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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珮茹

原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日商澄明科
被告
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竹田光男
被告
吳元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采模律師
被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被告
謝榮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 款、第1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5 、151頁),核其所為之追加,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糾紛所生之請求,亦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原告與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澄明公司)間,前有代理及買賣之合作關係。被告竟藉故原告維修人力不足,無法繼續雙方之合作關係為由,於民國105 年7 月底,函告原告終止契約關係,造成原告鉅額損害。嗣經原告查證得知,係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刻意使用不良品質零件之產品,造成其機台嚴重故障並發生多次工安事件,目的即為破壞原告於客戶之商譽。並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吳元凌、謝榮原,以及渠等所成立之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心公司),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並使原告人力吃緊,破壞於客戶之商譽,並藉此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進而經營原告原先之客戶,造成原告訂單、傭金、商譽、呆滯料及預期利潤之損失,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50萬元即新台幣(下同)15,435,000元。

㈡查被告吳元凌、謝榮原,於原告任職期間,各自簽立有「員工保密切結書」(原證3 、4 ),並同意就受聘於原告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原告機密資訊,負永久保密義務;且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洩漏、告知、交付或轉讓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違反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中原告之機密機訊,包含薪資資料。復查原告於100 年公告之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亦規定,員工之薪資、津貼、獎金等,屬絕對保密資訊(原證5 ),被告吳元凌、謝榮原均知之甚詳。被告吳元凌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CT業務之業務副總職務;被告謝榮原係擔任CT業務之資深業務經理職務。原告公司之CT業務,即係依據原告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間之被證1 「Service/Sales Agreement 」,代理日商澄明公司之機台,並協助、配合澄明公司處理於客戶端之機台維修、保養工作。被告吳元凌及謝榮原因職務關係,不僅清楚知悉原告經營CT業務之費用及成本結構,並將之提供予被告成心及澄明公司。被告吳元凌更曾以確認部門員工績效為由,向原告調取所屬部門員工之全部薪資資料,嗣提供給被告成心科技及澄明公司,藉以加薪2 成來挖角原告公司員工(包含謝榮原、○○○、○○○、○○○)。被告所為,不僅違反「員工保密切結書」(原證3 、4 )之約定,更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或觸犯刑法第317 條規定。

㈢參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107 年5月21日覆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之回函(原證2 ),可知確實係因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之機台設計不良與材質不佳,及維護保養過期,及原告公司維修人員陸續離職等因素,導致聯電公司集團(含聯芯公司)取消原預定購買之機台約42台,總價約美金370 萬元。而原告公司代理銷售或經銷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機台至聯電公司集團之利潤,約為15% ,故聯電公司集團取消美金370 萬元之訂單,即使原告公司受有至少美金55.5萬元之利潤損失(計算式:370 萬元×15=55.5 萬元)。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抗辯:

㈠原告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刻意使用不良品質零件之產品,造成機台嚴重故障,目的即為破壞原告於客戶之商譽云云,更與常情及常理不符,蓋原告與被告澄明公司係於99年5 月1 日簽訂Service/Sales Agreement (被證1 ,下稱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居間介紹買方,並於買方向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實際購買機器及支付價金後,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即依系爭合約,給付一定報酬予原告(被證1 ),依此可知,買方始終係購買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生產製造之機器,若機器有所謂不良品質零件云云(被告否認之),買方產生負面評價之對象,立即為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焉可能有何動機為上開所謂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根本不明外,原告就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究竟係使用何種不良品質零件之產品?為何及如何導致機台故障或工安事件?如何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被告等如何惡意挖角?挖角何重要員工?被告如何及取得何營業秘密?原告是否受有美金50萬元之損害?等節,不僅亦屬不明,且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僅無從具體防禦,更顯見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⒉再者,原告108 年10月2 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各節,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以108 年10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之內容為準?仍屬不明。況且,原告就經營日商澄明公司業務之成本結構,為何係屬營業秘密?所謂成本結構內容為何?被告吳元凌如何及何時取得並將所謂經營日商澄明公司業務之成本結構,提供予被告成心公司及日商澄明公司?被告吳元凌何時以確認員工績效為由,向原告調取所屬部門員工之全部薪資?被告吳元凌何時及如何將所屬部門員工薪資提供予被告成心公司及日商澄明公司?原告員工離職是否係因被告挖角?原告員工離職後,係至被告成心公司或日商澄明公司任職?原告員工離職後新工作之薪水是否較任職原告期間多2 成?上開行為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或竹田光男有何關係?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或竹田光男既未簽署原證3或原證5 ,如何有所謂侵害營業秘密行為?等節,亦均屬不明。甚且,姑不論原告未盡主張之責,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係空言陳稱,而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僅無從具體防禦,更顯見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另關於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開庭時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等語云云(參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 頁),惟原告完全未敘明被告有所謂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情形,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顯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當不可採。

