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原 告 楊于賢 訴訟代理人 薛素玉 被 告 趣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葵伶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著作之攝影照片、影片,均具備原創性及藝術價值之創意高度表現,並曾獲得三峽之三角湧縮時攝影短片創作競賽第二名銀獎、105 年馬祖攝影比賽、第四屆藍眼淚攝影比賽第三名及網路人氣獎,所拍攝之馬祖藍眼淚照片於國立臺灣博物館之國際巡迴展展出,並曾授權臺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在「2018年泰國曼谷國際書展主題國區」展出。原告於發現被告在其營利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銷售之「水漾森林」旅遊行程,使用原告之照片9 張(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卷第22頁,以下合稱系爭照片),作為廣告營利之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臉書傳訊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稱該等照片係由山林秘境登山社(下稱山林登山社)負責人范丞豐提供,復經原告於105年1月20日以臉書傳訊予山林登山社負責人范丞豐,請求下架前揭照片,亦由范丞豐通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之,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持續使用系爭照片。嗣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105年12月1日間,在被告營利之前揭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再度發覺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照片,迄至107年9月25日仍未下架,持續使用至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 本件原告至加羅湖、嘉明湖、水漾森林、雪山等地攝影天數共計54日,攝影器材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1日平均金額為6,700元,惟減低請求為1日5,000元,登山器材費用平均約40,000元,登山所需之伙食費、揹工費1日為4,000元,原告本身係攝影師,市面上攝影師出機單日基本價為1 日10,000元左右計算,以上各項費用共計為1,066,000元,惟減縮請求9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不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1、被告為一旅行業者,之所以在被告網頁及臉書粉絲團上刊載系爭照片,係因與山林登山社合作旅遊行程開發與規劃,山林登山社為說明其所推出之旅遊行程而提供給被告。被告與山林登山社在合作刊登前,有簽署「電子商務平台服務合約書」,該合約書第6 條有約定山林登山社所提供被告上架之商標、圖片等所有資料,都是山林登山社所有,無任何涉及智慧財產權侵害情形(被證1 )。因此,被告與山林登山社合作約15條路線之旅遊行程,使用照片張數達約60張,被告皆係出於信賴山林登山社而合法使用之。 2、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傳訊表示被告「水漾森林」行程之照片皆為原告所攝影時(參本院卷第55頁),即立刻將照片下架,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 3、原告稱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照片云云,似有誤會: ⑴原告確曾通知被告應將「水漾森林」所有照片下架,惟未曾向被告表示「加羅湖照片4張、雪山照片3張及嘉明湖照片1張」共8張相片亦為其所有,故被告並不知此8 張相片是出自於原告,更不清楚此等照片未獲授權。 ⑵被告早已於106 年11月初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及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後,即將此等照片自被告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下架(被證2 ),絕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與故意。 ⑶原告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被告網站上還是有繼續使用系爭照片,實則被告早已將能找到的系爭照片撤下,甚至擔心可能會有漏網之魚,便將臉書粉絲團上之貼文全數刪除,以展現誠意,寧願損失公司利益,也要以具體行動展現被告絕非惡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公司。(二)損害賠償額: 1、原告未證明系爭照片同具有高度攝影價值: 原告固有提出其獲獎情形,但系爭照片皆非得獎照片,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照片具有高度攝影價值。 2、原告作品「馬祖藍眼淚」拍攝時間遠晚於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且得獎的作品並非山林攝影,無法以「馬祖藍眼淚」的價值認定所有原告攝影作品價值。 3、至於原告受託拍攝信義區縮時素材,是委託人與原告約定拍攝時間指定拍攝內容,專職攝影之價格必定高於單張照片授權費用。 4、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客體為系爭照片本身,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原告每1 張照片之授權費用,至於拍攝照片的成本、準備與侵害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5、原告稱其登山攝影天數共計54天,使用到攝影器材費用一日5,000 元、登山器材費用平均約40,000元、登山費用一日4,000 元及網路攝影師薪資一日收費10,000元,合計為1,066,000元,但縮減請求為900,000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等證據舉證證明為拍攝系爭照片實際上確實已支出其所稱之攝影器材、登山器材、登山、網路攝影師等費用,原告雖有提出出租價目表等,然仍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有該等支出。 