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張燕霖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譚慧琪即明星釣蝦場
9
10謝國勇即大方視聽歌唱
11
12陳姿蘭即星光大道企業社
13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16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1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8主文
19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0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事實及理由
22壹、程序方面:
23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即大和樂休閒館應
24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
2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
26○○即大八卦休閒美食館(仁武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
27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第3項)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與被告○○○應
2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即明星
4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5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5項)被告○○○即大
6八卦釣蝦場鳳山店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
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6項)被告
8○○○即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
9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107頁、第19頁),嗣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29日具
11狀更正部分被告名稱及相應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5頁、第1
1267頁、第191頁、第193頁),復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更正
13其前6項聲明為「(第1項)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與○○○應連
14帶給付原告396,000元…。(第2項)被告○○○即大八卦餐飲
15店應給付原告330,000元…。(第5項)被告○○○即大方視聽
16歌唱應給付原告64,000元…。(第6項)被告○○○即星光大
17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63,000元…」(本院卷第5頁、第7頁
18),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
19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0貳、實體部分:
21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
22○○○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
23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大八
24卦餐飲店(下稱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05年7
2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26紫爵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5
2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即明星釣蝦場(下稱明星釣蝦場)應給付原告20,
2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3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大方視聽歌唱(下稱大方視聽
4)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星光大道企
6業社(下稱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105年7月
7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8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就被
9告大和樂與○○○、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公司與○○○部
10分,另為中間判決)。並就被告明星釣蝦場等部分主張:
11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
12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年10月
13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原證1),原告前因訴外人優必
14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所製造販賣之「
15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
16系爭專利權而提起訴訟,經鈞院於107年11月8日判決原告
17勝訴確定(原證3)。原告曾於105年7月間寄發律師函予被
18告大和樂、大八卦、星光大道等,告知所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
19專利權(原證6、9),嗣由證人○○○分別於107年11月間
20、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及星光大
21道等營業場所進行蒐證,由影片中屏幕左上角顯示之「優必勝
22U-BEST」,可知其等確有在營業場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
23使用(原證5、7、8),經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
24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等告知侵權情事(原證4)
25,均未獲置理;另於108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星
26光大道,卻遭退件,是被告等就其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27乙事,實難諉稱不知,被告等既非不能查證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31,且為查證並非難事,其未為查證,應認具有侵權之故意。又
2被告等迄今仍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而獲有利益,其侵權
3行為及損害結果係持續不斷發生,原告至少得請求本件起訴前
42年內(即106年4月24日之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原
5告就106年4月24日之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
6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
7其提供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使用所獲之利益。爰依專利法第120
8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9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0被告等稱原告應舉證其等之所有包廂均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
11惟原告已提出至被告大方視聽、明星釣蝦場、星光大道等營業
12場所之蒐證影片(原證5、8),並據證人○○○證稱被告等
13營業場所之各自包廂數量,且均係使用系爭產品,此部分如被
14告等有異議,應由其提出購買機台之合約書或報價單等為證,
15至被告等所提與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簽訂
16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其採購品名標的為「伴唱機」,
