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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伍偉華
  • 法定代理人
    麥伯恩

  • 原告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伯恩 上列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繳,即得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請求相對人將道歉啟示刊登於報紙、相對人官方網頁電子布告欄、公告於案發所在地相關地點公布欄、以里鄰廣播系統公開廣播道歉啟事、郵寄道歉啟事予說明會相關人員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條第1 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最高法院105 年臺抗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第2 、3 項上訴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述說明,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本件得駁回其上訴。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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