6、照片的授權費當已包含原告所稱攝影器材費、登山器材費用、登山費用等所有為拍攝照片所支出之成本,不應將所有為拍攝照片之支出作為損害賠償的計算基礎,畢竟原告一趟登山行程可能拍攝1,000 張照片,原告要如何證明因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導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 7、被告所經營網站使用到的照片多為無償或合作廠商所提供者,偶有直接向著作權人支付授權金取得使用權,但每張之價值若在1,000至2,000元間(被證3 ),應據此酌定損害賠償數額。又縱依原告自承系爭照片每一張照片授權費為4,000元,原告授權系爭9張照片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僅為36,000元(4,000x9=36,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但就未得獎作品來說,4,000 元的授權金實遠超過行情。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山林登山社合作約15條路線之旅遊行程開發與規劃,被告於其臉書官方網頁上有使用系爭照片。 (二)104 年10月30日經原告告知侵權事宜後,被告有將系爭照片撤下(本院卷第55至61頁Messenger 聊天紀錄截圖)。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照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是否具有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如被告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則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1、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查系爭照片共9張,其拍攝主題及張數分別為「加羅湖」4張(參本院卷第69、73、77、79頁)、「雪山照」3 張(參本院卷第83、87、89頁)、「嘉明湖照片」1 張(參本院卷第91頁)、「水漾森林」1 張(參本院卷第93頁)。其中「加羅湖」部分,分別呈現在豔陽天中波光粼粼、明月夜下彩色帳蓬的倒影成像,及白日雲朵與靜夜星空在水氣繚繞下的浪漫氛圍景像,以不同意象表現出加羅湖之美;雪山照部分,則分別呈現旅人行走於雪山稜線、山谷之景況,及雪山森林參天之境;嘉明湖部分,則以多雲的星空,倒映在滿被山稜綠意環抱的、夜晚的嘉明湖面,呈現出嘉明湖的寧靜與遼闊;水漾森林則以夜晚的水面映像月夜與筆直的林木,展現月夜下水岸森林的靜謐。透過系爭照片可觀察出攝影者分別以白天、黑夜之取景時機,透過於不同時機取像之攝影技術,以不同程度之光量、曝光程度、攝影角度、焦距,及旅人與山景結合、水中倒影等構圖方式,布局完成照片,予人前述氛圍感受,顯非單純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已足見攝影者之原創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屬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被告具有侵害系爭照片之行為: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照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使用系爭照片之事實,惟辯稱系爭照片為山林登山社所提供,而依其與山林登山社簽訂之「電子商務平台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證1),可知其係基於信賴而使用系爭照片,不知系爭照片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云云。惟查: 1、「水漾森林」照片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於104年10月30日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告知被告於其官方網站使用之「水漾森林」照片為其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請被告接受以1張4,000元為授權金,或自網站上移除該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5、253、260頁)。原告並主張: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受通知後曾下架「水漾森林」照片,惟嗣於105年2 月23日、105年7月10日、106年9月24日、106年8 月27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1日,被告仍在其官方網站與臉書粉絲團上繼續使用水漾森林照片等語(參本院卷第251 頁),並提出相關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就此部分,被告則陳稱因該期間公司員工有交接,新交接的人可能不清楚所以曾經把「水漾森林」的照片上架,但是後來知道有侵權疑慮又將「水漾森林」的照片下架;106 年11月初調解後確實仍有在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使用,但並非新的貼文,是之前的貼文太多,漏未刪除等語(參本院卷第253 頁)。審酌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水漾森林」照片之事實,此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被告固與提供照片之山林登山社簽訂有「電子商務平台服務合約書」,約定山林登山社提供之圖片為山林登山社所有,如有侵權與被告無關,將由山林登山社自行負責(參本院卷第153頁),雖然原告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向被告表示其為「水漾森林」之拍攝者,被告既與山林登山社簽有前揭合約書,對原告在網路上的聊天對話或許仍有存疑,然卷內並無被告曾要求山林登山社提供或出示其確實享有「水漾森林」照片著作權,或得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明,是被告顯未盡其查證義務,雖非故意,但仍具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侵權過失,尚不得僅以其與山林登山社間有前揭約定,即認其可解免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否則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規範目的,即無實現可能。 2、「加羅湖照1、2、3、4」、「雪山照1、2、3 」、「嘉明湖照片」照片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分別在被告之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團使用前揭照片,並有相關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69至91頁)。