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 抗告人
- 銘宇系統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賴快
- 抗告人
- 黃健銘
右抗告人因與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依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各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三六一六號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核發移轉命令。嗣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上開移轉命令亦經撤銷,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仍在原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不得因抗告人另案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即謂其因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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