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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燕霖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譚慧琪即明星釣蝦場

9

10謝國勇即大方視聽歌唱

11

12陳姿蘭即星光大道企業社

13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16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1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

19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壹、程序方面:

23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即大和樂休閒館應

24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

2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

26○○即大八卦休閒美食館(仁武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

27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第3項)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與被告○○○應

2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即明星

4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5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被告○○○即大

6八卦釣蝦場鳳山店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

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6項)被告

8○○○即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

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107頁、第19頁),嗣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29日具

11狀更正部分被告名稱及相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5頁、第1

1267頁、第191頁、第193頁),復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

13其前6項聲明為「(第1項)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與○○○應連

14帶給付原告396,000元…。(第2項)被告○○○即大八卦餐飲

15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第5項)被告○○○即大方視聽

16歌唱應給付原告64,000元…。(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

17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63,000元…」(本院卷第5頁、第7頁

18),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

19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0貳、實體部分:

21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

22○○○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

23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大八

24卦餐飲店(下稱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05年7

2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26紫爵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

2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即明星釣蝦場(下稱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

2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3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下稱大方視聽

4)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星光大道企

6業社(下稱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

7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8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就被

9告大和樂與○○○、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公司與○○○部

10分,另為中間判決)。並就被告明星釣蝦場等部分主張:

11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

12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10月

13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原證1),原告前因訴外人優必

14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所製造販賣之「

15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

16系爭專利權而提起訴訟,經鈞院於107年11月8日判決原告

17勝訴確定(原證3)。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

18告大和樂、大八卦、星光大道等,告知所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

19專利權(原證6、9),嗣由證人○○○分別於107年11月間

20、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及星光大

21道等營業場所進行蒐證,由影片中屏幕左上角顯示之「優必勝

22U-BEST」,可知其等確有在營業場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

23使用(原證5、7、8),經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

24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等告知侵權情事(原證4)

25,均未獲置理;另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星

26光大道,卻遭退件,是被告等就其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27乙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等既非不能查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31,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其未為查證,應認具有侵權之故意。又

2被告等迄今仍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而獲有利益,其侵權

3行為及損害結果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至少得請求本件起訴前

42年內(即106年4月24日之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

5告就106年4月24日之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

6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

7其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所獲之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

8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9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0被告等稱原告應舉證其等之所有包廂均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

11惟原告已提出至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星光大道等營業

12場所之蒐證影片(原證5、8),並據證人○○○證稱被告等

13營業場所之各自包廂數量,且均係使用系爭產品,此部分如被

14告等有異議,應由其提出購買機台之合約書或報價單等為證,

15至被告等所提與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簽訂

16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其採購品名標的為「伴唱機」,

17而系爭產品乃連接伴唱機之整合設備,該合約無從證明被告等

18未使用系爭產品,且由該合約可知,被告等均係租用2台不

19同型號之點歌機一起使用,而2台點歌機必然需要連接系爭

20產品作為整合控制之用,足證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產品。

21二、被告等之答辯聲明及抗辯:

22被告明星釣蝦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4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現已無

25使用優必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向他人承租伴唱設備之合約

26為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該伴唱機係向他人

27租用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219電

41腦伴唱機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

2YS-405電腦伴唱機,有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可稽(本院

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該2台伴唱機係經瑞影公司、揚

4聲公司各自就其內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後,灌錄於各自生產

5硬碟之載體,再由瑞影公司生產之機器將該二硬碟置於同一機

6殼內,以單一主機播放之相結合出租方式,實際上係各自讀取

7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僅共同連向一個主機板

8,有瑞影公司宣傳單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9。原告所蒐證原證5之影片內容為一不知何時拍攝的模糊不

10清影片,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亦無從證

11明確有使用系爭產品或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權;又依原證3之

12判決主文所示,負回收銷毀義務者為優必勝公司,被告明星釣

13蝦場從未接獲優必勝公司以任何形式通知須將系爭產品回收,

14且原告在未取得原證3之判決確定前(該判決係於108年1

15月18日確定),即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

16予被告明星釣蝦場,其內容僅說明優必勝公司生產之產品侵害

17系爭專利,並未隨函附上專利說明書,被告明星釣蝦場僅為經

18營複合式娛樂場所之一般人,尚無從分辨是否係原告為商業競

19爭之手段,況鈞院曾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系

20爭產品未侵權,加以優必勝公司未通知須回收銷毀產品,被告

21明星釣蝦場根本無所適從,實無侵權故意。

22被告大方視聽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23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

