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施文富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萬春 相 對 人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琪 相 對 人 富發企業社(合夥)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學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4 月7 日止。而相對人蔡萬春係址設臺南市安南區理○里○○路0 段000 巷000 ○0○00號鑫美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美公 司)負責人;相對人吳佳琪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呂學嵇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1 樓富發企業社負責人。詎相對人蔡萬春、鑫美公司藉由委託與聲請人長期配合之鞋底代工廠辰豫公司製造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仿冒鞋底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後,透過相對人呂學嵇、富發企業社於網站大量銷售,經聲請人自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系爭產品,並由聲請人公司外勤員工自辰豫塑膠公司處所查獲系爭產品,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或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因相對人販賣方式任意變動實際侵權產品之數量,甚且因以網站平台銷售,不同拍賣網站之實際庫存倉庫地點往往散布全台各地,聲請人若無法於起訴前先予保全相關之銷售資料、帳冊、庫存數量等,一旦起訴後相對人等依常情即會將有關銷售資料、帳冊隱匿、甚至銷毀,故非聲請保全證據資料,將難以計算實際損害數額,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另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證據資料,於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是以,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其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4 月7 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由網站購得相對人富發企業社「富發牌古著鞋」,亦有聲證5 實物及發票為憑,並附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參聲證7 ),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專利侵權事實;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富發企業社販售之系爭產品,乃相對人鑫美公司委託相對人辰豫公司製造後,交由富發企業社於網站銷售,可稽富發企業社並無製造行為,則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富發企業社關於系爭產品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鞋底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系爭仿冒鞋底產品之模具、生產機台設備等製造系爭鞋底之相關文件、產品與設備,顯非有據。至相對人富發企業社銷售系爭產品有關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帳務資料,固可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然上開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富發企業社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縱未准許,不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較之相對人富發企業社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上開商業帳簿之保全,顯非必要。另富發企業社系爭產品業經聲請人購得,則系爭產品之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已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必要證據,自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鑫美公司委託相對人辰豫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且相對人辰豫公司為聲請人長期配合之代工廠;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辰豫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之受貨人為「駿達」、「蘇漢宗」、「李生」,均非聲請人,無以釋明辰豫公司為聲請人之代工廠,復未提出鑫美公司委託辰豫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事證,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顯然欠缺釋明,所為對相對人鑫美公司、辰豫公司保全證據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或顯無保全必要,或欠缺釋明,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