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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李旭昶、陳冠州

  • 原告
    潮男誌服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艾衣酷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原   告  潮男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昶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艾衣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原起訴聲明第1 項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見本案卷一第29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從事販售服飾多年,於106 年8 月1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以「DISK DinoSaur 」卡通暴龍牽狗等商標圖樣,用於成衣等商品、品牌商標之使用,取得「DISK DinoSaur 」卡通暴龍文字圖樣之合法商標權利(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合稱:「系爭商標」)。原告公司每年營收高達上千萬元,足可證明逐年穩定售出大量印有系爭商標之服飾,在國內消費市場上具一定知名度,規模絕非一般小型服飾店可比擬,確屬著名商標無疑。 (二)被告艾衣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既經營販售服飾多年,且官網粉絲團人數高達27萬人,顯為長時間累積並具有一定規模之網路賣家,在網路服飾市場上具有一席之地,應較之一般服飾攤商瞭解商品來源、商標權於市場上之重要性,以維商家信譽;渠於從事販售服飾之營業行為時,對於進貨服飾來源應詳加查證,確認究否侵害系爭商標,蓋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於營業規模擴大時,理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防免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卻僅憑訴外人○○○口頭承諾商品來源正常,即輕率相信採購之商品未涉系爭商標侵權,並以此卸責免除自身應盡查核系爭商標合法權源之義務,足見於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其所經營的「小二布屋boy2(官網)」、「小二布屋(奇摩超級商城)」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標之T 卡通暴龍翻玩圓領短袖圖T 等商品服飾(下稱:「系爭商品」)廣告,確已違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或具有故意,所為顯已侵害系爭商標權。 (三)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上游廠商○○○於另案中和解時,已獲得18萬元賠償,惟依原告與上游廠商中信服飾批發即○○○和解書之內容及標的可知,客觀範圍全然僅就○○○當時自身遭查獲部分做出協商,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完全未論及有關本件被告之商標侵權行為或相關事宜。 (四)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小二布屋boy2」官網(網址為:www .boy2 .com .tw)及YAHOO 超級商城之賣場網路(網址為https ://bit .ly/2K98MuJ )上購得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2 件,單價分別為360 元、310 元,此有統一發票2 紙可證,爰以被告販售系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再以系爭商品價格之1,500 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60+310 )/2×1,500 =502,500 元),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又被告陳冠州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1 、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自五分埔向上游廠商即○○○採購系爭商品,而被告於購買時即強調不採購、販賣侵權商品,且亦經○○○自承被告向其訂貨時有口頭告知商品不能有他人註冊之商標,亦不能有侵權問題,而○○○係經營服飾買賣業者,並為被告上游批發來源,被告既已於進貨時確認商品來源並聲明不得有侵權問題,即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且系爭商品亦經原告自承被告所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品,除防偽騎縫標不同外,仿品偽造程度幾可以假亂真,縱被告以買賣服飾為業,實無從明確判斷,亦難謂被告有過失。 (二)被告自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迄至108 年2 月22日期間,總計販賣僅約10件系爭商品,又系爭商標亦非屬著名商標,雖原告主張其於市場上具有一定之辨識度與流通性,然此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市場調查報告以資佐證,原告亦未證明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蓋原告已自承系爭商品除防偽騎縫標不同外,與系爭商標正品無明顯差異,可見品質亦非低劣。 (三)本件實際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者實乃被告上游○○○,原告所受損害亦即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於原告與○○○洽談和解時應已將加害人之侵害情節、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系爭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納入和解金額考量,而和解後原告損害當獲填補,本件被告實際上亦為受害者而非加害者,原告自無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原告所主張計算金額即購買金額360 元、310 元亦不正確,蓋觀其所提出原證六,購買金額僅分別為280 元、230 元(多出之80元均為運費),且被告於販賣之10個月期間,總計亦賣出不過10件系爭商品(其中兩件還是原告自行購買),等於平均一個月賣不到一件,如以零售單價之最高1,500 倍計算損害顯然過高,亦不符損害衡平法理,原告所為請求當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一第295 、297 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於107 年6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於所經營「小二布屋」官網、「小二布屋」奇摩超級商城等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商品之廣告販售上開衣服。 (三)被告上開販售之系爭商品,係訴外人○○○所供應出貨。(四)原告與被告之上游廠商,包括訴外人○○○,已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獲給付完畢。