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欣愉
- 相對人
- 林位正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60 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120 元。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128,160 元及證人日旅費1,120 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8,16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