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張輝、李德林
- 原告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原 告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林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 萬元為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林如以新臺幣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依兩岸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有原告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件為涉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先適用兩岸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依兩岸條例第50條本文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依後述民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故本件準據法為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職務管轄: 按依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職務管轄權。四、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有當事人能力。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咪噠」為原告旗下、專注深耕音樂領域的音樂服務與夢想平臺。原告所研發之「咪噠miniK 」於105 年參加廣東省第八屆省長盃工業設計大賽,一次斬獲5 項大獎,且迄今已獲將近30項技術專利,囊括軟體著作、實用創新、外觀設計等多個方面,引入電話亭式的設計,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構建二人歡唱音樂空間,被業內及消費者冠以「迷你KTV 」之名稱,是業內公認的「迷你KTV 」開創者。「咪噠miniK 」並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取得廣東省版權局核發作品登記證書,證書載明首次出版╱製作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首次發表日期為同年12月1 日。 (二)被告公司明知未曾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上開美術著作即原告咪噠minik 產品設備上之裝飾、設計等創作,重製成「咪噠miniK 」設備,被告該產品相關圖案及設計均與原告產品近似,且被告再將上開設備以公開傳輸方式刊登於被告公司網站、臉書,並公開陳列於各展售點、營運點,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加盟,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咪噠minik 設備上之裝飾、設計等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 (三)原告「咪噠miniK 」產品係由廣州市艾美娛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娛樂」)早於99年10月11日起開始創作,並經過不斷改良後,方於103 年12月1 日完成,而艾美娛樂又於104 年3 月25日透過「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將原告「咪噠miniK 」產品專有使用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有權作為著作權人行使訴權並主張經濟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四)就被告所提被證3 大陸知識產權局的決定,此案尚未確定,且其所查的是外觀設計專利,並非著作權,兩者權利標的不同。再者,被證3 亦與本案無關。 (五)原告已在臺灣申請「咪噠」、「咪噠(簡體字)minik SING&REC及圖」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電唱機、自動唱片點唱機、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提供卡拉OK服務」等商品或服務,目前仍在審查中。原告一直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發展區域,且擬進入臺灣迷你KTV 包廂市場,但因被告在臺銷售模仿原告之產品,並經營迷你KTV 包廂,導致原告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且原告與被告銷售之產品均屬相同,確實有競爭關係。 (六)被告銷售、出租與原告之「咪噠miniK 」產品名稱及外觀設計極為相似之「咪噠miniK 」產品。被告於其公司臉書直接引用原告之「咪噠miniK 」產品照片。被告於其公司「咪噠迷你KTV 」網站網頁刊登「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等訊息。於「最新消息」刊登之「迷你KTV 商機延燒臺灣」、「咪噠迷你KTV 登臺」等消息,內容則有「中國大陸正掀一波『迷你KTV』熱潮…最近也有業者以『電話亭KTV』形式引進臺北」等文字。被告於公司網頁「最新消息」刊登之「咪噠miniK 打造新音樂產業經濟生態平臺」、「擁抱網際網路KTV 迎來娛樂輕時代」、「咪噠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這個電話亭能K 歌?咪噠miniK 帶來K 歌新體驗」、「街機式KTV 『咪噠唱吧』強勢來襲,引領全民K 歌狂潮」、「馬雲幫這個『電話亭』革了KTV 的命,迷你KTV 里藏著新零售密碼!」等網頁訊息均係連結至關於原告開發之「咪噠miniK 」包廂之報導。被告於各展售點展售原告「咪噠miniK 」產品之重製商品,而有引人錯誤情事。(七)被告銷售、出租之「咪噠miniK 」產品,其名稱與原告「咪噠miniK 」產品僅有繁體、簡體字之不同,外觀設計更與原告「咪噠miniK 」產品極為相似,除於其公司網頁、廣告宣傳、展場之宣傳及展示其「咪噠miniK 」產品外,並於公司臉書直接引用原告上開產品之照片,甚於公司網頁使用「引進」、「總代理」等文字,於最新消息直接連結至關於原告上開產品之報導,有使人誤認被告之「咪噠miniK 」產品與原告之「咪噠miniK 」產品係同一來源,並使人誤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合作或代理或授權等關係之引人錯誤情事。 (八)原告主要從事音樂及遊戲娛樂相關設備的研發、生產製作及運營,為使用者提供高品質休閒娛樂方式,迄今為止,公司業務已遍佈全球。原告產品目前更已覆蓋大陸地區多達300 多個城市,累積用戶超過2,000 萬,在大陸市場佔有率居行業第一(占比達百分之38.8),同時品牌知名度和綜合實力均居於迷你KTV 行業榜首,「咪噠miniK 」也是用戶活躍度、用戶粘性指數最高及唱錄效果認可度最高者,況原告近5 年來投入的宣傳金額,合計高達3,831,654.7 人民幣,又臺灣與大陸地理位置接近,經濟、文化、觀光、娛樂等交流往來頻繁,且現今網路傳播迅速,具有無遠弗屆之特性,臺灣消費者應已由網際網路、實際接觸或其他管道知悉原告公司以及原告產品表徵。 (九)被告擅自重製原告研發之「咪噠miniK 」產品,再將外觀設計與原告產品極為相似之產品「咪噠miniK 」,以相同方式使用於迷你KTV ,致與原告之「咪噠miniK 」產品混淆,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不公平競爭。原告之「咪噠miniK 」產品已有相當知名度,被告之「咪噠miniK 」產品,除名稱及外觀設計與原告產品極為相似外,被告甚至於公司臉書直接引用原告之「咪噠miniK 」產品照片,作為自身營運宣傳之用,又臺灣地區幅員狹小,各歌唱機廠商間具有高度之競爭關係,被告抄襲原告產品之行為(事實上名稱僅有繁體字、簡體字不同),其於公司網站上,亦使用「總代理」、「引進」等文字,甚至其最新消息係直接連結至關於原告「咪噠miniK 」產品之報導,而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被告藉由高度抄襲之取巧手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對原告及其他競爭者已構成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不公平競爭。 (十)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均係自106 年10月起迄今(見本案卷一第351 頁),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2 、3 項、第22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另有說明外均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大陸地區依「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僅提供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之形式上登記,未經任何實體之審核,自難認取得作品登記證書即享有著作權,故縱原告提出作品登記證書在案,原告仍應先就其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存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指稱其獲得引入電話亭式的設計、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等云云,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之表達方式,非觀念之本身,而以玻璃作為隔音材質之設計、使用麥克風、耳罩式耳機、大型面板等設備,僅屬功能之實用性設計,與美術著作之原創性無涉,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亦無法由此反映出完成者有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不具備美術著作(包含美術工藝品)須具備之美術技巧、表現之要件,自難認係美術著作。 (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及廣告之標章功能效果,要與美術著作之原創性相異,仍無美術著作原創性可言,且原告亦未取得該「咪噠miniK 及音符圖樣」之商標權,自不能以此表彰作者一定程度之「原創性」,又原告未提出美術著作之創作過裎、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亦難認原告享有美術著作,況「咪噠」實為英文「media 」之諧音,「miniK 」乃取自「迷你KTV 」之音意,均屬通用且常見之文字,而被告使用於系爭產品之字體較為細長、輔以「麥克風」、「C 及對話框中含有英文字體me」之圖示,外觀之玻璃門並貼有麥克風之大型圖樣,使用之字體、圖樣、乃至內部操作面板之配置等均與原告之呈現方式迥異,則難謂有違反著作權可言。 (四)系爭娛樂機類之產品與較早公開之日本專利報告、游藝風微信公眾號於104 年3 月21日發布之「克強經濟:互聯網+ 電玩(華億新品發布序)」文章所示之外觀設計中,設計整體形狀近似(均近似長方體),長寬高比例均為1 :1 :2 、產品左、右邊之斜切面比例相同,整體正面呈現之凹型相同,除了背板,框架間均為透明玻璃,頂部各有一掛勾,掛有耳罩式耳機,屏幕左有兩邊各有一麥克風,玻璃房內之高角椅、椅背呈長方形,甚至頂棚正面及左側面亦分別有「咪噠miniK 」之文字及近似音符之圖案等均相同,僅局部細微不同,業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書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有該局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足稽(被證3 )。益徵兩者就造型、意境及構圖等要項,均如出一轍,就整體觀念及外觀而論,其屬實質近似。職是,系爭娛樂機與較早發表之娛樂機客觀表達形式相同,倘系爭美術著作有抄襲較早發表之娛樂機,則不具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難謂有原創性可言,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五)原告主張之著作內容,經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書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前揭決定書認為原告主張之權利,對各該領域(如:各單元的連接控制關係連接技術、聲場控制、空調及音響系統、空間暨室內設計等)技術人員屬常規技術手段、公知之常識,材料亦屬常規選擇,且局部細微變化部分,亦不足以對產品之整體視覺效果產生顯著影響。故依上述,原告其主張與他人之創作內容相較,「量」與「質」均構成實質相似,且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非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亦欠缺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程度,不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 (六)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之比對圖示1 、2 ,並非被告之產品,其比對圖示即有違誤。又原告準備一狀比對圖示3 被告之娛樂機主控面板實際上為感應式介面,兩造娛樂機並不相同。 (七)原告主張未來業務將與被告發生競爭關係,而被告提供之娛樂機服務,係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有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之行為,首應探討兩造間,就系爭「咪噠miniK 」娛樂機服務,是否究存何競爭關係。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噠miniK 」產品娛樂機服務之業者,臺灣、大陸地區間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資源供應、消費模式等迥異,尚有關稅、經營許可等法律規定限制、巨型物品之運輸條件及成本限制、自然地理因素限制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因地理界限造成之資訊藩籬已經打破,或降低至與國內相同之程度。又原告在臺並無經營業務,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亦未於臺灣有何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更未提出其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並無任何進入臺灣市場之準備,無法及時參進市場、立即轉換經營,消費者亦難以輕易選擇或轉換與其他交易對象的地理區域範圍,自難徒託空言,徒稱將臺灣列為重要發展區域即認雙方具有競爭關係。 (八)原告既未在臺經營業務,被告在市場上,並無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可言,雙方已未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競爭關係,況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足以」及「顯失」,均屬高強度之法律用語,故應達相當之程度,被告是否已達該程度?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主張難認可採。 (九)綜觀原告提供之網頁內容,被告並未表示業經取得原告之授權,能否認係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已有可疑?況原告根本未因該網頁內容購買、租賃該項商品,非屬交易之相對人,並因此受有損害,自難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為主張。 (十)原告「咪噠miniK 及音符圖形」以外之電話亭式結構性設計及添加全玻璃密閉隔音材質之個人迷你KTV 運作模式,早已為臺灣、大陸業者所普遍使用,屬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欠缺識別力,並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表徵,且被告使用「咪噠miniK 及麥克風圖形」、「C 及對話框中含有英文字體me」等圖示與原告使用之字型、圖樣、花色等配置迥異,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適用。 (十一)原告不得在未舉證已於外國取得商標權,且原告「咪噠miniK 及音符圖形」商標根本從未於我國使用之情形下,復未調查該商標是否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僅以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成立、重構互聯網環境下的音樂產業生態圈及「原告於外國之用戶人數(甚非系爭個人迷你KTV 商品之使用人數)」等空泛說詞,即任意推論過去在我國根本沒有任何使用可能之「咪噠miniK 及音符圖形」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且原告亦從未投入任何成本,或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咪噠miniK 及音符圖形」商標之產品,無客觀事證或數據足資證明該商標為國內著名,自難謂進而推論該個人迷你KTV 商品具有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之表徵,亦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 (十二)原告固稱網路無遠弗屆,臺灣與大陸地理位置相近等云云,認系爭「咪噠miniK 」產品娛樂機已達於我國著名之程度,惟究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亦無從據以推論出我國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該等資料之情形,尚不足做為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咪噠miniK 」產品娛樂機存在之證據。原告仍未舉證已於外國取得商標權,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且系爭「咪噠miniK 」產品娛樂機僅具有商品慣用形狀及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為相關業者廣為使用,欠缺識別力,難認具有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者之表徵。準此,原告固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而使據以系爭「咪噠miniK 」產品娛樂機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等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十三)本件訴訟中,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整體交易秩序,亦或有何積極攀附已存在之知名商譽之行為,而被告使用之字型及圖樣外觀不足以使大眾產生混淆誤以為與「咪噠(簡)及音符圖形」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服務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並不具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更非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十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而兩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故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如為存在,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原告主張招牌看板部分之著作權: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之KTV 設備內招牌看板之對比,詳如本案卷一第357 、439 、441 、443 頁所示,而除設備內之招牌看板外,被告公司之KTV 設備,尚於該設備外部頂端(見本案卷一第437 頁)及設備外之廣告燈箱或招牌(見本案卷一第445 頁),故被告公司之招牌看板至少位於前述三處。 (二)原告公司之前述招牌看板部分之「咪minik 標識」,包括「咪minik 」字體及麥克風球等,為大陸地區國家版權局粵作登字-2016-F-00000000號作品登記證書所登記之著作權(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第G01070150 號卷宗,被告已閱卷,見本案卷二第519 頁閱卷聲請書,影本附於本案卷二第521、523頁)。 (三)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 項)」,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招牌看板記載「咪minik 」,故原告於該招牌看板之已發行重製物上,就該招牌看板公開發表陳列營業時,予以公開發表,並以「招牌看板」之通常方法,表示為經營該KTV 設備業者即原告之著作,依上述說明,自應推定原告即為該招牌看板上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原告並非著作權人,自應認原告為其著作權人無誤。 (四)原告公司招牌看板上之美術著作,除該「咪minik 」之字體外,尚包括該字體兩側之麥克風球及大、中、小三位卡通圖案玩偶美術造型、右側三位玩偶所發出之音樂符號等,比對被告公司於其KTV 設備內之招牌看板,均高度相仿,而呈現高度實質近似,甚至連字體本身及字體、麥克風球、所有6 位玩偶圖案之卡通圖案造型、音樂符號、以上各項於整體招牌看板之位置及佈局等,均高度實質近似,偶然發生之機率極低,故難謂巧合,亦難謂被告公司於製作其看板前並未接觸原告之上開著作,是被告公司之前述招牌看板,顯係故意抄襲損害原告者,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且因招牌看板係商品或服務之靈魂,亦係消費者判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來源,故被告公司抄襲損害原告情節重大。 (五)至被告公司於其KTV 設備外部頂端之招牌看板(見本案卷一第437 頁),及設備外之廣告燈箱或招牌(見本案卷一第445 頁),所示之「咪噠minik 」字體及麥克風球圖案,亦係高度實質近似原告公司之前述著作,同理,亦屬抄襲損害原告情節重大。 (六)另徵諸被告公司於其網頁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見本案卷一第41頁)、「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見本案卷一第42、453 、457 、475 頁)、「大陸掀高人氣」(見本案卷一第41、46、455 頁)、「陸掀高人氣」(見本案卷一第473 頁)、「臺灣正式引進」(見本案卷一第457 、475 頁)、「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見本案卷一第459 頁),並刊登使用原告之上述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見本案卷一第44、51、497 頁),足證被告刻意攀附並抄襲原告之前開著作,益徵被告顯係以直接故意,惡意損害原告之前開著作權。 (七)至其他業者是否使用「minik 」之文字於其招牌看板(見本案卷一第315 頁),則係該其他業者是否有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問題,此與本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之著作權,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縱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然未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而招牌看板與該等其他部分,原即為可分者,是該等其他部分,尚難推定招牌看板所示之業者即為著作人。 (二)況被告亦提出許多其他業者大致相似、但非原告招牌看板之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見本案卷一第311 至319 頁),故如以所使用之招牌看板即推定著作人,則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究應推定何招牌看板之業者為著作人?益徵該等其他部分,尚難推定招牌看板所示之業者即為著作人。(三)原告稱其主張之著作權為「美術著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29 頁)。按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本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按:「查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依原告所描述之客觀內容(見本案卷一第361 至375 頁、第383 至425 頁),均僅係功能上之實用性設計,原告更並未證明其究竟有何美感?究竟表現何思想感情?益徵原告就所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尚非美術著作。 (四)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原證9 「小型練歌房創意圖」(見本案卷二第143 至167 頁),與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全不相似,並無證明力;此外,原告非但並未提出所主張美術著作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足認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縱有何著作權,原告亦無法證明為其所創作及其確為著作權人等事實,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述招牌看板以外之其他如櫥窗、造型、顏色、佈局、擺設等部分之著作權,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 條已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以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可知本法兼有『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保障消費者利益』二個面向。市場上現有之競爭者如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除了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及傷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外,亦可能阻礙或排除其他『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進而影響到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不論是現有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均應有主張公平交易法救濟之權利,始可達到公平交易法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在其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中,常見出現『潛在競爭者』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限於現有競爭者,且包含『潛在競爭者』在內,另就何為『潛在競爭者』,在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並無要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該業者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綜上,本院認為所謂『潛在競爭者』應指以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後,除市場上現存競爭者外,其他有可能進入該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者,均屬之(按公平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有關『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九、(三)『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五、(四)『共同阻礙或排除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參與競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數位匯流相關事業跨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五、(三)『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信事業之規範說明五、(一)『阻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市場』、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電子市集之規範說明二、(一)1 、『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之能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五、(二)『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本院106 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就我國之近似商標「咪噠」、「miniK 」等註冊商標,迭積極提出異議,並迭經行政機關認定原告之「miniK 」、「咪minik SING&REC及圖」等商標使用於KTV 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7 月29日中臺異字第G01070149 、G01070150 、G01070151 號卷宗及審定書、經濟部108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806316030 、10806316280 、10806316260 號卷宗及訴願決定書,被告均已閱卷,見本案卷二第519 頁閱卷聲請書)。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均從事完全相同之KTV 設備服務,且原告所處之大陸與被告所處之臺灣,地域相近,被告亦自承:其於臺灣設置本案設備之數量、地點及海關進口資料為被證4 、5 (見本案卷二第99頁、第103 至127 頁),於我國經營之「咪噠」設備共100 臺,其中即有71臺是從大陸製造(見本案卷二第103 至107 頁),並由大陸市場進口(見本案卷二第109 至127 頁海關進口資料),堪認被告將大陸製之「咪噠」設備予以進口,並未存有何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資源供應、消費模式等差異,且其關稅限制、經營許可等法規限制、巨型物品運輸條件及成本之限制、自然地理因素之限制等,顯不存在,因此依上述說明,並不需要求原告須提出何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確有進入臺灣市場之明確時程或計畫,即得自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認定原告有可能進入臺灣市場從事競爭,且會對於臺灣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故原告雖於我國並無營業及處所,仍為潛在競爭者,從而本案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至於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0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受害表徵著名為必要。次按:「上訴人衣○公司在所進口之商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堪認定。