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原告
- 李林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棟間請求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8 日以108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民他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原告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因此,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