對此,被告固自認其確有使用「加羅湖照」、「雪山照」、「嘉明湖照片」共8 張照片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53、26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僅傳訊通知被告侵權使用「水漾森林」照片,並未包含前揭照片,…「加羅湖照1、2、4 」及「雪山照1、2、3」並非出現在被告的官方網站,而是在被告公司FACEBOOK 粉絲團。因為被告公司FACEBOOK粉絲團每天都有3至6篇發文,長期下來累積許多發文,被告後來才收到書狀…(參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係信賴而使用山林登山社提供之照片,並自106 年11月初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及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後,即將該照片自被告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下架(被證2),又原告於10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於官方網站上仍繼續使用系爭照片,因擔心有漏網之魚,便確認官方網站上已完全未使用系爭照片,且將臉書粉絲團超過1,800 篇貼文全數刪除,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參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⑵經查,就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臉書傳訊通知被告侵權使用之照片僅有「水漾森林」,而未包含其他照片部分,業據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證實(參本院卷第251頁),故被告自104年10月30日後雖仍有使用「加羅湖照1、2、3、4 」、「雪山照1、2、3」、「嘉明湖照片」等照片之事實,惟當時原告僅在網路聊天室中談到「水漾森林」為其拍攝,未述及其他照片部分,故尚難認定被告確知何人為拍攝者。又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仍有各該照片於其相關網頁,惟該等照片係山林登山社提供予被告使用,因被告事先與山林登山社簽訂有「電子商務平台服務合約書」,約定山林登山社提供之圖片為山林登山社所有,如有侵權與被告無關,將由山林登山社自行負責(參本院卷第153 頁),又臉書粉絲團網頁,粉絲可能隨時上傳一些圖文,粉絲貼文及貼圖眾多,被告未能即時發現而立即刪除,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侵權,況且,被告避免再生爭議,已將該等照片於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刪除(被證2 ),綜上情節,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惟卷內並無被告曾要求山林登山社提供或出示其確實享有該等照片之著作權,或得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之相關證明,是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仍應認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自不待言。 (三)損害賠償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其攝影作品之獲獎紀錄(原證4、5),並曾於國立臺灣博物館之國際巡迴展覽中展出(原證6 )、林務局月曆使用其2 張照片、臺灣博物館生態攝影冊使用其「馬祖藍眼淚」照片等事證,客觀上足認原告攝影作品受有一定之藝術評價,及卷附原告受託拍攝每件作品有4,000元、7,000元之工作委託書(原證9 ),及原告稱前揭林務局月曆、臺灣博物館生態攝影冊使用之照片分別為每張5,000 元、2,000元,暨本件系爭照片之內容,及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傳訊被告表示照片授權金為4,000 元,本件為過失侵權、使用照片的態樣及時間、其用途有營利性質、及被告對新進受雇人員之督導與網頁之管理不周,造成重複誤用侵權照片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以每張照片7,000 元計算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故本件被告所使用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共9 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3,000元(計算式:7,000×9=63,000)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出處: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 │編號│照片名稱 │使用時間 │ ├──┼─────┼────────────────┤ │ 1 │加羅湖照1 │105年7月27日、106年9月24日、106 │ │ │ │年11月7日、106年12月1日 │ ├──┼─────┼────────────────┤ │ 2 │加羅湖照2 │105年7月27日、106年9月24日 │ ├──┼─────┼────────────────┤ │ 3 │加羅湖照3 │105年7月27日 │ ├──┼─────┼────────────────┤ │ 4 │加羅湖照4 │105年7月27日、106年12月1日 │ ├──┼─────┼────────────────┤ │ 5 │雪山照1 │105年7月27日、106年8月21日、106 │ │ │ │年11月7日、106年12月1日 │ ├──┼─────┼────────────────┤ │ 6 │雪山照2 │106年8月21日、106年12月1日 │ ├──┼─────┼────────────────┤ │ 7 │雪山照3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2月1日 │ ├──┼─────┼────────────────┤ │ 8 │嘉明湖照片│106年8月21日、106 年11月7日 │ ├──┼─────┼────────────────┤ │ 9 │水漾森林 │105年7月27日、106年8月21日、106 │ │ │ │年9月24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2│ │ │ │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