17而系爭產品乃連接伴唱機之整合設備,該合約無從證明被告等
18未使用系爭產品,且由該合約可知,被告等均係租用2台不
19同型號之點歌機一起使用,而2台點歌機必然需要連接系爭
20產品作為整合控制之用,足證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產品。
21二、被告等之答辯聲明及抗辯:
22被告明星釣蝦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4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現已無
25使用優必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向他人承租伴唱設備之合約
26為憑(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該伴唱機係向他人
27租用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219電
41腦伴唱機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
2YS-405電腦伴唱機,有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可稽(本院
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該2台伴唱機係經瑞影公司、揚
4聲公司各自就其內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後,灌錄於各自生產
5硬碟之載體,再由瑞影公司生產之機器將該二硬碟置於同一機
6殼內,以單一主機播放之相結合出租方式,實際上係各自讀取
7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僅共同連向一個主機板
8,有瑞影公司宣傳單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9。原告所蒐證原證5之影片內容為一不知何時拍攝的模糊不
10清影片,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營業場所,亦無從證
11明確有使用系爭產品或如何侵害系爭專利權;又依原證3之
12判決主文所示,負回收銷毀義務者為優必勝公司,被告明星釣
13蝦場從未接獲優必勝公司以任何形式通知須將系爭產品回收,
14且原告在未取得原證3之判決確定前(該判決係於108年1
15月18日確定),即於107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4存證信函
16予被告明星釣蝦場,其內容僅說明優必勝公司生產之產品侵害
17系爭專利,並未隨函附上專利說明書,被告明星釣蝦場僅為經
18營複合式娛樂場所之一般人,尚無從分辨是否係原告為商業競
19爭之手段,況鈞院曾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系
20爭產品未侵權,加以優必勝公司未通知須回收銷毀產品,被告
21明星釣蝦場根本無所適從,實無侵權故意。
22被告大方視聽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23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
24大方視聽所經營之商號僅為一綜合性娛樂場所,所使用之伴唱
25機及其周邊設備係向其他業者所承租,有向他人承租伴唱機設
26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該伴唱機
27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所述,以108年6月5
51日於被告大方視聽營業處所拍攝之設備照片觀之(本院卷第
2255頁、第257頁),係使用瑞影公司之伴唱機,其外觀顯與
3系爭產品不同,且在功能上僅以單一伴唱機使用為主,其螢幕
4操作介面並未有整合後之歌曲,與原證5影片所示之點歌方式
5、選曲歌單等亦不同,又原證5之照片係由網路擷取,該影片
6並未附有具體拍攝時間,亦未拍攝到任何與被告大方視聽之外
7觀、地址等相關部分,無從確定該影片內之處所確係在被告大
8方視聽,且其拍攝內容不具連續性,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
9後製剪接而成,證人○○○證稱優必勝公司生產之影音控屏僅
10有系爭產品,因曾操作過系爭產品之介面,得確認被告大方視
11聽營業處所係使用系爭產品云云,此與證人○○○稱蒐證前有
12打電話詢問被告營業場所收據之抬頭,前往蒐證消費時因店家
13警覺性高都不開收據或發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無可採信。
14另原告所提原證4存證信函、原證6律師函之收件人,均未
15見有被告大方視聽,原告既未提出與優必勝公司間侵害專利權
16訴訟於108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後,有合法送達律師函或存
17證信函予被告大方視聽之證明,自無從主張被告大方視聽有主
18觀侵權之故意,況原告之賠償金計算表係自105年7月7日起
19算,顯逾2年之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
20被告星光大道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22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星光大道為一普通歌唱事業營業
23人,對於原告與優必勝公司間專利權訴訟案件並不知悉,有向
24他人承租伴唱機設備之合約為憑(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25頁),該伴唱機顯非系爭產品,同前被告明星釣蝦場、大方
26視聽所述;原證5之影片或照片均與被告星光大道無關,原證
278之影片雖聲稱係於被告星光大道所拍攝,惟被告星光大道之
61營業場所並無與影片中相同之包廂(本院卷第37頁),原
2證5、8之影片應係使用影音編輯App後製剪接而成,難認為
3真實,證人○○○之證詞均無可採,理由同前被告大方視聽所
4述;又原證4之108年3月25日存證信函之收件人雖為星光
5大道KTV,但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原告亦未
6提出經簽收之回執為憑,原證6之105年7月4日律師函則
7僅檢附回執,未能確認其函文內容,且原告所持原證3之106
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係於107年11月8日裁判,嗣於
9108年1月18日才確定,在該判決確定前,係經鈞院106年7
10月21日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優必勝公司無侵害系
11爭專利權,而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星光大道並未收受任何警
12告通知函,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自承早於105年7
13月4日即知悉被告星光大道有侵害專利權疑慮,卻遲至108年
14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15。
16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至第521頁
17):
18原告為新型第M41319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19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止。
20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即系爭產品)分
21別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判決認
2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8之文義範圍」;
23於107年11月8日經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認「
24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於108年1月18
25日確定。
26被告紫爵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
27下稱三久公司)購買系爭產品49台,實際使用48台。
71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紫爵公司停止侵
2害系爭專利權,並於同年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紫爵公司
3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151頁);繼於107年
4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大和樂、被告大八卦、被告紫爵
5公司、被告明星釣蝦場、被告大方視聽歌唱,請求渠等停止侵
6害系爭專利權(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
7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01頁、第519頁
8至第521頁):
9被告等是否於其營業處所設置系爭產品供消費者使用?
