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放置之飲料製作機(下稱系爭機台)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就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及作動過程進行勘驗。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製造或取得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上均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其中系爭機台的合約書、報價單、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自民國105 年8 月7 日起至提出日前一日製作者為限。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27737 號「飲料機噴汽表演裝置」(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營業處所「不二茶鋪」,發現放置有系爭機台,其製作飲料時,會同時進行噴氣作動,而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雷同,且經聲請人內部專利工程師初步分析結果,認定系爭機台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可證。 ㈡由於系爭機台沒有在市面上公開販售,聲請人無法購得,而系爭機台及其相關文書又都處於相對人支配管理之下,若非經證據保全程序,無從釐清系爭機台是否確實侵害系爭專利,為此提出本件保全證據的聲請。 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勘驗、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所示部分,經審核屬於對系爭機台的勘驗聲請及書證保全,可認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特表明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對於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及作動過程進行勘驗。 ㈡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上均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其中系爭機台的合約書、報價單、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提出日前一日為限。 ㈢以上㈠部分的應證事實為:系爭機台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㈣以上㈡部分的應證事實為:系爭機台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機台如侵害系爭專利的損害賠償計算。 四、有關本件證據保全裁定之執行,應另說明如下: ㈠本件證據保全因為連系爭機台是否侵權都尚未確定,在執行上應該採取對相對人營業影響最小的方式為之。因此,未來聲請人聲請執行本裁定時,應先查明相對人的營業時間,並應盡量提出營業時間外的執行方案。 ㈡執行勘驗時,因須進行系爭機台拆卸,應先由相對人所屬人員自行拆卸,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將視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於未來本案進行將該勘驗之應證事實視為真實,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以強制力排除而進行拆卸,為此聲請人當執行當日應協同適當技術人員到場,以執行必要的拆卸。而具體處理方式,將依現場執行情況而定。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所以本件於勘驗執行時,自然會根據現場情況,為現場錄音、錄影、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因此在主文內,不必再為相關的諭知。 ㈣本件關於書證保全部分,聲請人原請求提出時限為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但以聲請人請求提出文書的規模及範圍,僅限7 日,實在過短,所應該予以適當延長到14日。又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的文書或電磁紀錄,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駁回部分: 聲請意旨另表明除了勘驗外,還要為鑑定聲請,但對於如何有鑑定必要,聲請意旨都沒有說明,這部分自然應認為沒有必要。另外,聲請意旨對於書證保全並未限制相關書證的追溯時間,等同請求無限追溯,這樣的書證保全對於相對人將造成過重負擔,故予以適當限制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提出日前一日製作者為限,超出此範圍,也屬於沒有必要。此外,為避免執行上不明確造成相對人困擾,在命提出書證中,聲請意旨所稱「等相關資料」的文字,均應刪除而不應准許。以上聲請部分都應該加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