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暫字第7號
3聲請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陳丁裕
6代理人莊志剛律師
7相對人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
9
10法定代理人蘇晏代
11代理人卓家立律師
12謝瑋玲律師
1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4主文
15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確
16認商標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
17用註冊第00555476號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就註
18冊第00555476號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19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0理由
2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22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聲請人之董事之一,於民國107
23年12月24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24監察人(聲證1),其後於108年2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25會當選為董事及董事長(聲證2),惟前任董事長○○○拒不
26辦理交接(聲證3),聲請人於清查改選前業務時發現,○○
27○擅自將聲請人所有註冊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標章」商
11標(下稱系爭商標)於同年1月31日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聲
2證4、5),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為移
3轉登記,嗣因該移轉契約書上未蓋用聲請人留存於智財局之印
4章,經智財局於同年2月27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聲證6
5),聲請人始知悉上情,並已於同年3月18日向智財局聲明
6異議(聲證7)。聲請人自68年設立迄今,相關蕾絲設計已
7取得中國及美國之著作權登記(聲證11),在業界頗負盛名
8,於相關產品、信封、型錄等品項上均使用系爭商標(聲證9
9)作為對外表徵,如失去系爭商標權,多年努力所建立之聲譽
10即毀於一旦,是系爭商標權確屬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其移轉自
11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12同意始生效力,縱認該商標非屬主要財產,依同法第202條規
13定,仍應經董事會決議,○○○未經聲請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
14議,逕將系爭商標無償移轉予其女○○○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
15,且○○○當時為聲請人之執行長明知上情,故系爭商標之移
16轉應為無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商標權移轉無
17效等訴訟,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18又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19同意行之,董事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20自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21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
22算入已出席數,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第180條第2
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8年2月22日改選董事
24前,董事分別為○○○、○○○及○○○(聲證13),而相
25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女,與○○○亦有兄妹關
26係,○○○與○○○對移轉系爭商標權予相對人應有自身利害
27關係,不得參與該事項之董事會決議,且○○○從未接獲討論
21該事項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可見相對人辯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
2,業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委無可取,聲請人將來本
3案訴訟有極高之勝訴可能性。
4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登記僅有對抗效力,縱
5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目前尚未完成(聲證6至8),相對人
6仍得隨時使用、處分系爭商標,倘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
7系爭商標,聲請人之產品有即受混淆誤認之虞,並損及其多年
8努力建立之聲譽,加以若無法院禁止處分之書函,智財局即依
9現有資料審查該移轉登記事項(聲證8),相對人自得將系爭
10商標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進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11且此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是如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2,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堪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13處分之必要。因相對人係無償受讓系爭商標權,即使於本案訴
14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處分系爭商標,亦無任何損害,相
15較於聲請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多年,若相對人開始使用系爭商
16標,即會減損聲請人之商譽與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對公平競爭
17秩序與消費者保障亦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定暫
18時狀態處分應無供擔保之必要;縱認須供擔保,因系爭商標價
19值之鑑定需耗費相當時日,衡諸供擔保之金額乃為日後填補相
20對人所受損失,既相對人自承其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從未使用,
21可見對相對人而言根本無損害,爰請求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新
22臺幣(下同)165萬元,乘以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案
23訴訟預計審理期間4年4個月,即357,500元,酌定為本件供
24擔保之金額。另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並未造成難以補
25償之重大損害,或謂聲請人所受損害得以金錢補償,應不符相
26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27並聲明:
31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授權他人使用、
2移轉,或處分聲請人所註冊之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商標
3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聲請人
4所註冊之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商標權之行為。
5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6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7選舉○○○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有諸多瑕疵,聲請人前
8董事長○○○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之訴
9(相證1),並向臺南市政府、經濟部提出訴願,顯見○○○
10並非有權擔任聲請人董事長之人,其並無法定代理權得提起本
11件聲請。又公司之商標並非永然不變,聲請人本因系爭商標僅
12為單純鬱金香圖樣,其他相類商標甚多(相證4),不具高度
13識別性,而有意更換商標,故經董事會決議將專用期限已近屆
14滿之系爭商標移轉予相對人,嗣因聲請人經營階層變更,始改
15對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實屬莫名,因相對人至今未完成系爭
16商標之移轉登記(相證2),自無可能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17且相對人亦未就系爭商標開始為任何之使用,並無造成聲請人
18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聲請人既未具體闡明其現
19有何使用、處分計畫或可能受到之損害,僅空言將遭受難以回
20復之損害,難認其釋明已謂充足,自無准予本件聲請之餘地,
21如命相對人不得使用、處分系爭商標反將影響相對人將來之營
22運規劃。
23聲請人固稱其就相關蕾絲設計取得著作權登記,在業界享有盛
24名,其產品、信封及目錄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如他人使用系爭
25商標,其產品即有受混淆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就蕾絲樣式取得
26之著作權與系爭商標權為兩不同標的,又聲請人係向其他廠商
27銷售蕾絲,經其他廠商製造產品後再販售予消費者,因聲請人
41與現有合作廠商或客戶均合作良久,縱系爭商標移轉亦絲毫不
2影響聲請人固有之生產或銷售,況聲請人並未直接面對消費者
3,系爭商標不會直接標示於產品上,何來產品混淆之可能,至
4聲請人之信封或目錄上除使用系爭商標外,亦同時標示其中文
5或英文名稱WuTong,系爭商標所占面積及視覺比例微小,一
6般人通常係以聲請人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為主要識別部分。是聲
7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許相對人使用、處分系爭商標,
8並未釋明其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受有難以彌補
9之損害,其保全之必要性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10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11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12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13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14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15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16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
17;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
18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
19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20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
2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
22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
23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24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
25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
26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參見)
27。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質上仍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
51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2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須在有限的時間內,
3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
4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聲請人主
5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進行完
6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認,合先敘明。
7四、經查:
8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選舉○○○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有諸
9多瑕疵,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10立、無效及撤銷之訴,○○○並無法定代理權得提起本件聲請
11云云。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
12○○、○○○、○○○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