㈡實則,108 年10月2 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各節,均非事實,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⒈關於被告吳元凌部分:

①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吳元凌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副總乙職,而有為原告處理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系爭合約之業務,惟被告吳元凌從未取得、亦不知何謂原告經營日商澄明公司業務之成本結構;況且,無論原告經營日商澄明公司業務之成本結構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係依Service/Sales Agreement 約定,而依客戶訂單價金之一定比例,給付報酬予原告,而與所謂原告經營日商澄明公司之成本無關,故原告主張,不僅顯非事實,亦與通常欲取得成本結構係為避免或減少給付報酬之常情不合,並不可採。

②再者,被告吳元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103 年起係業務部門之副總,本會因每年員工薪資調整檢討,而知悉業務部門人員之薪資,故被告吳元凌於離職前,僅知悉謝榮原之薪資,而不知任職客服部門之○○○、○○○及○○○之薪資,被告吳元凌亦從未以所謂確認員工績效為由,而向原告調取○○○、○○○及○○○云云,更不可能有所謂告知或提供上開人等於原告公司之薪資予被告成心公司或日商澄明公司,故被告吳元凌並無所謂違反原證3 及原證5 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或觸犯刑法第317 條規定云云。

③另原告陳稱被告謝榮原於105 年3 月將原告及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往來郵件,寄予被告吳元凌,被告有共謀竊取原告營業資訊行為云云,顯又刻意扭曲事實,亦不可採:

⑴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 號電子往來郵件,被告吳元凌係被動於105 年3 月2 日因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人員而加入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將被告吳元凌加入副本收件人,應係因被告吳元凌於任職期間,係處理被告日商澄明公司與原告業務之人,而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並不知悉被告吳元凌已離職所致,此可參原告公司人員隨即於105 年3月3 日通知被告日商澄明人員,被告吳元凌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請無須再將信件寄予被告吳元凌乙節即明(被證3)。

⑵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 號電子往來郵件,係原告人員轉知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機器終端使用者提出之相關疑問,而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提供回覆意見之整理,該等資訊本係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所有之資訊,而非原告公司之資訊,被告吳元凌根本並無所謂竊取原告營業資訊行為云云,此自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請阿部及中山提供這些資料」等語及該電子郵件附檔均為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之簡報檔等節(原證1 第5 頁以下),即可明證。

⑶據此,被告吳元凌係被動被加入電子郵件副本,且該電子郵件均係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提供該公司資訊,根本並無所謂被告有共謀竊取原告營業資訊行為云云可言。

⒉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及竹田光男部分:

①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及竹田光男從未取得所謂原告經營日商澄明公司業務之成本結構,或原告前員工之薪資資訊。

②再者,如同前述,無論原告經營日商澄明公司業務之成本結構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依客戶訂單價金之一定比例,給付報酬予原告,而與所謂原告經營日商澄明公司之成本無關,故原告主張,亦與通常欲取得成本結構係為避免或減少給付報酬之常情不合,並不可採。

③實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及竹田光男不僅未與原告簽署所謂原證3 及原證5 之保密約定,且據瞭解,原告公司前員工謝榮原、○○○、○○○及○○○於原告離職後,係至被告成心公司工作,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及竹田光男,如何有所謂自原告公司挖角云云可言?

