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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

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彭洪英

上訴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
送達代收人
徐郁雯
被上訴人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
法定代理人
Kuhne Tobias、Nelson-Beer Beatrice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另上訴須對原判決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判決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6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對於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終局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在第二審既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是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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