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6號 聲請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俞再鈞 代理人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輔佐人陳建銘 相對人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趙伯寅 相對人劉瑞謙 林祥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相對人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伯寅、劉瑞謙、林祥民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就與自燒錄OTP產品型號 HY11P52B之SRAM電路設計相關之文書、檔案(例如工作紀錄 簿、研發紀錄、研發或開發報告、業務年度檢討、品質手冊)及 1電磁紀錄等資料,予以拍照、攝影、影印,其為電磁紀錄者,予 以備份及列印,並均交付本院保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原聲明第1項為「請准對以下處所,就與『自燒錄OT P產品之設計』相關之文書及檔案(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紀錄簿 、研發紀錄、研發或開發報告、業務年度檢討、品質手冊)、 及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往來之電子郵件、訊息、分析紀錄 相對人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康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或其現使用之辦公處所,包含該址之電腦主機、伺服 相對人趙伯寅位於『臺北 市○○區○○街○段000號0樓』之住處、其戶籍地址或現住 地址,包含其個人電腦、伺服相對人 劉瑞謙位於『新北市○○鎮○○路00○0號00樓』之住處、 其戶籍地址或現住地址,包含其個人電腦、伺服器、及電子郵 相對人林祥民位於『新北市○○鎮○○路000巷0 0○0號00樓』之住處、其戶籍地址或現住地址,包含其個人 電腦、伺服器、及電子郵件帳戶。」(本院卷第15頁正、背 面),嗣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具狀縮減為「請准至相對人 紘康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就 該址『相對人紘康公司』、『相對人趙伯寅』、『相對人劉瑞 謙』、『相對人林祥民』現使用之辦公處所,包含相對人等之 電腦主機、硬碟、儲存設備、伺服器、個人電腦、電子郵件帳 戶、或其他存有電磁紀錄之系統及資料庫,就與『自燒錄OTP 產品之設計』相關之文書及檔案(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紀錄簿 2、研發紀錄、研發或開發報告、業務年度檢討、品質手冊)、 及電磁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往來之電子郵件、訊息、分析紀錄 或報告之電子檔)予以保全。」(本院卷第183頁背面),並 撤回對前揭相對人紘康公司、趙伯寅、劉瑞謙、林祥民以外其 他人部分之證據保全(本院卷第174頁、第183頁背面),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IC(指用以處理類比訊號之晶片)領銜廠 商,耗費12年解決不同類型半導體記憶體元件電路、設計、 元件面積、運作速度、操作電壓、功耗、製程複雜度、成本等 問題,於96年初推出「自燒錄OTP產品」(OTP即OneTim eProgrammable係指一次可程式化記憶體),該項產品於96 年至100年間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為聲 請人重要之核心技術,並具高度市場價值。聲請人為保護上開 產品之研發、製程、測試、參數、SRAM電路設計、佈局圖等 機密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就相關程式及資料之 存取設有內部控管規範(原證8第3頁以下),如明定個人密 碼不得借他人使用、各電腦均有存取控制權限、與IC設計業 務有關人員才能申請帳號(原證9、10)、相關工作成果係置 於工作站專屬資料夾(原證11)等,並與員工簽訂保密、智 慧財產權歸屬條款(原證12、13),要求員工詳實記載工作 紀錄簿(原證14),工作紀錄簿之領取與歸還均有紀錄(原 證15),與往來其他公司亦會簽署保密合約(原證16、17) ,故「自燒錄OTP產品」之SRAM電路設計等資訊係屬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 寅即聲請人前總經理離職後於9 36年7月9日所設立(原證2),與聲請人同為類比IC產品 之競爭關係,經聲請人將購得相對人紘康公司之「具OTP自 我燒錄功能之HY11P52B晶片」(下稱系爭產品)送請鑑定 ,進行還原工程分析後,與聲請人之FS98031B晶片及未公開 之SRAM電路設計資料之比對結果,確認系爭產品之SRAM 電路所呈現的階層式樹狀結構、「SRAMCell」、「DataPath 」、「AddressPath」、「WriteandReadControl」等模組的功 能、連接關係、接腳數及接腳定義、SRAMCell中「1-bitCell 」及「Multi-bitCell」的電路佈局,均與聲請人產品高度相似 或相同,有105年10月3日、10月7日比對報告可稽(原證 6、7)。該SRAM電路設計最初係由聲請人員工○○○於89 年所完成,經聲請人續採用相同製程生產如FS98031B晶片等 產品,由於原始電路設計圖會因設計人員有別,而有其原創性 的表達與設計,倘係各自獨立開發,其電路階層式結構、電路 模組細分方式應有不同,然相對人紘康公司至遲於99年始推 出系爭產品(原證3第81頁),卻使用與聲請人產品幾近相 同之SRAM電路設計,且相對人紘康公司之諸多成員均自聲 請人離職赴任(如附表B所示),以渠等曾任職務確實充分 接觸並瞭解聲請人上開產品之營業秘密,顯係陸續在離職前即 有意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使用於相對人紘康公司之產品 (如附表A所示),應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 、2、3款及第2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SRAMsa電路是SRAM在算值期間(EvaluationPhase)作為 讀出碼(code)之用,系爭產品之SRAMsa電路的接腳包含i nn、inp、outn、outp、cke及CP_(指CP的反相),前四者均 與聲請人產品對應相同,CP_部分因應均等電路調整後亦可取 代聲請人產品之接腳cks(原證6第48頁),因SRAMsa電 4路會依據接腳inn、inp的電位,在接腳cke為1的期間對應把 輸出outp、outn分別栓鎖(latch)在0(或1)、1(或0), 聲請人產品與系爭產品在輸出outp、outn之間均有使用一對N MOS的栓鎖電路,分別如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圖 形所示,故二者為均等電路。 SRAM電 路設計相同或高度相似,相對人等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嫌 ,業如前述,惟因還原工程的電路擷取手段僅能推知該電路系 統與一特定階層式結構的原始電路設計圖間之關係,若就相對 人等所持有設計資料庫予以比對,更能直接證明二者之階層式 樹狀結構完全相同、細部電路設計近乎相同,且該設計資料庫 會保留歷史軌跡,倘有部分設計時間係早於相對人趙伯寅等自 聲請人離職前,更可證明渠等係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 請人請求就相對人等所持有與「自燒錄OTP產品之設計」有 關之文書及電磁紀錄予以保全,應有助於侵權事實之瞭解,得 以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且目前I C設計資料幾乎均以電子方式為之,而電子檔案極易遭刪除或 竄改,縱係以手繪方式記載,亦甚容易銷毀或變更,若不即為 保全,該等證據顯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風險。