13○擔任董事長,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有108
14年3月5日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臺南地院卷第3
153頁至第36頁),該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即屬有效,
16○○○自得代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經
17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18聲請人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
19自將系爭商標無償讓與予相對人,該移轉系爭商標權行為應屬
20無效,相對人則否認之,並辯稱該移轉行為係經聲請人之董事
21會決議云云,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商標權移轉無效之訴訟(
22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確認商標權等事件),兩造就
23系爭商標權歸屬存有爭執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兩
24造就系爭商標權之歸屬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25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如
26下:
27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6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2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3;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
4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5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6;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
7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
8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
9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10係;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107年8月1日修正
11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3條
12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及第5項、第206條第1項
13至第3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為公
14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
15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
16規定,倘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
17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
18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
19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
20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21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
22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
23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
24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5經查,系爭商標係於81年4月1日註冊、同年5月1日
26經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類別第38類之花邊
27、刺繡品等商品,現公告之商標權人為聲請人,有智財局
71商標檢索系統之檢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2月1日持同年1月31日簽
3署之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該移
4轉行為係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前董事長○
5○○將系爭商標權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而當時相對人之法
6定代理人○○○即○○○之女,迄至同年2月22日前○
7○○仍擔任聲請人之執行長,該移轉行為應為無效等情,
8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3月5日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9、同年2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同年1月31日
10商標權移轉契約書、108年2月27日智財局(108)慧商
1100314字第10890203110號書函、同年3月18日聲請人
12覆函、107年4月13日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臺灣
13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14,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3
15頁至第56頁)作為釋明,復未據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作成
16董事會決議移轉系爭商標權予相對人之證據;此外,聲請
17人於108年2月22日改選董事前,其董事為○○○、○
18○○、○○○(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另聲請人主
19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女、○○○之手
20足,相對人亦不否認,縱當時曾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商標
21移轉讓與相對人之事宜,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
22是否違反前開公司法有關董事迴避規定,尚非無疑,是聲
23請人訴請確認系爭商標權讓與相對人之移轉行為無效,難
24謂無勝訴之可能。
25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26、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27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
81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權之移轉以雙方
2合意即可生效,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3陳稱系爭商標為其唯一之註冊商標(本院卷第33頁),使
4用於花邊、蕾絲商品、對外信函等物件上,業據提出蕾絲設
5計樣式、信函等為釋明(臺南地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
6相對人如使用系爭商標,將影響聲請人長久所建立之商品識
7別來源標識,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
8誤認之虞,又相對人如處分系爭商標權,有使聲請人無法回
9復系爭商標權之虞。另查,相對人自陳尚未使用系爭商標,
10如准許本件聲請,會影響其將來營運計畫云云,惟相對人並
11未提出具體營運計畫供本院參酌,是衡酌聲請人長期使用系
12爭商標作為唯一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相對人尚未使用系
13爭商標營運,亦暫無具體營運計畫,是兩相比較,相對人如
14使用或處分系爭商標權,將對聲請人造成較大損害,並有害
15於消費者利益及市場公平競爭之維護。是就防止發生重大之
16損害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以衡,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17假處分有保全之必要性。
18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
19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
20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35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
22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
23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
24要之程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參見)
25。次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26為商標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是系爭商標權人僅就註冊指
27定使用之第38類「花邊、刺繡品」商品(本院卷第57頁),
91享有商標專用權,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聲明及執行可能性後,
2認於兩造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
3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4並不得就系爭商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應足以達成本件定
5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目的。
6六、擔保金之酌定:
7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
8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擔保金非
10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件,僅法院預慮相對人於受該處
11分之後,聲請人因本案敗訴或處分經撤銷時所受之損害,既係
12用以擔保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該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13其擔保金額,而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經參酌相對人之
14職業、資力、被保全權利之種類、相對人所應忍受之痛苦等,
15該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
16(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定
17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限制範圍及理由詳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提出
18之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19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主張系爭商標權移轉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20,仍待本案訴訟審理方能確定,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仍應命聲請
21人供擔保後,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審酌聲請人就本件
22請求確認商標權等事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
23民商訴字第22號),相對人係無償受讓系爭商標權且尚未利
24用系爭商標營運,及兩造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造成
25之損害及利益輕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26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27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準此,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於
101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2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
3為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
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法官杜惠錦
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0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1告費新臺幣1,000元。
12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13書記官林佳蘋
14附註:
15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
16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17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
18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19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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