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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7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蔡如琪

聲請人
天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天藍
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相對人
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鄧黎原武
相對人
陳業鑫律師
相對人
鍾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鄧黎原武、陳業鑫律師、鍾郡律師就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民國108 年9 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81022284號函所檢送之進口報單,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審理中,因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所調取之進口報單,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慕南、北岸、青田有限公司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及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所調取之進口報單,業經聲請人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又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該進口報單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5 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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