④另原告陳稱被告謝榮原於105 年3 月將原告及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往來郵件,寄予被告吳元凌,被告有共謀竊取原告營業資訊行為云云,顯又扭曲事實,並不可採。蓋如同前述,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係因被告吳元凌過去為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被告吳元凌甫離職,以致仍副本予被告吳元凌,且該信函所有資訊均係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機器資訊,根本並無所謂共謀竊取原告營業資訊行為云云可言。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成心公司抗辯:

㈠被告成心公司否認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否認有自吳元凌或者謝榮原取得任何原告公司經營CT業務業務之費用及成本結構。並否認有自吳元凌取得原告公司薪資資料。且否認有以加薪2 成方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榮原抗辯:

㈠被告謝榮原否認有提供原告公司經營CT業務之費用及成本結構予被告成心公司。對此,原告公司所為之主張沒有檢附任何證據,且顯無理由。其次,被告謝榮原因生涯規劃自願離職原告公司,休息一個月後,應徵被告成心公司設備維修資深工程師,薪水係與被告成心公司面議,結果甚至低於原告公司總薪資,並無原告公司所稱加薪2 成,此有被告謝榮原薪資帳戶影本可證(被證1 )。至於,原告公司指稱被告謝榮原會於105 年3 月間將原告公司與其代理之日本商澄明科技公司間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寄至被告吳元凌,涉嫌共同竊取原告公司營業資訊云云,惟經查:從訴外人○○○○2016年3 月2 日18:21:35回覆被告謝榮原的信件,乃係○○○○將本次相關郵件寄送給被告吳元凌(To :Peter Hsieh ,abe,joy wu),而非被告謝榮原。被告謝榮原後再依據○○○○寄件對象為回覆,並非主動將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吳元凌,合先陳明。況且,該等信件內容乃係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2廠工安單位詢問的資料,縱或有營業秘密亦應為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所有,應非屬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併為陳明,故原告公司主張營業秘密受損,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48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特定明確,且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項、第298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簡略、概括記載經原告查證得知被告等人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使原告人力吃緊,破壞原告商譽,藉以終止被告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契約關係,顯係惡意之不當競爭並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及民法侵權行為、誠信原則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字第10號卷第6 頁),並未特定明確其所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範圍,於起訴狀中亦未檢附任何證據,無從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已難認適法。

㈡至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原證1 被告謝榮原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105 年3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原證2 聯電公司107 年5 月21日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函文(本院卷第121 至14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前任員工○○○,欲證明被告有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澄明公司使用不良品質零件之產品及被告等挖角原告員工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原證1 電子郵件中包含如何之營業秘密,而仍未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加以舉證特定,另原證2 聯電公司函文中亦僅敘及因原告主要維修人員陸續離職,維護保養嚴重過期,加上被告日商澄明公司之機台設計不良與材質不佳等原因,故有重大工安問題而未能停止驗收,惟嗣經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增派工程師支援,機台品質已全面改善並恢復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為破壞原告商譽,而有惡意挖角及刻意使用不良零件產品之情事,是由原告所舉事證,難認其已充分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其逕聲請傳訊證人,乃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參照前揭說明,顯屬於法有違之「摸索證明」行為。

㈢又經本院於上述準備程序期日中詢問原告何時可舉證有關具體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有關其所主張惡意挖角、不當競爭之舉證,經原告稱於1 週內將具狀補陳並檢附證據,本院即當庭命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前補正陳報具體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及有關惡意挖角、不當競爭之具體主張及證據,並諭知若屆期未提出,即由本院依現有卷證進行審理(本院卷第105 頁),惟原告迄至108 年10月5 日始具狀陳報(見民事準備二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已逾上開本院所定補正期間,且其所陳報之內容雖補充主張被告吳元凌、謝榮原於任職原告期間,清楚知悉原告經營CT業務之費用及成本結構,並將之提供予被告成心科技及日商澄明公司,被告吳元凌更曾以確認部門員工績效為由,向原告調取所屬部門員工之全部薪資資料,嗣提供給被告成心公司及澄明公司,藉以加薪2 成來挖角原告公司員工等語,惟其所檢附之證據僅為被告吳元凌、謝榮原之員工保密切結書影本,及原告100 年9 月20日之工作規則節影本(原證3 至5 ,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就其上開所述被告吳元凌、謝榮原曾提供原告之費用之成本結構予被告成心及澄明公司,及被告吳元凌曾向原告調取所屬部門員工之全部薪資資料等基礎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另聲請命被告成心公司提出給付被告謝榮原等員工之薪資資料,惟於原告未就基礎事實盡舉證之責之情事下,此部分仍屬摸索證明行為,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無從特定本件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是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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