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嘉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7 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141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338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6,33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