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相 對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4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宣告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廢棄,並經撤銷執行在案,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6號、103 年度存字第4972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290號、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135號、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7號、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03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