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鈺東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一經營電線電纜買賣業之公司,公司設有業務課,對公司之上游廠商採購貨品,並銷售予公司客戶,業務課課長為○○○,負責聲請人所有廠商之聯絡、採購,以及部份客戶之銷售,業務課員有○○○等人,負責部分客戶端之銷售,而○○○與○○○於民國107 年6 月底以生涯另有規劃為由離職。詎料於同年10月間,聲請人發現有部分客戶有轉單之情形,且同年8 、9 月份業績也明顯下滑,經聲請人調取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以其配偶○○○名義,於同年7 月26日成立鈺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東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證(聲證1 ),並將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分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聲 證2 )。聲請人委請他人至現場採購電線後(聲證3 ),發現相對人實際營運負責人仍為○○○(聲證4 )。事後,聲請人進一步調查○○○離職前使用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發現○○○離職前曾在同年6 月7 日上午9 點29分44秒及下午5 點5 分36秒時,以USB (型號ADATAUS BFlash Drive'USB Device )插入電腦,將系爭電腦內之資料備份至該外部儲存裝置(聲證5 )。 ㈡聲請人為了釐清○○○備份至USB 之資料內容,再調取系爭電腦C 槽中之刪除資料路徑後發現,○○○曾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5 點8 分22秒以後,陸續刪除聲請人產品之「產品技術規格書」電磁紀錄(聲證6 ),於同日下午5 點18分38秒時,刪除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料表」(聲證7 ),兩文件之電磁記錄均係儲存於聲請人公司之「正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以下簡稱正航系統),須由電腦使用者以帳號密碼登入正航系統後,始能將文件匯出於電腦中使用,而比對○○○刪除上開資料電磁紀錄與○○○使用USB 插入系爭電腦之時間點,即可推知○○○是先登錄正航系統,將「產品技術規格書」及「客戶資料表」匯出至系爭電腦後,再插入USB ,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備份至USB 後,陸續刪除上開資料,顯見○○○已藉上開方式,取得聲請人「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之電磁紀錄。而經聲請人救援系爭電腦之部分資料後,亦發現○○○於同年4 月26日使用系爭電腦登入正航系統,以上開相同模式取得聲請人「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之電磁紀錄,此有正航系統表單(聲證8 、9 )可證。 ㈢聲請人之「產品技術規格書」為聲請人紀錄所有產品之製程、材質、特性、用途等之文件,如獲悉該資訊,自能較他人符合客戶之採購需求,可獲取銷售上之優勢,甚至進而擴展至產品之製造領域;而聲請人之「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則載明聲請人所有客戶之聯絡方式、採購數量、日期、單價、採購歷史、採購偏好、交易量、聲請人與該客戶間之利潤率,反映此為聲請人長期經營之客戶群,該數據亦等同於聲請人於電線電纜市場上之議價條件,倘若他人取得該資訊,不僅得以極低之成本接觸客戶,並且能以極微差異之價格差,輕而易舉地促使聲請人原有客戶轉單,且正因上開資料並非一般人可得獲悉之資訊,係聲請人長期經營下之成果,聲請人亦要求旗下員工就上開資料簽署保密協議(聲證10),顯見上開資料屬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受該法及民法保障,聲請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及其他相關知情人士銷毀儲存聲請人營業秘密電磁紀錄之設備,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權,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為○○○配偶,同為侵權行為人,自然不會配合交出對己身不利之證據,甚至可能因營業秘密法涉及刑責處罰,而有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得透過電磁紀錄之形式保存,易於轉換儲存,故○○○與相對人如知悉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自可委請他人保管資料,便於訴訟終結後,繼續使用該資料,是以,為避免該資料屆時有無法提取之危險,將可能獲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提出保全證據聲請等語。 ㈤爰聲請: ⒈請准命相對人交出儲存聲請人「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客戶資料表(含銷售紀錄及購買偏好紀錄)」、「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產品技術規格書」電磁紀錄之電子設備(包含但不限於電腦、平板電腦、通用序列匯流排即USB 、外接硬碟),並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儲存電磁紀錄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保全證據。 ⒉請准命相對人交出其107 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產品銷售紀錄、報表(含銷售產品品項、銷貨對象、數量、價格、發票存底),或儲存上開資訊電磁紀錄之電子設備(包含但不限於電腦、平板電腦、通用序列匯流排即USB 、外接硬碟),並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儲存電磁紀錄或以其他適當方法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產品技術規格書」、「客戶資料表」、「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等營業秘密(下合稱系爭營業秘密)遭曾任聲請人業務課課長之○○○於離職前以其帳號密碼登正航系統後,將相關「產品技術規格書」及「客戶資料表」營業秘密檔案匯入其所使用之系爭電腦,再將該等檔案備份至USB 外部儲存裝置,並刪除系爭檔案的歷程紀錄等語,並提出聲證5 至11為證。而由聲證10○○○簽署之保密契約書,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曾任職聲請人公司,惟聲請人就其所指○○○先以帳號密碼登入正航系統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就其所稱○○○登入正航系統後,將相關檔案匯入其所使用之電腦,並轉存至USB 後刪除檔案等節,其亦僅提出聲證5 至9 有關使用USB 裝置自電腦設備存取資料紀錄為憑,然觀諸該等紀錄,於頁面上均未顯示該電腦之使用者帳號或姓名,其上雖可見有數行文字標示表示該等頁面顯示為○○○複製與備份相關營業秘密等語,惟此等文字與該等頁面上其餘文字相較,於字體、格式均有所差異,顯為聲請人事後自行繕打加註,僅屬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認定,尚乏其他客觀事證為佐,無法確認該電腦確為○○○職務上所使用、且該等使用USB 存取資料之行為確為○○○所為;至聲請人另提出之聲證11相對人公司業務人員名片,其上所載並非○○○之姓名,聲證3 、4 亦僅足證明○○○或有參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惟均不足證明○○○有上開存取資料之行為,亦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準此,由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確自聲請人公司之電腦存取營業秘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進一步交予相對人使用,更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遭相對人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是聲請人就其請求應就相對人儲存聲請人相關營業秘密之資料保全證據,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兩造既為競爭同業,在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侵害其系爭營業秘密之情形下,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及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自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命相對人交出其107 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產品銷售紀錄、報表等,以為所受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額之計算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認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