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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擔保物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林恩舟

  • 原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忠和 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六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12月6 日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億柒仟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擔保金額龐大,資金籌措不易,且聲請人如以現金提供擔保,將蒙受高額利息之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 2條第1 項本文,請求以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原准許聲請人(即該事件之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相對人(即該事件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存擔保物,其請求准予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認為應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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