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聲 請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就聲請人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 年10月3 日元豐原字第1070001194號函暨經遮隱之附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不得將上開資料攜出本院,或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錄影之行為。 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元豐原字第1070001194號函暨附件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包含聲請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依法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自認其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為防止其藉機得知聲請人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等機密資訊,並藉此擬定競爭策略亦或干擾聲請人之財務及營運,進而影響聲請人之事業活動,故向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之代理人開示經遮隱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之資料,並禁止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之代理人向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及任何第三人透漏,以維持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為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將有機會接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乃於本案訴訟為確認「久樘建設公司等二人為取得較高的借款額度,竟疑似向元大商銀台中分行稱渠等與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股東分家或關係企業等語,以證明被上訴人久樘建設公司等二人之資力,進而使元大銀行台中分行核准放貸(107 年9 月3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系爭資料包含久樘建設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該等資訊並未公開且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確屬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者,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自認其為聲請人之競爭廠商,為防止競爭者因此得以藉機得知聲請人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等機密資訊,進而影響聲請人事業活動,自有保護之必要。又系爭資料經遮隱部分係有關聲請人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與本案訴訟判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提供超過聲請人等二人資力的高額貸款無關,為避免久樘開發公司等三人可藉以估算該價格之數據資料,擬定競爭策略,或藉此干擾聲請人之財務及營運,是以,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職是,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自有對相對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就本院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詢所得之函覆資料,可能含有聲請人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資料部分,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迄今尚未函覆本院,聲請人亦陳述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回函後再行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職是,此部分不在本件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爰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之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