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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林洲富

再審原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鈺城
再審原告
林茂林
再審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議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倘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後;繼而探討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再審之訴符合有效要件者,最後判斷本案有無理由。

一、對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再審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其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林鈺城、林茂林及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酒廠,而與林鈺城、林茂林合稱再審原告),以販售53度金門遠東高粱酒600ml(下稱系爭產品)形式,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註冊第00978354號「金門」商標、第00774758號「金門KIN-MEN」商標、第01139405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並請求再審原告停止侵害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見原一審卷第249至253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1至166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正杰律師於民國108年7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75至176頁)。再審原告嗣於108年8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核屬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採證論理有誤:1.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再審原告以出產酒製品為業務,並銷往全世界各地。兩造前成立本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後,嗣後未生產違反和解筆錄之酒品,無論是否有銷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再審被告既為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自應對再審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提出完整證據,原確定判決恣意主動為其補充未予敘明之舉證責任,此確有違公平與公正客觀之超然立場。倘系爭產品確實係再審被告自網路上購買,雖可於臺灣輕易購買大陸地區販售之商品。惟兩岸無論係法制、商標權保護體系及政府體制均不同,商標權採屬地主義精神,○○○○及○○○○均屬大陸地區之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或函詢○○○○或○○○○負責人出庭作證,率斷該等公司所出具說明書表,非屬事實。準此,原確定判決於未求證之情況,擅斷國外事項真實與否,自有將司法管轄權擴張超出我國領域之謬誤,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採證並不嚴謹:再審被告固提出系爭產品、淘寶網產品銷售畫面及下標網頁畫面,作為再審原告仍生產,並銷售違反和解筆錄之證據。然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要點)第11點規定可知,縱法院採證過程未如行政機關嚴謹,惟民事訴訟中應將取得系爭產品之過程錄影存證,並於公正第三人在場下開封檢驗,始得證明系爭產品確屬再審被告自淘寶網購入,且係其購入之真品無誤。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旨趣可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應依法執行調查證據之義務,並依法之判決。職是,原確定判決有重大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其符合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商標均由「金門」或「KIN-MEN 」字樣組成,故系爭商標均僅為單純之地理名詞,並未與其他文字、圖示或產品名稱組合,成為強烈識別性之商標,僅為產地之說明,當不得作為商標,而允准再審被告專用,原確定判決未察或者不知,率認系爭商標受有商標法之保護,而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與實務經驗法則相悖逆。再者,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系爭商標符合後天識別性要件。參諸茶葉為我國之重要特產,其栽種歷史得追溯至200至300年前,而以商標系統查詢,目前核可之商標,並未允准任何人單純以「臺灣」作為其茶類註冊商標,僅以「臺灣茶」、「臺灣」加上圖示、「臺灣」加上特定茶品等具強烈識別性之方式註冊。或者以特定地區茶品,如阿里山茶。係以特定地區栽種高山茶種數十年者,其核准之商標均係「阿里山」加上「圖示」、「茶」或「特定茶品」。「金門」雖為高粱出產地,然非後天識別性。職是,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金門」純屬單純之地理名詞,依法不得為商標註冊,相較於國際知名之眾臺灣茶種業者,均未聞有任一業者得以「臺灣」或「特定地區」為商標註冊而特別具備後天識別性。

(三)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再審被告雖於其公司網頁記載:金門高粱酒之釀造過程,原料採用金門種植之小麥為主,金門種植高粱為主等語。然於102年10月14日之理財週刊自承:由於金門離島資源少,金酒要擴大產量,因面臨原料供應考驗,金門當地生產高粱僅夠供應產能之10%,其他必須從大陸地區、美國、澳洲等地進口等情。再審被告之銷售額每年均逾新臺幣(下同)100億之產量,足證金門當地原料僅佔其出產酒品約10%之成分,其網頁所公開宣稱,顯屬不實之誆騙行為。再者,再審被告以單純之地理名詞「金門」作為註冊商標,產品成分及內容,自與一般商品相較應與金門當地原料密切相關,始得與其專用「金門」商標之壟斷行為相襯,故再審被告以大陸地區、美國及澳洲等國外原料為主要來源,足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其產地之虞」,原確定判決未予客觀審酌,而驟然認定系爭商標為合法,已屬非正當詳細之審理過程,有違論理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系爭產品包裝以「金門遠東高粱酒」、「金門遠東」等字詞表彰再審原告公司之名稱,並於正面特別標示「金門製造」紅底方框圖樣凸顯其製造產地。再審原告於呈現酒品名稱時,從未隱瞞公司名稱,「遠東」文字相較再審被告之包裝標示「金門酒廠」明顯不同,應得認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中關於「金門」僅係顯示公司名稱及產地,應不受系爭商標之效力拘束。況系爭商標單純以地理名稱作為商標,確已屬重大違法,倘率予承認其性質,且未限縮解釋,勢必形同包庇允許再審被告取得特許,並壟斷或訟爭迫害當地其他酒商,以謀取龐大業外違法之收益,此非商標法之保障目的。再者,高粱酒價格不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應具檢視前後標示,以確認出產公司之常識。再審原告於系爭包裝清楚標示公司名稱,字體雖較稍小,然無使公眾誤認之嫌,基於公正客觀第三人立場,不應獨厚再審被告,而認系爭商標有保護之必要。職是,系爭產品包裝未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範圍,且系爭產品包裝與再審被告之商標迥然不同,難認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其抗辯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原確定判決未有調查證據失當之情: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聲請○○○○或○○○○負責人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就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再審原告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及調查證據失當,惟均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執此理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2.法院調查證據不受查緝要點拘束:再審原告提出之查緝要點,為行政機關處理及取締菸酒稽查之作業要點,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本不受其拘束。況法院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自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職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為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商標法規定:

