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 . . 嗣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上開移轉命令亦經撤銷,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仍在原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5萬元、333 萬元,共計388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6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 一) 命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其他相同或近似於「TutorABC」、「Tutorjr 」著名商標之名稱或網域名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二) 命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胥宏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以,上開二審判決所廢棄(一)部分假執行其擔保金55萬元,以及所廢棄(二)部分假執行其擔保金之其中233 萬元,共計288 萬元,應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本院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裁定,亦已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其中700 萬元,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 條第1 項等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案卷,本件為聲請假執行所供之擔保與該件係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兩者供擔保之目的不同、返還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僅以該件已准予返還,即認本件亦應准予返還。本院查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案件進度,該案目前送最高法院上訴中。是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以其供擔保所依據之判決假執行部分業經二審判決廢棄,即主張其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所提存之其中288 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