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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普拉特

  • 原告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拉特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等非法使用聲請人原證1 、2 之圖形著作與攝影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聲請人公司失去訂單或須以更低價錢爭取訂單之經濟上損失;況相對人等並非首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先前曾與聲請人因相同案件達成和解,惟近日又再次擅將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展示、登載於相對人公司頁面上。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屢次向相對人等告知前開侵權暨賠償事宜,惟相對人等均不予置理,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為此,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1 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 (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再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匯款單、提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僅係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法院以:…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查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估算書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就後者即『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以敘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從准許等語,爰將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後,自陳中○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訴訟仍在調解階段。而再抗告人負擔之債務,加計中○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求償之損害額約3,400 萬元,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似此情形,再抗告人負擔之債務,與其實收資本額3,000 萬元相較,僅高出約400 萬元,得否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狀態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滋疑義。況中○公司與再抗告人調解之結果如何?該公司請求之損害及違約金有否退讓?再抗告人負擔債務之金額有無降低?其營運狀態、信用有否異常?凡此攸關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是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臻明瞭,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調查審認,逕為裁定,於法自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介紹手冊、公證書等,僅係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絲毫未予釋明,依前述說明,自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退而言之,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通知拒絕解決或賠償」之釋明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營運狀態、信用等,有何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見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54號民事卷第13頁),此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1,100 萬元相較(見本案卷第111 頁公司資料),尚難認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益徵本件聲明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從而本件不符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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