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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7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伍偉華

聲請人
劉東麒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相對人
睿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宸
相對人
雲創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事項:請准就相對人等持有其侵害發明第1611369 號「電刺激療程專家系統及使用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之伺服器、電路板及電腦,以及設計第D174789 號「電刺激之殼體」(下稱:「系爭設計專利」)機殼及其數量,予以保全。

(二)待證事實:

1、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下合稱:「系爭二專利」)及產品實物可作為本案訴訟時,鑑定其是否落入系爭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

2、系爭二專利產品之伺服器、電路板、電腦及機殼實物(下稱:「系爭產品」)可作為相對人等製造、販售之證據。

3、上開產品之數量可作為證明損害賠償及特定銷燬標的物之證據。

(三)本件保全之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等確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並得作為日後請求損害賠償及銷燬依據:

1、查系爭發明專利係由聲請人及訴外人○○○、○○○所發明,並由聲請人申請經審查核准之發明專利,此有專利公報可稽。另系爭設計專利則係由聲請人所設計並經申請審查核准之設計,亦有專利公報可稽。

2、次查相對人睿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奇公司」)係由林渝宸出資所設立,此有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本件相對人公司明知系爭二專利係聲請人所有,竟未獲聲請人之授權及同意,對外宣稱系爭二專利係相對人公司所有,使用系爭發明專利及出售系爭設計專利產品,侵害聲請人之系爭二專利,此有錄影光碟可稽。

3、聲請人迭次通知相對人等排除侵害,惟皆置之不理,仍繼續製販、使用之。

4、另系爭二專利之專利證書及文書均由相對人掌管,聲請人無從自其他方式取得,為免日後遭滅失、竄改或變更產品結構,就該等書證及產品當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相對人雲創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創公司」),除與相對人睿奇公司於未獲聲請人授權及同意下,對外宣稱系爭二專利係相對人等所有並使用系爭發明專利及出售系爭設計專利產品外,相對人雲創公司竟持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專利,參加臺灣生物科技大展標示「電刺激居家遠距離醫療專家系統」、「電刺激與遠距醫療應用」等,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顯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所有上開系爭發明專利。相對人雲創公司擬於臺北南港展覽館1 館4 樓設置號攤位,參與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9至22日之臺灣生物科技大展,侵害聲請人所有系爭發明專利至鉅,為確保聲請人所有專利權利益現狀之法律上之利益,自有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必要。

(五)專利法已在92年間除罪化,專利權人欲透過刑事搜索蒐證之途徑不復存在,為免相對人等卸責,而於本案訴訟篡改、湮滅、隱匿、變更產品結構或拒絕提出上開證據,聲請人實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請准依下列方式保全證據:

1、就置放於相對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之專利證書、伺服器、電路板、電腦及機殼實物,以拍照、攝影等方式保全(聲請人可配合提供相機或攝影機)。

2、前揭系爭產品之專利證書、伺服器、電路板、電腦及機殼等,請命相對人等提出,再以留置或影印之方式保全。

3、前揭上開產品之數量,請命相對人等提出相關財產清冊或相關紀錄,再以留置或影印之方式保全。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9年度臺抗字第210 號、92年度臺抗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是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如不符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目的,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乃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利間之最妥適調和,故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基本權利被侵害兩相權衡下,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其所謂「必要性」,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例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者,即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6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意旨參照)。

(五)另關於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乙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亦加以重申。

(六)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且必須有必要性,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如尚有證明功效相同且對於相對人損害較小之手段時,自不得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且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107 年7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陳稱:相對人睿奇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渝宸係不法侵占相對人原有之睿奇公司,並將置放於睿奇公司之系爭二專利證書及產品據為己有,使聲請人無從取得(見本案卷第69頁)。惟上開系爭二專利證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且核准公告,該系爭二專利權實質上仍為聲請人所有,其他人非經舉發或民事確認訴訟,並無權更動該權利,聲請人於行使專利權時,並不因上開文件遭他人侵占而生影響;又若聲請人僅是為再取得該系爭二專利證書及文件,仍得向智慧局申請補發證書及調閱申請歷史檔案,相關專利公報亦得由智慧局網站取得,並無庸透過證據保全程序搜證取得。

(二)另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就相對人等持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系爭產品如伺服器、電路板、電腦、機殼等實物予以保全(見本案卷第9 、15頁)。惟查,就相對人何具體、確定之產品有侵害系爭二專利,聲請人對此則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亦未具體釋明何以相對人之上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虞;又聲請人固以聲證4 之錄影光碟資料(見本案卷第41頁),稱相對人未獲聲請人之授權及同意,對外宣稱系爭二專利係其所有,使用及出售系爭產品,侵害聲請人之專利(見本案卷第13頁第(二)點)。惟聲證4 僅揭示有關相對人於新聞媒體上之相關訪問及報導,仍未具體釋明係何系統或何產品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且亦未具體釋明何以相對人所研發、生產之系統或產品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虞,僅可知影片揭示一電子產品之外觀,但並無從得知該產品之相關技術內容,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侵權比對分析。是聲請人並未就其所應保全之證據盡具體釋明之責,若貿然准許聲請人就其所泛稱之系爭產品如伺服器、電路板、電腦、機殼實物予以保全,則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不免影響,亦無法維護兩造間競爭秩序之公平。

(三)再者,由聲證4 之新聞媒體上之相關訪問及報導可知,相對人所研發、生產之系統或產品業已於市面上公開使用及販售,且聲請人亦自承在案(見本案卷第9 、13頁),準此,本件聲請人自得於市場上購得系爭產品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01 年度民專抗字第3 號、100 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5 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見解),或於將來提起本案之訴訟中依通常證據調查程序聲請調查系爭產品(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6號、98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97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見解)。是以,本件系爭產品之蒐集尚有除證據保全方式以外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並無證據取得或資料蒐集上之困難,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相關財產清冊或相關紀錄,以留置或影印之方式保全(見本案卷第15頁)。惟根據過往實際經驗,此類繁雜之財務資料,幾乎難以苛責相對人當場即時提出;如欲以強制力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財務資料中,亦應有大部分與系爭產品無關),而無從當場精確加以區分,是此部分應於本案訴訟,由法院斟酌是否命相對人提出並檢出與系爭產品有關部分,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法院亦得斟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況尤其在產品部分並無保全證據必要之情形下,並無單獨就財產清冊、紀錄予以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欲聲請保全之具體證據為何,且亦未釋明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又復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亦可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進行調查,並無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可言,自無保全之必要性,況經權衡當事人之法律利益與相對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而准予本件證據保全。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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