24大方視聽所經營之商號僅為一綜合性娛樂場所,所使用之伴唱

25機及其周邊設備係向其他業者所承租,有向他人承租伴唱機設

26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該伴唱機

27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所述,以108年6月5

51日於被告大方視聽營業處所拍攝之設備照片觀之(本院卷第

2255頁、第257頁),係使用瑞影公司之伴唱機,其外觀顯與

3系爭產品不同,且在功能上僅以單一伴唱機使用為主,其螢幕

4操作介面並未有整合後之歌曲,與原證5影片所示之點歌方式

5、選曲歌單等亦不同,又原證5之照片係由網路擷取,該影片

6並未附有具體拍攝時間,亦未拍攝到任何與被告大方視聽之外

7觀、地址等相關部分,無從確定該影片內之處所確係在被告大

8方視聽,且其拍攝內容不具連續性,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

9後製剪接而成,證人○○○證稱優必勝公司生產之影音控屏僅

10有系爭產品,因曾操作過系爭產品之介面,得確認被告大方視

11聽營業處所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此與證人○○○稱蒐證前有

12打電話詢問被告營業場所收據之抬頭,前往蒐證消費時因店家

13警覺性高都不開收據或發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無可採信。

14另原告所提原證4存證信函、原證6律師函之收件人,均未

15見有被告大方視聽,原告既未提出與優必勝公司間侵害專利權

16訴訟於108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後,有合法送達律師函或存

17證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之證明,自無從主張被告大方視聽有主

18觀侵權之故意,況原告之賠償金計算表係自105年7月7日起

19算,顯逾2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20被告星光大道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22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星光大道為一普通歌唱事業營業

23人,對於原告與優必勝公司間專利權訴訟案件並不知悉,有向

24他人承租伴唱機設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25頁),該伴唱機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大方

26視聽所述;原證5之影片或照片均與被告星光大道無關,原證

278之影片雖聲稱係於被告星光大道所拍攝,惟被告星光大道之

61營業場所並無與影片中相同之包廂(本院卷第37頁),原

2證5、8之影片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後製剪接而成,難認為

3真實,證人○○○之證詞均無可採,理由同前被告大方視聽所

4述;又原證4之108年3月25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雖為星光

5大道KTV,但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告亦未

6提出經簽收之回執為憑,原證6之105年7月4日律師函則

7僅檢附回執,未能確認其函文內容,且原告所持原證3之106

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係於107年11月8日裁判,嗣於

9108年1月18日才確定,在該判決確定前,係經鈞院106年7

10月21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優必勝公司無侵害系

11爭專利權,而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受任何警

12告通知函,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自承早於105年7

13月4日即知悉被告星光大道有侵害專利權疑慮,卻遲至108年

14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15。

16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至第521頁

17):

18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9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

20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即系爭產品)分

21別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

2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之文義範圍」;

23於107年11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認「

24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108年1月18

25日確定。

26被告紫爵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

27下稱三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49台,實際使用48台。

71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紫爵公司停止侵

2害系爭專利權,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紫爵公司

3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151頁);繼於107年

4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

5公司、被告明星釣蝦場、被告大方視聽歌唱,請求渠等停止侵

6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7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

8至第521頁):

9被告等是否於其營業處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使用?

10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1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

12如果被告等有使用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31,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賠

14償之金額為何?

15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16?

17五、得心證之理由

18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19證人○○○雖證稱:原證5檔名「明星釣蝦KTV」之影片,

20係其於107年11月24日至○○○○○區○○街00號1樓營

21業場所之蒐證,包廂內有明星釣蝦場自己貼的公告,消費發票

22上有負責人的姓名,所以知道○○○是負責人,現場是使用系

23爭產品,因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

24品云云(本院卷第509頁、第511頁)。經查:

25被告明星鈞蝦場設於○○○○○區○○街00號1樓,有商

26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勘

27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81EST」字樣,點歌螢幕之歌曲名稱後方有加註【219】或【

2金嗓】字樣,並有1張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畫面,固有言詞

3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1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

455頁,如附圖1所示)附卷可稽,惟前開蒐證影片並無顯

5示拍攝之時間及被告明星釣蝦場之場所招牌,包廂內亦無關

6於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相關海報或公告,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明

7星釣蝦場所屬之包廂,而影片中雖有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

8惟該張價目表係得隨意移動之單頁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

9所拍攝,且證人○○○證稱其由發票知悉○○○是負責人,

10惟原告稱無法提出消費發票(本院卷第271頁),是難證

11明前開原證5之影片確係在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

12依被告明星釣蝦場提出於106年12月8日與亞欣公司簽訂

13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4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

