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 相 對 人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66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暫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2666號提存事件卷宗,並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就附件所示之同意書,是否為相對人出具一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函覆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