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衣○公司行為既已可被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所涵蓋,即無庸再審究同法第25條」(本院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認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交易相對人云云(見本案卷一第127 頁),容有誤會。查被告公司招牌看板同有「咪噠miniK 」字樣,且故意抄襲原告之招牌看板,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而被告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 ,中國迷你K 的開創者」,並刊登使用原告之上述簡體字招牌看板及產品,均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對其所銷售之KTV 設備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臉書等,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依上述說明,無論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確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被告公司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查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退而言之,被告公司縱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其上開行為,亦屬高度抄襲原告知名之KTV 設備前述招牌看板商品及「咪minik 」之外觀及表徵,積極攀附原告公司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及潛在或現在之商業市場利益,並以積極欺瞞交易資訊方式,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既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或第2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請求,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惟上訴人詹○○身為上訴人興○公司之董事,即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負責人…又上訴人興○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食品買賣經銷業務及進出口業務,而系爭1 磅裝、10磅裝味精之販賣、研磨、換裝,皆屬食品買賣經銷業務相關事務之一環,即使上訴人詹○○未親為上開事務,仍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上訴人詹○○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上訴人詹○○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詹○○與上訴人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本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公司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既為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德林,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依上述說明,並不以被告李德林有何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連帶責任之條件。 六、損害賠償額度之酌定︰ (一)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第1 項)。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9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前述原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500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規模、資力及知名度。 2、被告公司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持續期間。 3、被告公司侵害行為係為營利之目的。 4、被告公司KTV 設備之數量高達百臺及其設置位置(見本案卷二第103 至107 頁)多在人群較多聚集處。 5、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招牌看板近似程度。 6、被告公司之前述招牌看板,顯係故意抄襲損害原告者,幾乎已達整幀招牌之全部抄襲程度,且招牌看板係商品或服務之靈魂,亦係消費者判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來源,故被告公司抄襲損害原告情節重大。 7、倘果如被告公司前述所宣傳之引進原告公司產品,且被告公司倘果真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則被告公司無論營運獲利狀況如何,均須支付原告定額之合理授權金額度。 8、被告公司於其商品及廣告上,所為前述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表徵之具體情形。 9、被告公司高度抄襲原告知名之KTV 設備前述招牌看板商品及「咪minik 」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原告公司之廣告及商譽,以榨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及商業利益,並以積極欺瞞交易資訊方式,利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足以使公眾誤以為被告公司引進原告公司KTV 設備,或可能因此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具體情形。 10、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商品照片,而以原告商品名義及使人誤認為係經原告授權公開招募加盟店收取權利金(使用原告商品照片之同時,並稱「臺灣正式引進並招募加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57 、465 、475 、485 、497 頁)。11、按「公平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法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理具可非難性,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前述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部位或內涵,應非完全相同。 12、被告公司KTV 設備之付款方式多樣,包括以現金支付等,故其收入,尚難完全反映於被告公司之所得報稅資料。 13、其他與本案相關之一切情狀。 14、被告公司就前述三處招牌看板高度抄襲原告公司著作之行為,已歷相當期間,且機臺高達百臺以上,而機臺多設置於人群聚集處,故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無論被告公司獲益情形如何,均應支付原告公司相當於定額合理授權金之數額,應已達500 萬元,遑論原告公司另受有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損害。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及依職權,諭知兩造各得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祉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