15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

16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17、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被告大和樂所提出之

18其與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並有被告大和樂之點歌

19播放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如附圖1-

202所示),點歌畫面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

21無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與原告所提原證5蒐證影

22片所示之點歌畫面並不相同;又據曾任職於三久公司工程師

23之證人○○○就被告大和樂蒐證影片點歌螢幕歌曲名稱後方

24有加註【219】或【金嗓】字樣之情節證稱:其約在103年

25至107年2月在三久公司擔任工程師,從原證5光碟mp4

26檔案內點唱機歌曲畫面有【金嗓】及【219】,這是點唱機

27之代號,表示是連接2台點唱機,VOD隨選視頻系統歌名

91不會出現括號【】,只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唱機才會出

2現【金嗓】、【219】之字樣,這是編碼的問題等語(本院

3卷第255頁、第269頁、第271頁),由上可知,被告明

4星釣蝦場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瑞

5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

6腦伴唱機,其點歌播放畫面係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

7稱後方不會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證人○○○於10

87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時應不會有前開原

9證5蒐證影片所示之點歌螢幕畫面。

10綜上所述,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影片內之價目表,

11遽認被告明星釣蝦場有使用系爭產品,被告明星釣蝦場辯稱

12無法證明是其營業場所,尚非無據。

13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14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八卦鳳山店」影片,係其於

15107年11月17日至○○○○○區○○街000號營業場所蒐證

16,該處是○○○所經營的大方視聽,我打電話去詢問收據開什

17麼,他回答「大方視聽歌唱」,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

18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院卷

19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0被告大方視聽是設址於○○○○○區○○街000巷0號1樓

21,有商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又

22本院勘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

23「U-B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本

24地】字樣,房間內張貼之公告可見「大八卦感謝您的光臨」

25、「大八卦關心您」等字,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

2605頁至第507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

27頁,如附圖2所示)在卷可稽,是由蒐證影片之包廂裝潢

101、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大方視聽有關

2連,且原告亦未提出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實不足以證

3明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大方視聽之營業場所。

4依被告大方視聽提出於106年11月27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

5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

6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

7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

8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9、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亞

10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

11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

12字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

13○○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蒐證時應不會有

14前開原證5蒐證影片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以前開證人○○

15○之證詞及不詳場所蒐證影片,遽認被告大方視聽有使用系

16爭產品。

17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大方視聽

18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大方視聽不致

19有前開原證5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大方視聽有

20使用系爭產品。

21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22證人○○○證稱:原證8檔名「星光大道108.3.23」影片,係

23其於108年3月23日至○○○○○鎮○○路0號2樓營業場

24所蒐證,包廂內有他們自己的公告,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

25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

26院卷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7被告星光大道是設於○○○○○鎮○○路0號2樓,有商工

111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勘

2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3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金嗓】

4字樣,於點歌本上有擺放「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

5券,固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及影片擷圖(

6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如附圖3所示)在卷可稽,

7惟前開蒐證影片並未拍攝被告星光大道之外觀,其包廂裝潢

8、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亦無與被告星光大道有關連之證

9據,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星光大道之包廂內,而影片中雖有「

10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券,惟名片及抵用券係得隨

11意移動之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所拍攝,且原告亦未提出

12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原告另主張該影片內之包廂裝潢

13與網路上標註「東港星光大道2017年10月14日」之包廂

14內裝相同,然該圖片檔之來源不明,且被告星光大道否認店

15中有影片所示之包廂裝潢(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

16269頁),在無其他證據可相互勾稽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

17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星光大道之營業場所。

18依被告星光大道提出於106年12月6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

19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

20同年12月31日止,已改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

21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

22書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23頁、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

24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瑞

25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字

26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

27○於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星光大道蒐證時應不會有前

121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認蒐證之地點是在被告星光

2大道。

3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星光大道

4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星光大道不致

5有前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星光大道有

6使用系爭產品。

7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被告明星釣蝦場等於何具

8體時間有於其等營業場所使用系爭產品,其主張被告明星釣

9蝦場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請求被告明星釣蝦場等負損

10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11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2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13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4,附此敘明。

15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6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2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3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13

1附圖:

2附圖1(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3

4

5

1附圖1-2(被告大和樂提出之瑞影公司點唱設備照片):

2

3

4

5

1附圖2(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2

3

4

1附圖3(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2

3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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