10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1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
12如果被告等有使用系爭產品,該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31,且被告等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賠
14償之金額為何?
15被告等就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16?
17五、得心證之理由
18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19證人○○○雖證稱:原證5檔名「明星釣蝦KTV」之影片,
20係其於107年11月24日至○○○○○區○○街00號1樓營
21業場所之蒐證,包廂內有明星釣蝦場自己貼的公告,消費發票
22上有負責人的姓名,所以知道○○○是負責人,現場是使用系
23爭產品,因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
24品云云(本院卷第509頁、第511頁)。經查:
25被告明星鈞蝦場設於○○○○○區○○街00號1樓,有商
26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經本院勘
27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81EST」字樣,點歌螢幕之歌曲名稱後方有加註【219】或【
2金嗓】字樣,並有1張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畫面,固有言詞
3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1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
455頁,如附圖1所示)附卷可稽,惟前開蒐證影片並無顯
5示拍攝之時間及被告明星釣蝦場之場所招牌,包廂內亦無關
6於被告明星釣蝦場之相關海報或公告,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明
7星釣蝦場所屬之包廂,而影片中雖有明星釣蝦場之價目表,
8惟該張價目表係得隨意移動之單頁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
9所拍攝,且證人○○○證稱其由發票知悉○○○是負責人,
10惟原告稱無法提出消費發票(本院卷第271頁),是難證
11明前開原證5之影片確係在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
12依被告明星釣蝦場提出於106年12月8日與亞欣公司簽訂
13之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4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
15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
16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17、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被告大和樂所提出之
18其與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並有被告大和樂之點歌
19播放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如附圖1-
202所示),點歌畫面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
21無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與原告所提原證5蒐證影
22片所示之點歌畫面並不相同;又據曾任職於三久公司工程師
23之證人○○○就被告大和樂蒐證影片點歌螢幕歌曲名稱後方
24有加註【219】或【金嗓】字樣之情節證稱:其約在103年
25至107年2月在三久公司擔任工程師,從原證5光碟mp4
26檔案內點唱機歌曲畫面有【金嗓】及【219】,這是點唱機
27之代號,表示是連接2台點唱機,VOD隨選視頻系統歌名
91不會出現括號【】,只有連接到金嗓、219的伴唱機才會出
2現【金嗓】、【219】之字樣,這是編碼的問題等語(本院
3卷第255頁、第269頁、第271頁),由上可知,被告明
4星釣蝦場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使用瑞
5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
6腦伴唱機,其點歌播放畫面係顯示「瑞影」字樣,其歌曲名
7稱後方不會加註【219】或【金嗓】字樣,證人○○○於10
87年11月24日前往被告明星釣蝦場蒐證時應不會有前開原
9證5蒐證影片所示之點歌螢幕畫面。
10綜上所述,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影片內之價目表,
11遽認被告明星釣蝦場有使用系爭產品,被告明星釣蝦場辯稱
12無法證明是其營業場所,尚非無據。
13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14證人○○○證稱:原證5檔名「大八卦鳳山店」影片,係其於
15107年11月17日至○○○○○區○○街000號營業場所蒐證
16,該處是○○○所經營的大方視聽,我打電話去詢問收據開什
17麼,他回答「大方視聽歌唱」,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為系
18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院卷
19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0被告大方視聽是設址於○○○○○區○○街000巷0號1樓
21,有商工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又
22本院勘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
23「U-B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本
24地】字樣,房間內張貼之公告可見「大八卦感謝您的光臨」
25、「大八卦關心您」等字,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
2605頁至第507頁)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9
27頁,如附圖2所示)在卷可稽,是由蒐證影片之包廂裝潢
101、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大方視聽有關
2連,且原告亦未提出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實不足以證
3明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大方視聽之營業場所。
4依被告大方視聽提出於106年11月27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
5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
6同年12月31日止,係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伴
