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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請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志宏

聲請人
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代理人
范銘祥律師
相對人
華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南賢
共同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提出之原證7 ,其內容因與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原證7 (本院卷第5 頁)。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其聲請係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並認為聲請人提出原證7 ,既係欲據以證明對於其生產、製造之機車引擎側蓋產品已投入相當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應屬本件訴訟公平交易法爭議之重要事證,自不得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故請求駁回聲請(本院卷第8頁)。

三、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得聲請限制閱覽之資料,至少需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僅稱其與光陽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故有保密之必要,惟該保密協議之內容、範圍及期間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該保密協議或其他事證以供查證,則原證7 是否如聲請人所稱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已不無疑問。

⒉況且,原證7 既是用來證明原告早於民國97年即提出機車引擎側蓋的試做新圖設計圖,並獲得光陽公司採用為其所生產機車之零件,而聲請人復稱光陽公司機車2013年產量逾60萬台,聲請人機車引擎側蓋產品既經光陽公司採用,於市場上必定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本院卷第5頁背面),顯見原證7之設計圖資料,應業經光陽公司採用而對外公開,而不具秘密性,甚或原告亦自承其機車引擎蓋產品之結構設計早於101 年4 月即公開於網路上,被告於網路上即可獲取聲請人機車引擎側蓋產品之結構設計圖(原證8 ,本案卷第74頁),是以,本件原證7 是否確屬秘密乙節,單以聲請人聲稱之保密協議而言,除非有進一步事證之釋明,難以認定為聲請人之業務秘密。

⒊據上,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現階段原證7 尚難認為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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