1.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系爭商標經再審被告自41年起迄今長期大量行銷,不僅止於我國境內聞名,更是國際知名酒品,各「金門」、「金門高粱酒」商標於市場使用後,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品來源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迭經判決肯認為著名商標,足見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不具合法性,誠無可採。再者,以地名註冊為商標之情形甚多,況我國法無任何法規規範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職是,地名作為商標型態甚是常見,故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不合法云云,誠屬不實。況系爭商標尚在專用期間內,再審被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不得作為權利標的,實屬無據。

2.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標之適法性認定無違反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其為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誠無作為比附援引之論據基礎。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依據歷年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有高度識別性,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未說明系爭商標合法性之情事。至再審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有何違背商標法情形,未具體明確主張及舉證,均徒執空言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有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遽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未違反不判斷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本件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從未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未聲請調查,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職是,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實無足取。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參諸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採證論理有誤、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本院應審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採用證據未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1.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其主張之證人:

⑴原確定判決法院有審酌○○○○與○○○○之事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簽定和解筆錄後,竟持續有侵權行為,其採證與論理過程違背經驗法則,且因兩岸法制不同,應傳喚○○○○或○○○○負責人出庭作證以佐證渠等出具說明書為真實,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曾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說明書(見原一審卷第140頁)。以證明系爭包裝為○○○○在大陸地區境內印製使用,其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未直接將產品出口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調閱報關資料,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隱匿客觀事實,出口系爭產品予○○○○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83至393頁)。且原確定判決綜合○○○○說明書內容及再審原告與○○○○之產品代理書約定、綜合數證據等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不採信○○○○說明書(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9至154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法院有審酌○○○○與○○○○之事證,其調查證據並無違誤。

⑵再審原告未為人證之聲明: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所謂證人,係指依法院之命,而於訴訟程序,陳述自己觀察事實結果之第三人。查再審原告從未於訴訟程序中為傳喚○○○○或○○○○負責人為證人之聲請,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存在之證物,並未為一定之聲明及主張,基於辯論主義與當事人處分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自無違法或不當處,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況再審原告所爭執應聲請傳喚證人,始得認定證據之情事,其屬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職是,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2.行政查緝要點不拘束民事法院:

⑴調查證據結果之取捨與證明力如何為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主張查緝要點第11條規定可知,縱原確定判決採證未如行政機關採證過程之嚴謹,然至少應取得系爭產品之過程錄影存證,並於公正第三人在場下開封檢驗,始得證明系爭產品確屬再審被告自淘寶網購入,且係其購入之真品無誤云云。然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淘寶網頁截圖、再審原告與○○○○代理協議書、出口報單、發票、○○○○開立給○○○○之發票、再審原告與○○○○之發票相關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19至223、368至379、394至411頁;原一審卷第118至120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再審原告在我國領域製造後,直接出口至大陸地區,此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調財政部關務署有關再審原告之出口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83至393頁)。進而判斷系爭產品確為再審原告於我國產製後、出口至大陸地區,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相關證據可採與否、證明力如何,均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法院得依職權審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合法性,不受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拘束。縱與再審原告之抗辯有所歧異,亦非再審原告所稱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賦予兩造充分機會進行攻防之程序參與權: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查緝要點為規範行政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應注意之事項,民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不受作業要點之拘束。況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調查相關證據並給予兩造充分機會進行攻防,完成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全部證據及辯論意旨為全案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洵屬合法適當。職是,民事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見解拘束之理,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憑。

(二)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1.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⑴後天識別性之判斷: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行政判決)。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職是,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固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

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註冊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商標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固主張「金門」二字僅為地名,不具第二意義,應不得註冊云云。然再審被告前於41年間成立,其於市場上行銷經年,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於市場具有相當之銷售量與占有率,而系爭商標於我國境內與國際間,均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行政判決、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件可證,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品來源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不能謂系爭商標以地名作為商標,逕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是,足徵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不具合法性云云。不足為憑。

2.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主張如甲證5、7所示,以同為地名之商標為憑,認系爭商標應不具有識別性云云。然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分析,商標圖樣與個案情形,均與本件均有差異,自不可相提並論,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職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應不具有識別性云云。洵非合法正當。

(三)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免相關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生產產品,已非金門當地所生產,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其產品來自金門之虞云云。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原一審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除未主張再審被告違反該條規定外,亦未聲請調查,基於辯論主義原則與當事人處分主義,原確定判決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公眾應不致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職是,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無違法或不當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按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有如後:1.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2.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3.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金門」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應遵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商標「金門」長期作為商標使用,並成為著名商標。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職是,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意旨,足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本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其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得開啟之。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雖合法,然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有效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無庸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甚明。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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