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一)按:「上開規定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二字識別性高,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94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但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商標之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第三公正專業機構評定系爭商標市場價值之鑑定書、媒體報導量、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第三公正專業機構依嚴謹方式所提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所提賣場資料,未經公證人體驗公證,故時間不明,多數均僅表示「DISK」而未完整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DinoSaur」(見本案卷一第193 、195 、199 、201 頁),其所提文宣DM,除少數商品照片外,均未見系爭商標主要部分「DinoSaur」之完整系爭商標(見本案卷一第205 至211 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張○○與王○○自86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同侵害志○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致志○公司受損害1,365,456 元,應由張○○、王○○連帶負賠償責任。果爾,王○○既已賠償志○公司105 萬元,此部分債務因其清償而消滅,張○○對於志○公司自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縱有何侵權行為,亦因訴外人○○○之和解給付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一)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係訴外人○○○所供應出貨等事實,為本件爭點整理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見本案卷一第295 頁),是就該系爭商品而言,如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與其前手○○○,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及被告公司中之一人或2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原告與被告之上游廠商○○○,已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獲給付完畢之事實,此為本件爭點整理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見本案卷一第297 頁)。 (二)原告與○○○之和解書記載:「中信服飾批發即○○○先生與潮男誌服飾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第86號,午股)違反商標及著作權案件,現基於合作態度,中信服飾批發即○○○先生與潮男誌公司同意以下之和解條款」(見本案卷一第255 頁)。查該和解書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 年度智易字第86號,午股)」案件達成和解,該案係刑事案件,故應以該案起訴事實認定其範圍。該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395 號起訴書之被告為○○○,其「犯罪事實」欄略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DISK DinoSaur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潮男誌服飾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國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 年1 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經營之服飾店,向某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餘元不等之價位,收購取得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2,000 餘件後,以每件190 元至290 元不等之價位,在上址店面陳列、販賣上述仿冒衣服,並已販賣出1,647 件,經警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當場查獲」,又就該刑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旭昶亦於107 年6 月24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如何知道你的該商標被人侵害?)答:於今年的6 月4 日,最初是在臉書無意間看到『小二布屋』(按:即被告公司經營之網頁)這個網路商家販售我們商標的衣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95 號偵查卷宗第45頁、本案卷一第329 頁),足證前開和解書,係就○○○於107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4 日期間所購入、持有、販售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所成立之和解。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前之某日,向訴外人○○○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並自同年6 月初某日起販售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頁),而證人○○○亦到庭結證稱:出貨給被告之時間,記得衣物年初3 、4 月換季時出貨給被告,年中警察就來,應該是6 、7 月,伊剛好帶小孩去羽毛球比賽的時候;出貨給被告那年,就是被警察搜索的那一年,應該是107 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01 、403 頁),是○○○係107 年3 、4 月出貨予被告,該部分出貨,既為○○○107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4 日期間所購入、持有、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一部,自屬前述和解書之成立和解範圍。 (四)○○○另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183 、185 頁和解書為伊所簽署,有提供本案卷一第35、39頁相同或相似之商品給被告艾衣酷公司陳冠州,大約10件上下,單價約100 至120 元左右,從以前到現在,提供給被告與系爭商標有關或有爭議之商品,有出貨單,大約僅有該10件左右的T 恤而已,第一時間警察局來搜索時,就請被告馬上下架,聊天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冠州有說「有爭議的東西不要賣給我們」,上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伊去警局做筆錄時,下游三家都包含在警察筆錄裡面,在警局筆錄中均有,和解書應都包含在其中,認為和解應該包含下游,應屬同一個案件,本案卷一第187 、189 頁承諾書為伊簽署,該承諾書範圍包含出貨給被告剛才所講的有爭議商品,全部都同一個案件,怎麼會不一樣;上開所說的和解書、承諾書、警察筆錄所講的下游商家,都包含被告;伊希望下游好好做生意,不要為此煩惱,伊本身的想法,是所開的數字,伊可以處理掉,不要麻煩伊的下游,之前伊已經和解過,如果一而再再而三,則沒完沒了,伊希望可以保護下游不要出法庭,小小金額,伊可以處理,伊虧一點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99 至309 頁),益徵原告本件起訴之系爭商品,確屬前述和解書之成立和解範圍。 (五)復斟酌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以及被告若構成侵害系爭商標,其侵害件數、價格、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縱或構成侵害系爭商標,其損害賠償額度甚微,顯然業已包括於前述和解書範圍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確屬其與訴外人○○○間前述和解書之成立和解範圍,而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既已給付原告前述18萬元,故已因○○○之清償,而消滅前述可能成立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故可能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公司,依上述說明,即同免其責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冠州因此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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