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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 原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憶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劉憶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憶馨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灌製有歌曲名「一瞞過三冬」、「秋分」、「兄妹」等錄音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的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出租予第三人公開營業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錄音著作之出租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被告則提出原告並未取得前述歌曲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以及被告有權出租系爭伴唱機等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卻未經原告授權,就擅自將內灌製有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出租給位於台中市○區○○○街000 號0 樓的「河內越南餐廳」公開營業使用。其後經原告派員查獲。 二、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88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及及第4 項,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48,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的回應: ㈠被告雖抗辯其係於99年至102 年間購入系爭伴唱機,原告是在106 年才取得授權,並無權利可主張,但被告出租系爭著作之期間,為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㈡被告又抗辯已取得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附隨系爭伴唱機所提供的版權保證書,因此可將系爭伴唱機內之系爭著作出租。不過,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有規定: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並不能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因此,被告要出租系爭伴唱機內的系爭著作,還是要經過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來的版權保證書只有記載「可供營業門市有公開展示、經銷、散布」但無出租權的授權。依著作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的規定,著作財產權的利用約定,約定不明部分,都推定為未授權。被告將散布權誤解為出租權,應認為有過失。 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的系爭著作的專屬授權書證(由大唐公司授權),並沒有記載原始著作財產人是誰,也沒有記載授權的著作內容是詞、曲、錄音還是視聽著作,更沒有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給大唐公司的證明,無法認為原告已經合法取得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自99年至102 年間購買大唐公司製造之系爭伴唱機,機內含有系爭著作,被告並無重製行為,而被告之出租行為,更早於原告主張所謂106 年1 月1 日被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專屬授權權利被被告侵害。 三、系爭伴唱機隨機附有大唐公司「版權保證書」內載:「一、本電腦伴唱機係由本公司製作發行。二、其內含之歌曲、音樂著作,均經各著作權人以書面授權方式同意重製發行,並可供營業門市公開展示、經銷及散布。…四、本公司保證著作權利來源合法,如有著作權糾紛,概由本公司出面釐清權利責任,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由此可知,大唐公司也僅取得重製發行的權利,並沒有取得專屬授權,又如何另外再專屬授權給原告? 四、系爭伴唱機既為合法著作重製物,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該伴唱機之所有權人,縱於該伴唱機製造業者被授權重製及散布之期間經過後,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出租該伴唱機,並不構成侵害歌詞著作、曲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被授權之散布權與出租權。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0月11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我在審閱兩造提出來的書狀後,認為本案主要是有關法律見解的爭議,可以直接辯論,於是在同年月24日就指定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107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整理及判斷結果 ㈠【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情形,本案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 ⒉被告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內含系爭三首歌曲的系爭伴唱機,出租予「河內越南餐廳」公開營業使用? 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是多少? ㈡【03】以上爭點,其中第一個爭點部分,原告一開始提出來的文件,確實看不出是有經過系爭著作的最初創作人授權,但原告後來提出來的文件,已經有最初創作人的音樂讓與切結書及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一附件2 ,本院卷第131-135 頁)。不過,其中「秋分」部分,並沒有寫明有錄音著作的讓與(本院卷第135 頁),這部分本來可以闡明原告命補正,但因為即使原告加以補正,於下一個爭點,也沒有辦法獲得有利的判斷,所以也就沒有命原告為無益補正的必要。 ㈢【04】在第二個爭點部分,經判斷結果,確實可認為被告有權不經原告同意授權,就將系爭著作出租,所以被告根本不應該有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因而可以做成駁回原告之訴的終局判決。以下就針對此項爭點,詳細說明我做成判斷的理由。 三、被告有權出租系爭著作重製物 ㈠【05】假設原告就是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但依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所享有出租著作的權利,也不是完全絕對的,而是必須遵循著作權法的除外規定。所以該條條文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而同法第37條第2 項已有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後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就此被告已經抗辯:系爭伴唱機在99年至102 年間向大唐公司購買,購買當時就附有版權保證書,並有提出該版權保證書的全文內容為證(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本院卷第81頁)。原告就此真實性並沒有爭執,只是認為按照該版權保證書的內容,只有寫到「可供營業門市公開展示、經銷及散布」,並沒有寫到可以出租,所以被告還是沒有權利出租系爭伴唱機(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爭執事項下第二點參照,本院卷第87、89頁)。 ㈡【06】然而,所謂的「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在此定義下,出租著作重製物,以取得租金對價,就是將著作重製物提供有償交易或流通的一種,應該符合散布的定義。因此,在大唐公司提供的版權保證書中,既然已經寫明「可供營業門市散布」,就是可以出租的意思。而被告在99年至102 年間向大唐公司購得系爭伴唱機(內有系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重製物)的事實,原告並沒有爭執,那被告依照系爭伴唱機所附版權保證書的明示授權,就應該有出租的權利。即使原告事後取得系爭著作的專屬授權,依據前述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的規定,也不影響被告原先已獲得的散布(包含出租)授權。 ㈢【07】為了讓上述法律見解,獲得更充分完整的辯論,我在言詞辯論中也當庭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表明:「本院有可能認定散布權包含出租權」,並詢問原告意見。但原告就此並沒有提出進一步的法律上攻防,而僅表明由法院審酌(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19 頁),這也附帶在此記明。 ㈣【08】本案中另外有一項爭執是有關於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的適用,也非常值得加以闡釋說明。由於該條項但書有規定:錄音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不能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原告據此就主張被告出租系爭著作就是違法。但依據此項但書的適用前提是錄音著作,而不包括其他著作;如果是其他種類的著作,包括視聽著作在內,依照同條項本文的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就可以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而依照內政部根據著作權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8 款規定,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所以附隨在視聽著作的錄音,並不屬於錄音著作,或者應該說就不具有錄音著作的性質,而不符合著作權第60條第1 項但書的適用前提。㈤【09】然而,經查閱原告所提出來的音樂讓與切結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有關讓與標的的部分,都記載有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其中除了「秋分」部分,其他還有錄音著作的記載(本院卷第131-135 頁)。即使就「秋分」部分,也認為有錄音著作的讓與,但附屬於視聽著作的聲音並不屬於錄音著作,這是法律授權例示規定,已如上述,所以除非這些讓與標的是在視聽著作以外,還有不具影像的獨立錄音著作,否則其讓與切結書、合約書雖有錄音著作的記載,但其實並不存在有可供讓與的錄音著作,而是都被吸收作為視聽著作的一部分。但按照一般銷售的伴唱機情形,並不太可能就同一首歌曲存在有視聽著作以及另外獨立存在而沒有影像的錄音著作。因此,本案的情況,應該也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的適用前提,反而應該適用該條項本文,也就是被告合法購入系爭伴唱機(也就是視聽著作重製物)後,就可以出租。 ㈥【10】綜上所述,被告有權出租系爭著作重製物。 四、【11】結論:根據前述爭點判斷結果及理由,已可認定原告的請求,並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另外,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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