7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書
8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9、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亞
10欣公司之出租合約內容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
11瑞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
12字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
13○○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大方視聽蒐證時應不會有
14前開原證5蒐證影片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以前開證人○○
15○之證詞及不詳場所蒐證影片,遽認被告大方視聽有使用系
16爭產品。
17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大方視聽
18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大方視聽不致
19有前開原證5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大方視聽有
20使用系爭產品。
21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22證人○○○證稱:原證8檔名「星光大道108.3.23」影片,係
23其於108年3月23日至○○○○○鎮○○路0號2樓營業場
24所蒐證,包廂內有他們自己的公告,現場是使用系爭產品,因
25為系爭產品是優必勝公司唯一可以連接伴唱機的產品云云(本
26院卷第505頁、第507頁),經查:
27被告星光大道是設於○○○○○鎮○○路0號2樓,有商工
111登記查詢服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勘
2驗前開影片,點歌螢幕介面之左上角有「優必勝」及「U-B
3EST」字樣,各歌曲名稱後方均有加註【219】或【金嗓】
4字樣,於點歌本上有擺放「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
5券,固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及影片擷圖(
6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如附圖3所示)在卷可稽,
7惟前開蒐證影片並未拍攝被告星光大道之外觀,其包廂裝潢
8、牆上公告或點歌設備等處亦無與被告星光大道有關連之證
9據,無法確認是在被告星光大道之包廂內,而影片中雖有「
10星光大道KTV」之名片及抵用券,惟名片及抵用券係得隨
11意移動之紙張,可取之置於任一場所拍攝,且原告亦未提出
12消費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原告另主張該影片內之包廂裝潢
13與網路上標註「東港星光大道2017年10月14日」之包廂
14內裝相同,然該圖片檔之來源不明,且被告星光大道否認店
15中有影片所示之包廂裝潢(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
16269頁),在無其他證據可相互勾稽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
17該蒐證地點即係被告星光大道之營業場所。
18依被告星光大道提出於106年12月6日與亞欣公司簽訂之
19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
20同年12月31日止,已改承租瑞影公司所屬MDS-219電腦
21伴唱機及揚聲公司所屬YS-405電腦伴唱機,有該出租合約
22書及瑞影公司宣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
23頁、第231頁、第232頁),而該合約與前述被告大和樂與
24亞欣公司之出租合約相同,故其點歌播放畫面應係顯示「瑞
25影」字樣,其歌曲名稱後方並無加註【219】或【金嗓】字
26樣(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如前所述,是證人○○
27○於108年3月23日前往被告星光大道蒐證時應不會有前
121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自難認蒐證之地點是在被告星光
2大道。
3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證人○○○蒐證之地點係被告星光大道
4之營業場所,且證人○○○蒐證之時間於被告星光大道不致
5有前開原證8之點歌螢幕畫面,是尚難證明被告星光大道有
6使用系爭產品。
7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被告明星釣蝦場等於何具
8體時間有於其等營業場所使用系爭產品,其主張被告明星釣
9蝦場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請求被告明星釣蝦場等負損
10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11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12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13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4,附此敘明。
15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6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2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3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24書記官林佳蘋
13
1附圖:
2附圖1(被告明星釣蝦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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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圖1-2(被告大和樂提出之瑞影公司點唱設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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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圖2(被告大方視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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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圖3(被告星光大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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