聲請人海神戰紀遊戲軟體所有儲值遊戲點數紀錄」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及本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下稱本案)所涉之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證據保全事件中關於「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聲請人海神戰紀遊戲軟體所有儲值遊戲點數紀錄」等證據資料係聲請人就海神戰紀遊戲之重要營運資料,該等電磁紀錄涉及分析聲請人所生產遊戲之銷售狀況、客戶往來業務等項目,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於開示相對人等後而用於訴訟以外之目的,將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受到其他不法之侵害,從而因有對關於「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聲請人海神戰紀遊戲軟體所有儲值遊戲點數紀錄」等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且對於系爭證據資料僅得抄錄,不得影印或攝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曾澤宏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符合法定事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證據保全事件中提出之「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聲請人海神戰紀遊戲軟體所有儲值遊戲點數紀錄」等資料,係聲請人依市場經驗,累積作為制定商品價格之基準,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而該等資料僅存於聲請人公司機房之遊戲帳務管理系統中,故聲請人主張於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21號證據保全事件中提出之「民國105 年7 月至9 月間聲請人海神戰紀遊戲軟體所有儲值遊戲點數紀錄」等資料,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非不可採。又相對人等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一旦外流,將使聲請人之遊戲產品競爭力蒙受重大之損害,而相對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兼顧本案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本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