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力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炫宇 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輔佐人陳建銘 潘皇維 相對人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見駱 相對人新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原聲請聲明第1項為:請准對相對人等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0號」及「新竹縣○○市○○里○○○街0號 6樓」處所,就相對人等「Nexda半導體機台」及其資料共8項 1信股內容為證據保全(本院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嗣於民 國107年4月3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准就相對人等位於「新 竹縣○○鎮○○路000○0號」之「Nexda半導體機台」外觀、 機構與電控設計資料、電腦主機及其控制軟體,予以拍照、攝 影、影印,其為電磁紀錄者,予以備份及列印,並均交付法院 保存(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並撤回對○○○、○○○、○○ ○、○○○等人之聲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力、成本與時間對每一硬體部件之材料、形狀、長度、厚度、 高度等不同尺寸反覆試驗而得,各半導體設備廠商之設計絕不 會相同,彼此間亦難以知悉,聲請人向特定客戶販售半導體製 程設備產品時,亦會簽訂保密協定(聲證19),以確保不會有 第三人可合法地透過還原工程知悉其機構設計或軟體資料,具 有秘密性及經濟性,聲請人並透過ActiveDirectory(AD)管理 系統與PDM(ProductDesignManagement)系統之權限設定,對 開發者電腦、檔案伺服器、PDM系統資料庫進行控管,亦以公 告員工手冊之方式,告知研發人員上開資料須負保密義務(聲 證18、20),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上開半導體機台之機 構設計、軟體等資料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96年至104年 6月15日止,在離職前即以其配偶○○○之名義,於103年2 月21日成立相對人新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鑽公司), 現為相對人新鑽公司之負責人(聲證8),於任職聲請人期間擁 有管理聲請人產品設計圖檔之PDM系統管理人權限,經聲請人 2以其任職時使用之代號「L0078」進行查詢,發現相對人○○○自103年至104年離職前,曾下載多達2萬多筆PDM系統內之 資料至其電腦中命名為「PLI」之資料夾(聲證9、11、12), 其中聲證9第3筆係「背板(鋁)」設計圖(聲證23)、第5 筆係「靶材、背板」設計圖(聲證24)、第7筆係「背板(鉻 銅)」設計圖(聲證25)、第9筆係「背板(鋁)」設計圖( 聲證26)、第11筆係「壓緊固定螺絲」設計圖(聲證27)、第 15882筆係「下電極保護罩」設計圖(聲證28)、第15888筆係 「腔體保護罩」設計圖(聲證29)、第15891筆係「內緣晶圓 保護環V4版」設計圖(聲證30)、第15894筆係「浮動式保護 環」設計圖(聲證31)、第15897筆係「上蓋保護罩」設計圖 (聲證32),而由相對人新鑽公司網域名稱「http://www.pli.com .tw」(聲證10),可知「PLI」即為其英文名稱之縮寫,故相對人○○○確有竊取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司)之設備開發部門主管(聲證14),且聲請人多位半導體機 台設備開發相關之員工亦先後離職至相對人天虹公司任職,天 虹公司自承106年間始成立半導體設備開發處,於短短8個月 即開發完成「Nexda半導體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並對外宣 稱可接單生產(聲證4、16),經比對系爭機台之照片與工程製 圖(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8頁、第39頁),其PVD 處理腔室(PVDProcessingChamber)、預先清洗腔室(Pre-Clean Chamber)、傳送腔室(TransferChamber)及晶圓預抽腔室(LoadLockChamber)之外觀設計與尺寸均與聲請人相同或極為近似 (聲證17),據此相對人天虹公司以業界不合理之時程完成系 爭機台,且其眾多部件與聲請人設計均相同或極為近似,足證 相對人天虹公司絕非自行開發完成,而係藉由竊取自聲請人之 3機構設計與軟體資料所完成,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 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 與產品照片、測試結果、表格等內容(聲證6、7),至少包含 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惟相對人天虹公 司與新鑽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渠等聯名之「國造設備計 畫介紹」簡報中使用相同於聲請人之產品資料、技術規格及照 片等(聲證5),在該簡報第1頁右上角已明列天虹/新鶴/新鑽 集團,其中第12頁照片左上角可見研發人員的腳(本院卷第24 頁背面),與聲證7第3頁左半邊照片絕對是同一張,侵害聲 請人之著作權。 以在市場上透過合法管道取得相對人產製之產品,而據聲請人 所知,相對人將系爭機台置放於相對偏避、附近無適宜辦公處 所、整片鐵皮屋之「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283-7號」處所(聲證 21,下稱執行保全處所),該處所均非相對人天虹公司或新鑽 公司之登記地址,且外觀上刻意不放任何與天虹公司或新鑽公 司相關之招牌或辨識物,顯係有意藏匿,因相對人刻正積極與 國外潛在客戶接洽,隨時可能將系爭機台運至國外(聲證22) ,屆時如要針對系爭機台實物為侵權比對,現實上即變為不可 能,若不即為保全證據,顯將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系爭機台 之機構設計、控制軟體資料,其形式為電磁紀錄或紙本,均屬 極短時間可銷毀或移走者,亦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PVD處理腔室(PV DProcessingChamber)、預先清洗腔室(Pre-CleanChamber)、傳送腔室(TransferChamber)、晶圓預抽腔室(LoadLockChamb 4er),應至少包括聲請人工程製圖(附件2)所示之相關重要尺控箱內部(包括排線配置之方式等),應至少包括以正面方式 GUI),應至少包 括依聲請人圖形使用者介面(附件3)所示方式與步驟,將其顯 示之登入畫面、主畫面及各子畫面(包含Wafer、Mainframe、C hamberA至F、Program、Misc 電腦主機所存操作執行檔及原始碼,以複製檔案至可攜式儲存 括系爭機台電腦及其他個人電腦)以附件1(本院卷第43頁) 所列關鍵字搜尋包括但不限於副檔名為「.sldprt」、「.sldasm」 之3D製圖檔案、副檔名為「.slddrw」、「.pdf」之2D製圖檔案 、副檔名為「.cs」、「.cpp」之程式原始碼檔案、副檔名為「.dl l」之程式執行檔、或檔名中包含「LPI」字樣之檔案等,以複製至可攜式儲存設備之方式保全 等紙本文件中,包括但不限於與系爭機台有關之3D製圖、2D 製圖、或包含「LPI」字樣之文件等,以勘驗、影印、拍照、錄 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保全。