另為保全相關電 磁紀錄,可以特定詞語(如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 184頁正、背面所示)作為關鍵字,在電腦、硬碟、儲存設備 、伺服器或其他存有電磁紀錄之系統及資料庫中進行搜尋。 ○○路0段000號」,就該址之相對人紘康公司、趙伯寅、 劉瑞謙、林祥民現使用之辦公處所,包含相對人等之電腦主機 、硬碟、儲存設備、伺服器、個人電腦、電子郵件帳戶、或其 他存有電磁紀錄之系統及資料庫,就與「自燒錄OTP產品之 5設計」相關之文書及檔案(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紀錄簿、研發紀 錄、研發或開發報告、業務年度檢討、品質手冊)及電磁紀錄 (包括但不限於往來之電子郵件、訊息、分析紀錄或報告之電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 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 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 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 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 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 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 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6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 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 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 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自燒錄OTP產品」係其重要之核心技術,具高 度市場價值,該技術之研發、製程、測試、參數、SRAM電路 設計、佈局圖等係機密資訊,聲請人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業據提出相關程式及資料存取之內部控管規範(原證8),例 如明定個人密碼不得借他人使用、各電腦均有存取控制權限、 與IC設計業務有關人員才能申請帳號(原證9、10)、相關 工作成果係置於工作站專屬資料夾(原證11)等,並與員工 簽訂保密、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原證12、13),要求員工 記載工作紀錄簿(原證14),工作紀錄簿之領取與歸還均有 紀錄(原證15),與往來其他公司亦會簽署保密合約(原證1 6、17),堪認聲請人「自燒錄OTP產品」之SRAM電路設計 等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必要之保密措 施,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紘康公司之諸多成員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中相對人 趙伯寅、劉瑞謙、林祥民分別前任聲請人之總經理、研發處資 深工程師、系統工程部資深工程師(如附表B所示),並有 相對人劉瑞謙等人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工作紀錄簿領取登記表 附卷可參(原證12、13、15),相對人等曾接觸聲請人上開 7產品之營業秘密;又依原證6即CPS公司105年10月3日出 具之以還原工程比對相對人紘康公司系爭產品(即具OTP自 我燒錄功能之HY11P52B型號晶片)與聲請人晶片之SRAM 電路之「IC-Fortune128byteSRAMCompareReport」報告,可 知兩造產品之SRAM電路具有相同模組,且模組之功能、連 接關係、接腳數、接腳定義等均相同或為等效之簡易變化,堪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聲請人SRAM電路設計營業秘 密之嫌,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已為釋明 。再者,關於系爭產品SRAM電路之相關資料,係相對人等 是否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暨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賠償金額、 排除或防止侵害範圍之認定所需之證據,保全該等證據有助於 保全聲請人訴訟法上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該等證據存 放於相對人紘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所在地,即相對人趙伯寅、劉瑞謙、林祥民任職相對人紘康公 司之處所,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紘康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該等證據係在相對 人等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且現 今電路設計圖多以電子檔形式儲存,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 ,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有保全之必要。雖證據 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等之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 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 保護。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 證據資料確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聲請人雖聲請就與「自燒錄OTP產品之設計」相關之文書、 檔案(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紀錄簿、研發紀錄、研發或開發報告 、業務年度檢討、品質手冊)及電磁紀錄為保全證據,惟聲請 人僅提出關於系爭產品中SRAM電路之比對分析,而系爭產 8品除SRAM電路以外之其他部分(如ADC、數位、類比IP設 計等)是否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以及系爭產品以外如附表 A所示之其他型號產品,是否亦使用相同於聲請人之SRAM 電路設計,俱未見聲請人釋明,是就該等部分聲請既未釋明理 由,依法自難准許。 綜上,聲請人就主文所示系爭產品之SRAM電路設計相關之 文書、檔案及電磁紀錄等相關資料聲請予以保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保全之 必要,聲請人等就該等部分聲請保全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爭產品及其相關資料等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 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 況為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不另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9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蘋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