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蔡信豪
- 原告蔡佳真
- 被告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蔡佳真 相 對 人 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信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4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宣告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並經撤銷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499 號、104 年度司智執字第3 號、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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