如有必要,聲請人可事先提供可 攜式儲存設備到院,供鈞院檢視無誤後於保全證據現場使用。 000○0號」 之「Nexda半導體機台」外觀、機構與電控設計資料、電腦主機 及其控制軟體,予以拍照、攝影、影印,其為電磁紀錄者,予 負擔。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 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5,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 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 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 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 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 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 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 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 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 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 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 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於聲請人PDM系統下載28,763筆資 料之下載紀錄表,並例舉其中10個圖檔(聲證9、聲證23至3 2)、相對人○○○之天虹公司名片(聲證14)、相對人天虹公 司網頁資料(聲證4、15)、相對人新鑽公司登記資料(聲證8 )、看雜誌107年1月5日網頁文章(聲證16),及原擔任聲 請人機構、軟體、電控之工程師○○○、○○○、○○○、○ ○○等人前往相對人天虹公司任職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僅釋明 6相對人○○○曾於99年12月24日至104年5月29日期間內, 自聲請人PDM系統下載前開數量之資料,且其現為相對人新鑽 公司負責人及相對人天虹公司設備開發部門主管,及相對人天 虹公司有產製系爭機台等情。惟查: 依聲請人105年度簡報資料(聲證6),其將半導體機台之外觀 照片提供予客戶,並於105年5月10日之簡報流程開放討論, 有聲請人前開簡報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半導體機台 外觀、機構為其營業秘密,洵屬可議。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 人天虹公司網頁資料或系爭機台外觀照片(本院卷第33頁、第 34頁、第38頁、第39頁)與聲請人機台工程製圖之比對表( 聲證17),洵無法得知系爭機台內部構造或零組件之組成或其 尺寸;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客戶簡報資料(聲證6)可知半導 體機台(PVD製程)具備多個腔室及眾多零組件,且聲請人之 輔佐人○○○陳稱:類似系爭機台約需1、2萬個零件等語(本 院卷第98頁),可知半導體機台需具備有多個腔室及眾多零組 件,而聲請人僅將其半導體機台與前開相對人天虹公司之網頁 資料或系爭機台照片作外觀之對照比對,未有相關技術內容之 比對或說明,即稱兩造半導體機台各處理腔室之多數構件相同 或極為相似,系爭機台侵害其營業秘密,尚嫌速斷,難認其聲 請保全系爭機台之外觀、機構與電控設計資料部分,業盡其釋 明之責。 聲請人主張應保全系爭機台電腦主機或相對人之個人電腦中所 有原始檔、動態連結函式庫及執行檔檔案云云。惟查,半導體 機台以C#、C++程式語言撰寫半導體機台控制軟體係業界常態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下載檔案資料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電腦程式軟體 之原始碼、動態連結函式庫、執行檔檔案,而相對人○○○任 7職於聲請人公司時,係負責管理半導體設備設計圖檔之PDM系 統,並未包含半導體設備之控制軟體及其檔案,該部分並非相 對人○○○管理職務範圍,且聲請人未釋明其半導體機台控制 軟體之相關檔案曾被下載、重製,或以何種方式外流,致使系 爭機台之控制軟體可能係利用或使用聲請人相關半導體機台之 原始碼,聲請人僅稱曾接觸、管理軟體原始碼之員工現任職於 相對人天虹公司,即稱系爭機台控制軟體係利用聲請人之原始 碼檔案,尚難認其聲請保全系爭機台之電腦主機及其控制軟體 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聲請人以相對人○○○於聲請人PDM系統下載資料及相對人天 虹公司、新鑽公司之「國造設備計畫介紹」簡報與聲請人105 年度簡報資料有部分內容相同,相對人等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欲保全系爭機台之外觀、機構、電控設計資料、電腦主機及 其控制軟體云云。惟相對人○○○重製聲請人之前開著作,業 經聲請人提出聲證6、9之證據資料,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況 聲請人並非就相對人○○○有侵害其PDM系統之營業秘密資料 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係就相對人天虹公司、新鑽公司系爭機 台之外觀、機構、電控設計資料、電腦主機及其控制軟體為保 全證據之聲請,卻未釋明其原因,盡如前述,綜衡其聲請保全 證據之理由,仍有釋明不足。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佳蘋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