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竣 相 對 人 鈺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提出其所持有聲請人的「客戶交易排行分析表」、「客戶資料表(含銷售紀錄及購買偏好紀錄)」、「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產品技術規格書」的電磁紀錄。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自107 年8 月份至12月份之產品銷售紀錄、報表(含銷售產品品項、銷貨對象、數量、價格、發票存底)。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的疑慮,可以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證據方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有關書證的規定,於文書以外的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用的,都可以準用。所以電磁紀錄應該也可以適用保全書證的規定,來加以保全。而本件證據保全的聲請,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經審核分別屬於電磁紀錄及書證保全,各該證據依其性質,都容易遭到滅失或將來難以使用,確實有於訴前儘速加以保全的必要,其聲請應該予以准許。 二、上述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特表明各該證據及其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主文欄第一項部分:第三人黃明仁洩漏營業秘密給相對人的事實、相對人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的事實。 ㈡主文欄第二項部分:聲請人因㈠部分的應證事實,所受的損害賠償數額。 三、以上准許部分,過往實務上,多有至相對人營業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曾以這種方式執行。但這種執行方式,強命相對人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有時未必合理(如:相對人須時間查找);即使確認相對人其實是消極抗拒,而欲以強制力排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參照),也欠缺逕行搜索的法律依據,而難以有效執行(除非聲請人可以事先提供電磁紀錄、書證的具體明確所在位置,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所以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當。又根據一般對於查找及複製提出特定電磁紀錄或書證的難易度,分別指定其提出期限。相對人提出時,可以提出與各該特定電磁紀錄、書證的複製版本,載體不限。如非一般通用可由電腦讀取的版本,應另檢附說明得以讀取的方法。 四、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電磁紀錄及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或電磁紀錄的主張或依該文書或電磁紀錄應證的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原是聲請相對人應交出儲存聲請人各該電磁紀錄的電子設備,依其聲請意旨應該是要命相對人提出原始儲存各該電磁紀錄的電子設備,如此一來,將妨害相對人對於各該電磁紀錄的使用,而超出證據保全的目的(此已等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以此部分僅能准許命相對人提出各該電磁紀錄,並於前述理由中敘明可以提出複製版本,載體不限,以符合證據保全的目的;超過准許的部分,應該予以駁回。 六、聲請人另也同時預先聲請對於相對人提出的證據,進行閱覽、抄錄、影印、儲存電磁紀錄,但相對人會不會提出這些證據,都還不知道,實在無法預先准許此部分聲請。這部分目前也應該先加以駁回。聲請人可以等到相對人提出後,再次提出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