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劉簿金、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附帶上訴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簿金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虞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虞玉蘭應分別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2 人應與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特力屋公司分別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98,408元本息、44,432元本息、23,041元本息,家福公司、特力屋公司提起上訴,吉富嘉公司、虞玉蘭、大潤發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家福公司、特力屋公司之上訴理由中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理由(詳本院同案號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虞玉蘭2 人提起附帶上訴,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